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兑山西路114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桔林乡汤兜村1号B区204室。
法定代表人:许孝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福建恒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改判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费差额214848.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根本错误。1.一审法院以***、***获得的团体意外伤害赔偿金375000元和福鼎市医院支付的补偿金95000元作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并认定恒基伟业公司无需赔偿***、***,是偷换概念,混淆了法律概念。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死亡保险金是由被保险人指定身故受益人享有,没有指定身故受益人的,由其法定近亲属享有。方鑫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中,是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能抵作其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责任。福鼎市医院支付的并非赔偿金而是补偿金,***与福鼎市医院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福鼎市医院支付补偿金95000元,该款项是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也没有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95000元,且保险金中也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法定赔偿项目。2.一审法院认定恒基伟业公司支付包括医药费、护工费、餐费、丧葬费、住宿费97425.44元是错误的。肖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和护理费是恒基伟业公司垫付,但恒基伟业公司已经因工伤保险在社保局办理了理赔手续,所有款项均由恒基伟业公司领取,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不清楚一审法院凭何认定恒基伟业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其得到的保险金和福鼎市医院支付的补偿金总额范围内,适用法律错误。***、***是以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规定,导致出现安全事故为由,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要求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外,还应对***、***进行赔偿。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得到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并非基于安全责任而得到,恒基伟业公司购买团体人员意外保险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基于安全责任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方鑫公司辩称,其并非用人单位,与肖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某的死亡与方鑫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方鑫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恒基伟业公司辩称:一、肖某已获得的工伤保险理赔,医疗费70509.73元、丧葬补助金42187.02元、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共计959876.75元,***可以获得月标准2109.35元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庭审中***、***认可了上述数据,现诉求清单中主张所谓“丧葬费差额998.98元、死亡赔偿金差额96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6.6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恒基伟业公司已履行了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本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肖某的死亡事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恒基伟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为由提出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肖某受伤入院后一周恢复良好,手术后第二天凌晨突发呕血后死亡,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因此从福鼎市医院获得95000元赔偿。假设肖某死亡与福鼎市医院无关,福鼎市医院何需赔付95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出险原因为医疗事故/差错,可见肖某死亡与福鼎市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向福鼎市医院主张侵权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恒基伟业公司需要对肖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在肖某受伤后,恒基伟业公司除了垫付医药费,另外肖某家属还以护理费、餐费、丧葬费、交通费、火化费等各种名目向恒基伟业公司索要款项,恒基伟业公司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同时还为***、***支出住宿费,所有费用合计97425.44元,***、***亦承认这些款项,恒基伟业公司已履行相应责任。***、***诉求清单中再次主张所谓“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133.5元、住宿费6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五、出于对肖某的职业保护,恒基伟业公司为其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肖某死亡后,通过恒基伟业公司积极协调,***、***方能获得商业保险赔偿金375000元。至此,基于肖某死亡这个事实,通过各方面实际获得的款项之和已远超***、***提出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诉求。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110424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21484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系恒基伟业公司员工,***系肖某儿子,***系肖某母亲。宁波至东莞国家高速公路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工程FJ1合同段系由方鑫公司承建,恒基伟业公司对项目进行劳务分包。2020年10月18日10时许,肖某在福鼎东收费站宿舍楼3层-4层楼梯处进行墙面抹灰作业时,踩空摔落楼梯口,腰背部受到伤害。肖某受伤后被送至福鼎市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失血性休克,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颅内出血(非创伤性)。后经抢救无效,肖某于2021年10月26日7时54分因失血性休克宣告临床死亡。2020年11月11日,恒基伟业公司向福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福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5日作出鼎人社决字〔2021〕8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工伤保险理赔,***、***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医疗费70509.73元、丧葬补助金42187.02元、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合计959876.75元,同时***获得每月2109.35元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肖某受伤初至死亡之后,恒基伟业公司已支付包括医疗费、护工费、餐费、丧葬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97425.44元,并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理赔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375000元。另查明,因肖某在福鼎市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福鼎市医院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理赔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偿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肖某作为恒基伟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作为肖某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后,有权主张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差额合计214848.67元,但方鑫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亦非侵权行为人,肖某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方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了获得工伤保险理赔959876.75元外,还获赔恒基伟业公司支付的包括医疗费、护工费、餐费、丧葬费、住宿费等费用97425.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理赔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37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理赔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偿95000元,即***、***提出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诉求已包含在恒基伟业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之内,且其扣除工伤保险理赔外的已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也已超过其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故***、***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医疗费70509.73元”、“恒基伟业公司已支付包括医疗费、护工费、餐费、丧葬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97425.44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费差额214848.67元能否得到支持。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肖某受雇于恒基伟业公司,在案涉工地进行墙面抹灰作业时,踩空摔落楼梯口,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被宣告临床死亡,即案涉事故非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恒基伟业公司为肖某办理工伤保险,并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次事故已经福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取得的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合计889367.02元,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也已支付肖某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款375000元,即使剔除***、***有异议的款项70509.73元,***、***获得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理赔款和商业保险理赔款总额也已经超过其所主张的赔款总额(1104245.67元),故***、***主张方鑫公司、恒基伟业公司赔付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差额214848.6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措施,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并因此遭受损失,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弥补损失。恒基伟业公司为肖某办理工伤保险并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本意在于转移自身可能存在的赔偿风险,若通过保险理赔,受害者或其家属在已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亦失去了购买保险应有的价值。同时,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认定案涉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亦无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陈光华
审 判 员 王武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王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