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22民初9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秀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6号。
委托代理人:郭玉秋,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矿配售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告辽矿配售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800元、误工费45679.12元、护理费297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交通费8409.50元、鉴定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等各项损失323794.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上午11时,原告与同村村民彭跃军从自家承包地返回途中,由于草丛较高,原告只好用木棒边拨草边前行,当行至东柳村五组河坎处,由于路面湿滑,原告滑倒,左手所持木棒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碰触(电线距离地面仅一人多高),当场造成原告左手及双足严重触电性灼伤,昏迷长达三小时,当即送往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诊断为:左手及双足电击伤,创伤面总面积约1%,创周肿胀,拇指、虎口及双足弹性差无痛觉,食指末梢循环差、皮温低,创面渗出较多,污染严重。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6日出院在家)。主治医生要求:1、继续抗瘢痕治疗及左手功能锻炼。2、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左手功能恢复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精神科专家诊断,因受电击伤造成原告出现发呆、不眠、易怒、情绪低落、反应迟钝等创伤后应激障碍。经司法鉴定与电击损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在生产生活区域架设电力线路,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承担了原告前期治疗费用,但仍造成原告其他各项损失323794.06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矿配售电公司辩称:一、被告架设的35000伏输电线路已经存在数10年之久,设计建设均符合国家关于电力设施建设标准,因为该线路横跨辽河两岸,对此两岸的架线杆和其他线路杆相比,已经升高了数米,目的是拉升电线与河面的垂直高度,正常情况是,此时的电线与河面高度比正常电线与地面高度要高出许多米,因此说,该线路设计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设计缺陷,因此配电公司并无过错。二、原告触电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东柳村为避免河水侵蚀土地,在河谷中修建了一条数米高的拦水堤坝,而该堤坝,不仅在河谷中,而且在两个架线杆的中间地段,致使电线与坝顶的垂直高度变短,并且东柳村修建拦水坝后,并未及时通知配电公司采取相应措施,修建拦水坝造成地理环境的改变,这是原告触电的主要原因。二是原告作为成年男人,面对头顶的高压电线,首先应当有避险意识,远离危险的高压电线,这是我们从小就受到的教育,而原告却拿了长木杆在下面通过,还由于自己的不小心摔倒。另外在河道外侧还有明显的铁蒺藜围栏以防止行人进入危险地带。然而原告却无避险意识也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进入不应当进入的危险区域,因此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本次触电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为改变地理环境,也有个人避险意识差,进入到不应当进入的区域,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说被告配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是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当时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的态度。2、案发时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地面过低,且未设警示标志。3、原告受伤伤情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惨状以及造成的精神痛苦。4、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两份,证明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级别、后续治疗以及被告承认其全部责任。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初诊病历一份,证明电击伤导致原告创伤后应急障碍造成较大精神损害。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属于精神障碍,与电击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也同时证明了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7、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营养期30天、误工期参照住院时间等。8、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共计8409.5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维民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8年4月20日东柳村在配电公司35000伏线下修建了河堤用于防止河水侵蚀土地,该堤坝是造成线、地距离变短的主要原因,因此东柳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辽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一份,证明输电线路符合安全标准。3、现场照片4张,证明东柳村在辽河河谷中配电公司35000伏输电线中间修建了数米高的堤坝,使电线垂直高度变短,河道两岸都有铁蒺藜防护网,作为安全防护,防止无关人员进入河道区域。4、医药费收据一张、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据12张、安全监察部的支款单19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59680元,最后被告应当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医药费,如果剩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证据8交通费部分有异议,因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上午11时,原告***同本村村民彭跃中从自家承包地返回家的途中,由于草丛较高,原告用木棒拨草前行,当行至本村五组河坝处,因路面湿滑,原告***不慎滑倒,将手中所持木棒触碰到被告辽矿配售电公司在此处架设的高压线路上,当时造成原告左手及双足严重触电性灼伤。后被送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在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计129天,诊断为:电击伤1%TBSA,III•、左手及双足、胃溃疡、肝血管瘤、肝囊肿(多发)、前列腺增生(轻度)、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双膝骨质增生、胸椎骨质增生。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计159天,诊断为:左手及双足电击伤后瘢痕增生、左手及双足功能障碍、胃溃疡、肝血管瘤、肝囊肿(多发)、前列腺增生(轻度)、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双膝骨质增生、胸椎骨质增生、荨麻疹。两次住院共计288天,花医药费5968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第一次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54天,三级护理75天,第二次住院护理等级均为二级。后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电击伤致左手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参照住院期限。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5、被鉴定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电击损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花医药费被告辽矿配售电公司已全部支付,其他费用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辽矿配售电公司在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五组河坝处所架设的高压线路过低不符合安全标准,使原告在此经过时,不慎将手中木棒触碰电线,遭受电击致伤,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在此处经过时就应该意识到,此处电线过低容易发生电击危害,理应避让行走,以免造成人身损害,而原告自身安全认识不强,不懂得避让危险路段行走,也是导致此次电击事故的一定原因。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10万元过高,应调整至8000元为宜。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所花交通费3487.50元过高,应调整1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9680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141.10元×288天=40636.80元、护理费140.12元×213天×1人=29845.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88天=28800元、营养费100元×3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12950×20年×20%=5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9482.36元(不包括医药费)的80%即135585.89元。
二、原告***自负169482.36元的20%即33896.47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医药费59680元的20%即119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抵顶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364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辽矿配售电公司承担1948元,原告***自负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