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1262号
原告: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磨心塘锦泰小康新村2栋7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3MA4R31BR9H。
法定代表人:杨晓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耀,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兑山西路114号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15303209N。
法定代表人:张东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蔚,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德沙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街道流美社区流美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44UMJ5Y。
法定代表人:周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燕,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山,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宁德沙埕湾跨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埕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拇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方鑫公司立即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27.5元及自2020年5月17日至今的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沙埕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大拇指工程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方鑫公司立即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17.5元及自2020年5月17日至今的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方鑫公司承包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工程FJ1合同段,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沙埕湾公司。2020年3月10日,大拇指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学与方鑫公司负责人卢勇签订《旋挖桩桩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合同》”),合同约定大拇指工程公司以包工包小型用料方式承包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FJ1合同段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佳阳服务区左区、右区的桩基工程,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工程款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为加快施工进度,方鑫公司同意按照267.75元/米的标准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大拇指工程公司合计施工3010米,合计桩基工程款为805927.5元,方鑫公司仅支付548000元,剩余257927.5元未支付。除桩基工程款外,方鑫公司还结欠大拇指工程公司劳务费440元、钢筋转场费运费350元、吊车费用1220元,以上工程款项合计260047.5元。沙埕湾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鑫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不成立,其与大拇指工程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拇指工程公司提交的《桩基合同》上既没有双方的公章印信,也没有方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法不成立;二、案涉项目工地的桩基与大拇指工程公司宣称的情况不符:1.案涉项目工地的桩基存在造假、虚报和长度不合格的情况;2.案涉项目桩基并未经过竣工验收;3.案涉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不足以灌注大拇指工程公司声称的桩基长度。
沙埕湾公司辩称,1.本案大拇指工程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大拇指工程公司举证的《桩基合同》,甲方为卢勇个人,乙方为杨晓学个人,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3.案涉工程标段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无权请求工程款支付的;4.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还不能确定,即使认定为发包人,根据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基础上才负有连带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但其已如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5.大拇指工程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方鑫公司与大拇指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方鑫公司与大拇指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方鑫公司与沙埕湾公司均确认方鑫公司承包了沙埕湾公司的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工程FJ1合同段。大拇指工程公司提供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桩基合同》主张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方鑫公司与大拇指工程公司,虽然《桩基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本案中,卢勇作为方鑫公司员工,在《桩基合同》及进度款申请表中、施工签证单作为方鑫公司的代表签字,可证实卢勇是方鑫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大拇指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卢勇有权代理方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由方鑫公司承担。杨晓学作为大拇指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桩基合同》、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方鑫公司款项、作为班组实际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等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桩基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方鑫公司和大拇指工程公司。大拇指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2.方鑫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17.5元及利息,以及沙埕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桩基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大拇指工程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高速路段佳阳收费站和店下收费站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方鑫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拇指工程公司提供的《桩基合同》及进度款申请表可证实,工程单价为255元/m,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2380m,大拇指工程公司主张工程量为3010m,工程单价为267.75元/m,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大拇指工程公司提供持有的四份《签证单》,可证实产生的零星工程款2010元,故案涉工程款金额共为2380*255+2010=608910元,庭审中,大拇指工程公司自认方鑫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629220元,已超过本院查明方鑫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大拇指工程公司要求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方鑫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故沙埕湾公司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方鑫公司承包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工程FJ1合同段,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沙埕湾公司。2020年3月10日,大拇指工程公司与方鑫公司签订《桩基合同》,合同约定大拇指工程公司以包工包小型用料方式承包福建省沙埕湾跨海公路通道工程房建FJ1合同段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佳阳服务区左区、右区的桩基工程,工程包干单价为255元/m。2020年5月28日,大拇指工程公司就店下收费站、佳阳收费站向方鑫公司提交进度款申请表,请求结算工程进度款,方鑫公司批复工程量大约为2380m,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经查明,案涉工程量为608910元,大拇指工程公司已收到方鑫公司款项总计629220元。2021年5月16日,大拇指工程公司以方鑫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卢勇以方鑫公司名义与大拇指工程公司签订《桩基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方鑫公司承担。因实际施工人大拇指工程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桩基合同》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方鑫公司已向大拇指工程公司支付629220元,超过本案中审理确定工程款606900元,故对于大拇指工程公司要求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原告郴州市大拇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莉莉
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
人民陪审员 黄丽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曾瑞正
书 记 员 吴海啸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