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车千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西大队/div>
法定代表人:刘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红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京0108民初57155号民事判决,红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1民终6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155号民事判决;2.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诚和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太公司关于23.5万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红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坪子风电场维护合同》(以下简称大坪子项目),红太公司应对大坪子风电场进行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但由于其并未妥善完成合同义务,现主张该项目剩余的23.5万元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太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红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红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和公司:1.支付服务费28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款项支付和欠付款项情况,双方均认可诚和公司已向红太公司支付73万元。其中冰峰项目支付情况:2018年12月19日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共计31.5万元,还有4.5万元未支付。大坪子项目支付情况:2018年6月22日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6.5万元,2019年4月4日支付5万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5万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共计41.5万元,还有23.5万元未支付。
诚和公司称虽然冰峰项目没有验收单,但因为业主已经回款,故愿意向红太公司支付未付款项4.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大坪子项目,双方于2018年签订合同,约定乙方红太公司对甲方诚和公司大坪子风险33台发电机组进行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其中约定:1.2.1乙方在进行风机维护工作期间,乙方需依据维护手册内容做好各项工作记录,日常维护中如与甲方要求不符,甲方现场有权提出异议……1.2.6.按照甲方及业主单位的管理要求,乙方按时完成各类日常管理(如:备品备件使用记录存档、故障问题反馈、运行数据月度报表提报、项目标准化建设、定检巡检记录报告、工作日志编写、安全学习记录建立、项目年度运行总结分析报告等)及档案管理工作,并按约定频率定期/不定期向甲方对接部门进行汇报。1.2.7.按照甲方及业主单位的标准/手册/规范的要求,乙方代表甲方现场经理,对甲方、甲方配套厂家,外协技改厂家等在风场现场的技改、整改、大部分更换、定期业务等工作进行风场业主协调、作业组织、安全质量监管并验收……2.2.2乙方维护人员数量及资质、现场维护车辆、维护用工器具及专用工器具满足现场要求,经甲方人员考试合格,取得甲方工程运维中心签字并盖章的项目交接单后,视为项目维护开始。风场维护期限为交接完成之日起历经12个自然月且资料交接完毕,风场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维护合同视为结束……3.1.8甲方负责对乙方的维护巡检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及验收……五、维护费用支付及质保金5.5.1合同签订完成项目交接后3个月,乙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款。5.5.2项目交接完成维护10个月,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0%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合同款。5.5.3剩余维护合同总价的20%作为项目质保金,合同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乙方提供合同总价20%的发票,审核无误后甲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项目质保金。
双方2018年7月21日曾签署工程验收确认单,对大坪子25台风机偏航减速机和偏航电机加装工作进行验收,确认正常。
红太公司主张大坪子项目中已经提交运维报告等,并应诚和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诚和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商务传真函》,证明已经履行运维工作,因业主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诚和公司通知业主单位于2019年3月12日撤场,红太公司按照诚和公司要求撤场。对此,诚和公司认可真实性,称其告知业主要撤场,但不是验收。
2.微信聊天记录,系红太公司工作人员苏忠与诚和公司工作人员王宏海、张军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红太公司通过微信向诚和公司提交大坪子项目运维工作报告,并就现场各种问题及时汇报、沟通和解决。对此,诚和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合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不仅一份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验收。
3.发票,红太公司主张系诚和公司要求其开具冰峰项目和大坪子项目的全部款项的发票。对此诚和公司认可真实性,称系其要求红太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也是两个项目的总金额。
4.律师函及催收材料,对此诚和公司认可真实性。
5.录音,红太公司主张系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0月21日通话录音,系红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与诚和公司股东、副总张军立之间的通话。证明诚和公司认可大坪子项目干完活了,诚和公司称没有验收单,不能给质保金。对此,诚和公司认可真实性,称印证红太公司没有验收单,所以验收无法完成。
诚和公司主张大坪子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诚和公司和业主沟通的电子邮件、业主方考核通报、业主方问题排查函、诚和公司与红太公司员工苏佳杰沟通的电子邮件,证明项目存在问题,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其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告知红太公司因为没有提供验收材料导致无法验收。对此红太公司认可诚和公司与苏佳杰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他证据不认可真实性。红太公司主张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3月2日,系进场时间,进场存在的问题早已解决,关于微信提及的未提交验收材料问题,系在开庭后通知的,此前诚和公司并未予以通知红太公司相关情况。
诚和公司还提交收据一份,载明其记录帮红太公司垫付工具费1.2万元相关情况,其上没有红太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对此红太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诚和公司称该1.2万元情况在上述红太公司提交录音中也有提及,但红太公司没有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诚和公司同意向红太公司支付冰峰项目尾款4.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大坪子项目的尾款23.5万元,包括进度款10.5万元和质保金13万元,诚和公司是否应向红太公司支付。
首先,本案中,诚和公司主张应由红太公司提供维护和验收等材料,否则无法验收,但根据红太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认定红太公司按照诚和公司要求汇报工作进展和提供相应维护材料等,工作进行过程中诚和公司并未就红太公司提供材料不足等提出异议,亦未有证据显示诚和公司要求红太公司提供其他书面材料和验收材料。现诚和公司主张红太公司应补足材料才能完成验收,在项目已经撤场的情况下,明显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诚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大坪子项目合同中对于验收约定为乙方代表现场经理,和业主进行验收工作。一审庭审中,具体代表方式以及配合验收主体存在多处矛盾,其主张红太公司应向诚和公司提交验收材料,又称红太公司直接向业主提供验收材料。但诚和公司自认其将业主项目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交由红太公司完成,其自认红太公司以诚和公司名义从事工作,且业主并不知情,此时如让红太公司向业主进行验收,确实难以实现,诚和公司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在业主并不知晓红太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其确实无法直接和业主验收,本案中红太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向诚和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及进行汇报,诚和公司应及时告知材料和工作中问题,令红太公司整改,才能实现诚和公司向业主验收的目的。而诚和公司所提交证据未予以显示。故如诚和公司以红太公司未向业主进行验收,而不支付款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诚和公司主张红太公司因工作完成质量不佳故不支付款项的抗辩,诚和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在红太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解决,现该项目已经撤场,红太公司主张撤场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客观而言,撤场后设备存在后续使用等问题,如诚和公司不能提举证据证明运维工作期间存在问题情况,那么撤场后确实无法还原当时情况,现如诚和公司仅以质量问题不支付款项,在其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项主张不被采纳。
第四,红太公司提交发票证明诚和公司让其出具发票故认可工作成果,诚和公司认可系自身要求诚和公司出具,且金额和案涉金额一致,可视为诚和公司实际已经认可红太公司工作完成情况。
关于质保金,虽然约定在验收后一定期间内支付,但是现红太公司确无法要求业主进行验收,且诚和公司所主张付款条件为诚和公司和业主验收,该条件实际无法实现,而该条件无法实现原因在于诚和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诚和公司应向红太公司支付质保金款项,否则红太公司该项权益永远无法得到实现。另,关于是否抵扣1.2万元,诚和公司所提交说明为诚和公司员工出具,未得到红太公司确认,亦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原因,再结合双方冰峰项目交易习惯等,诚和公司因红太公司未向业主验收,且工作存在质量等问题的抗辩不予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诚和公司应向红太公司支付大坪子项目23.5万元。关于红太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其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诚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红太公司支付服务费28万元;2.诚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红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诚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红太公司大坪子项目中进度款10.5万元、质保金13万元。根据2018年大坪子项目的合同约定,委托期间为一年,关于第二笔费用,约定“项目交接完成维护10个月,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0%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合同款。”关于第三笔费用,约定“剩余维护合同总价的20%作为项目质保金,合同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乙方提供合同总价20%的发票,审核无误后甲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项目质保金。”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红太公司已经于2019年提供了上述费用的所有发票,诚和公司接受了上述发票,但却仅部分支付第二笔费用。现诚和公司上诉主张,红太公司未按质按量完成维护工作,亦未进行项目验收,因此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方出现违约事宜,亦未就接收对方开具的所有金额发票、陆续小额支付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