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

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康悦护理服务中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3民初288号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秀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源市**护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丽敏,该中心经理。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售电公司)诉被告辽源市**护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售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配售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电费3594.31元及变压器租赁费2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租用原告公司250KVA变压器一台,年费用6500元,2020年5月到期后至2020年9月拖欠变压器租赁费2076.9元;2020年6月至今拖欠原告公司电费3594.31元(其中电费2710.48元,滞纳金883.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心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配售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拖欠电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情况。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供用电关系,被告从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拖欠原告电费2710.48元、逾期未交电费违约金883.83元,共计3594.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配售电公司为被告**中心提供用电,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变压器租赁费,其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主张权利,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电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配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护理服务中心向原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710.48元、违约金883.83元,合计3594.31元;

二、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配售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辽源市**护理服务中心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