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磨心塘锦泰小康新村2栋7单元402室(送达确认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磨心塘路龙门府邸门卫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耀,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兑山西路114号121室(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张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蔚,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沙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街道流美社区流美路333号(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周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燕,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宁德沙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埕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拇指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鑫公司立即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17.5元及自2020年5月17日至今的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沙埕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方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主张工程量为3010M,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核心证据《旋挖钻机现场施工记录》和《进度款申请单》,从形式上看,施工记录形成于施工现场,单据上有监理单位程勇、施工单位杨晓学签字,每条数据均有卢煜签字,方鑫公司当庭确认卢煜是其员工。卢煜作为方鑫公司代表,不仅在施工记录上签字,也在一审法院已认可的申请单签字。一审法院、方鑫公司均对签证单认可,并以此认定2010元的零星工程款。该签证单同样有卢煜签字。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每条施工记录均经过方鑫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卢煜确认,甚至有监理单位共同签字,该记录单符合工地施工现场记录习惯,应作为计算本案计算工程量依据。从内容上看,记录单记录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7日,在施工合同的施工时间范围,范围包括了店下收费站和佳阳收费站的综合楼和收费棚。二、进度款申请表印证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合计3010米,也证实单价是每米267.75元。方鑫公司对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表手写备注店下收费站1617.95米,佳阳收费站1392.05米,总工程量3010米。申请表批准时间2020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记录已拨付25万元,与方鑫公司举证的付款情况载明截止5月31日已付款25万元互相印证。申请表记录工程单价267.75元,所有签字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仅对施工量具体多少米这一数据需进一步确认。单价应按书面记载267.75元计算。方鑫公司负责人员批复工程量大约2380米,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数据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数据。而施工记录单经过上诉人与方鑫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确认,从证据优势来看,应采信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单。三、从各方举证来看,各项证据形成时间来看,上诉人和方鑫公司就工程量问题产生纠纷已处理完毕,应按施工记录单确定。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施工记录单记录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5月17日期间。班组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即在施工记录单记录的施工时间结束后即签订该承诺书,足以说明即使上诉人施工存在问题也通过承诺书方式,与方鑫公司处理完纠纷。若方鑫公司认为该期间工程存在问题,按承诺书内容,扣除5万元工程款即可。方鑫公司提供的王道伟手写证明,说明王道伟接手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进入工地,施工的是服务区桩基工程,而上诉人与方鑫公司约定施工范围是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和佳阳服务区,施工记录单和进度款申请表均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的桩基工程,即使存在施工处理不当,也通过承诺书方式解决。四、若按一审认定事实,本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明显违反常理。一审认定工程款为608910元,2020年5月28日,方鑫公司在已预付工程25万元情况下,方鑫公司在签署完申请表后,若工程款仅为608910元,还向上诉人委托的昌茂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违背常理。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说明案涉工程款明显不止608910元。五、上诉人在本案中产生严重损失,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属劳务性质的付出,上诉人的劳动价值应获得法院支持。
方鑫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大拇指工程公司提出的现场施工记录单、签字单的问题进行说明,方鑫公司与一审法院不认可施工单,认可签字的2010元的原因是不同的,签证单不具有法律要件,但是款项是真实发生的。现场施工记录单载明的工程量已经被证实是显而易见的造假结果,与卢煜是否具有方鑫公司的授权无关,且卢煜未取得方鑫公司的授权,也无任何权利外观。我方仅认可大拇指工程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代表认可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埕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乙方是杨晓学个人非本案原告,故大拇指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杨晓学个人施工部分未经过合同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未得到明确,且整体工程并未结算,杨晓学个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三、我方已经按照进度足额支付方鑫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故大拇指工程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大拇指工程公司请求利息无依据,在施工合同中未有约定利息条款,故其请求按照2%支付月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大拇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方鑫公司立即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27.5元及自2020年5月17日至今的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沙埕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大拇指工程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方鑫公司立即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17.5元及自2020年5月17日至今的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鑫公司承包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工程FJ1合同段,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沙埕湾公司。2020年3月10日,大拇指工程公司与方鑫公司签订《桩基合同》,合同约定大拇指工程公司以包工包小型用料方式承包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FJ1合同段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佳阳服务区左区、右区的桩基工程,工程包干单价为255元/m。2020年5月28日,大拇指工程公司就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向方鑫公司提交进度款申请表,请求结算工程进度款,方鑫公司批复工程量大约为2380m,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经查明,案涉工程量为608910元,大拇指工程公司已收到方鑫公司款项总计629220元。2021年5月16日,大拇指工程公司以方鑫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卢勇以方鑫公司名义与大拇指工程公司签订《桩基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方鑫公司承担。因实际施工人大拇指工程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桩基合同》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方鑫公司已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629220元,超过本案中审理确定工程款606900元,故对于大拇指工程公司要求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原告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大拇指工程公司对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8910元有异议,方鑫公司、沙埕湾公司主张案涉桩基合同系杨晓学与卢勇个人签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大拇指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欠款178717.5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主要涉及:大拇指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量为3010米、单价为每米267.75元是否有依据)?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问题,大拇指工程公司主张工程量3010米系其单方申报数额,方鑫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明确手写备注“2020年5月28日前进度款暂按2380米计,按合同支付工程量”,可见,方鑫公司并不认可大拇指工程公司申报的3010米工程量。大拇指工程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施工结束后其与方鑫公司已确认工程总量为3010米,故一审未支持大拇指工程公司关于工程量为3010米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单价,大拇指工程公司主张每米267.75元系其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单方申报的单价,方鑫公司在该申请表未同意该单价并明确备注按合同计价,故大拇指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已协议变更单价,依据不足。而班组承诺书系针对工程质量,无法证明方鑫公司认可大拇指工程公司申报的工程总量3010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亦不足以证明大拇指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拇指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辅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