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安市聚力装卸有限公司与福鼎市茂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2民初2034号

原告:福安市聚力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罗江赛江北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3J3HQ8M。

法定代表人:陈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茂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红鼎广场5栋1梯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478K38B。

法定代表人:陈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059(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15303209N。

法定代表人:张东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安市聚力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聚力公司)与被告福鼎市茂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茂昌公司)、***、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方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温宇、被告福鼎茂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福建方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鼎茂昌公司、***、福建方鑫公司共同支付租金65,2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以31,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福鼎茂昌公司、***、福建方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福鼎茂昌公司、***以福建方鑫公司承建的福鼎店下选城收费站及福鼎佳阳收费站建设需要为由向福安聚力公司租赁吊车,双方约定30天内,吊车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一个月租金为30,000元,加班按实际时间计算,每一小时加班费为50元等。之后,福安聚力公司的吊车开始进入福建方鑫公司承建的福鼎店下选城收费站及福鼎佳阳收费站工作,经双方确认后,吊车在租赁期间的加班时间共计104个小时,加班费用为5,200元。因此,吊车的租金合计为65,200元。综上,福鼎茂昌公司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且实际承租人,应对该笔租金承担支付义务;福建方鑫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福鼎茂昌公司及***,且福鼎茂昌公司及***也要求福建方鑫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代付该笔租金,因此,福建方鑫公司应对该笔租金承担支付义务。

福鼎茂昌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福安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福安聚力公司诉称福鼎茂昌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且实际承租人,事实上福鼎茂昌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没有充分依据。因此,福安聚力公司向福鼎茂昌公司主张的租金和加班费应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福建方鑫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鼎茂昌公司与***系承租人,理应承担租赁费用,福建方鑫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福建方鑫公司没有代付租金的合同及法律义务。福安聚力公司诉称福建方鑫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依据是福建方鑫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事实上,一方面案涉工程项目已中途停工,福鼎茂昌公司与***已违约撤场且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福建方鑫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福鼎茂昌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同时,福建方鑫公司保留另行追究福鼎茂昌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是否有权代理福鼎茂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

福安聚力公司提供证据福鼎茂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吊车租赁协议》证实***有权代理福鼎茂昌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福鼎茂昌公司、***与福安聚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福鼎茂昌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事项为工程结算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吊车租赁协议》没有加盖福鼎茂昌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和福安聚力公司。福建方鑫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缺乏关联性,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福鼎茂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授权委托的时间,但福安聚力公司庭审中自认其是2020年6月8日才获得该份《授权委托书》,而《吊车租赁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明显早于福安聚力公司获得《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同时,《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了***有权以福鼎茂昌公司名义处理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司通道工程房建标合同段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佳阳服务区左区、右区工程的结算事项,因此,福鼎茂昌公司关于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仅是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抗辩意见的盖然性更大,不能仅凭《授权委托书》就认定***有权代理福鼎茂昌公司与福安聚力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吊车租赁协议》虽然首部载明承租方为福鼎茂昌公司,但落款处的承租方为***,且仅有***的签字,没有福鼎茂昌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综上,不能认定《吊车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福鼎茂昌公司,故本院认定《吊车租赁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福安聚力公司和***。

2.福建方鑫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问题。

***提供的证据《进度款申请表》、《付款委托书》,证明福建方鑫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福鼎茂昌公司、***,且福鼎茂昌公司、***也要求福建方鑫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代付该笔租金,故福建方鑫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租金的义务。福鼎茂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单方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福建方鑫公司质证认为,《进度款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福建方鑫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付款委托书》未经过福建方鑫公司同意,该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福安聚力公司以福建方鑫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要求福建方鑫公司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福安聚力公司提供的来源于与***微信聊天内容的《付款委托书》,为***单方制作,福建方鑫公司未确认代付案涉租金,且福建方鑫公司对福安聚力公司要求代付案涉租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福安聚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付款委托书》与福安聚力公司提供的《出车单》、《吊车租赁协议》能相互印证,证实***确认结欠的租赁费为65,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5日福安聚力公司与***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向福安聚力公司租赁吊车,施工地点为店下镇选城收费站,租赁时间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每天12小时一个班,一个月租金30,000元,加班按实际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同日,福安聚力公司与***又签订了施工地点为佳阳乡收费站的《吊车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每天12小时一个班,一个月租金30,000元,加班按实际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之后,福安聚力公司依约向***提供吊车。2020年6月6日,***确认结欠福安聚力公司租金65,200元。福安聚力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福安聚力公司与***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福安聚力公司关于要求***支付租金6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部分,福安聚力主张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起算,但是《吊车租赁协议》上***每个月付给福安聚力公司的金额处为空白,同时还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时结清,因此应认定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相对应的付款金额,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福安聚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安聚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聚力装卸有限公司吊车租金65,2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安市聚力装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原告福安市聚力装卸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彭莉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扬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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