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罗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徐荣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周登云,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宁县黄坊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870,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黄坊乡武调村深溪新村西区81号。
法定代表人:董黎斌,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第三人: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15303209N,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兑山西路114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翠丽,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琳芳,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罗强、徐荣辉、***、周登云(以下简称“***等5人”)与被告建宁县黄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坊乡政府”)、第三人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等5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5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陈榕,被告黄坊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强,第三人方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翠丽、艾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坊乡政府支付***等5人工程款7472339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向***等5人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3日止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701908.34元(详见损失清单),并以工程款7472339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黄坊乡政府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上述合计8174247.34元;2.黄坊乡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日,黄坊乡政府为发包人,方鑫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福建省普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坊乡政府为实施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项目名称,以下简称“仍将线”),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方鑫公司承建。该合同关于工程项目内容约定:本标段由K+000至K5+718,长约5.943047km,公路等级为三级,设计时速为30km/h,双向2车道,路基宽度7.5米,有桥梁一座,设长32M,涵洞27道,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关于工程造价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8881613元(其中含1.暂列金:2066542元;2.甲供钢筋水泥2793604.55元)。交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工期12个月。发包人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85%;结算审核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造价的3%预留,待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此后,2018年9月27日,以方鑫公司为甲方,以***等5人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将上述工程转给***等5人施工。该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约定:项目按三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时速为30km/h,路基宽度7.5米,桥涵与路基同宽,路面为水泥混凝土结构;桥梁设计车辆荷载为公路-II级,中桥设计洪水频率1/50,路基、小桥涵设计洪水频率1/25;路线起点设于龙龟山往仍田村下坡曹家地路口,测设起点桩号为K0+000,将上村五相庙三叉路口为路线终点,终点桩号为K5+718(其中长链225.047米),路线全长5.943047公里。招标控制价2070.1513万元。关于合同造价约定18881613元,工期为12个月。工程质量为合格。业主支付的一切款项均应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实行专款专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由乙方自行支付。因业主转款延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8年9月27日,以方鑫公司为甲方,以***等5人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由乙方独自享有利润并承担亏损,乙方在保质保量完成全面义务责任后,无论盈亏均应按本工程结算含税总造价的2.8%上缴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乙方内部承包本项目后,其个人工资列入本项目施工成本,甲方不再另行发放原劳动合同内约定的工资。合同签订后,***等5人依约于2018年7月28日开工,组织工人施工。现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8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等5人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签证单等相关材料核实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9315944元,扣除黄坊乡政府提供的材料款2793605元,黄坊乡政府已付工程款9050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7472339元。***等5人认为,黄坊乡政府与第三人方鑫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等5人与第三人方鑫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等5人亦依约组织施工,且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为此,***等5人多次找黄坊乡政府协商要求付款,但是黄坊乡政府至今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
黄坊乡政府辩称,一、黄坊乡政府仅与第三人方鑫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等5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本案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涉案的公路已经支付工程款情况。仍将线分6期共计量约1308.9万元,已扣除主材甲供约253.9万元,支付公司905万元,余150万元尚未支付。该尚余150万仍将线工程进度款,本已筹措到位准备拨付,因***等5人多次要求,在他们与第三人协商资金争议未果前不应拨付,为慎重起见,黄坊乡政府一直要求双方尽快进行协商。三、***等5人诉求的给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承包人(第三人)至今为止没有提交正式的结算报告,黄坊乡政府也没有超过付款节点无故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因此诉求给付利息没有理由。四、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1.仍将线工程建设以来,至2020年7月23日支付100万工程进度款到方鑫公司,期间工程进度款项均从合同中标公司(即方鑫公司)账户走账,与公司代表也能保持沟通,并于去年年底共同妥善协调保障支付农民工与机械班组工资以及材料款项等事宜。2.仍将线基本完工并由第三方检测公司开展质量与交安检测,交通局质监站在收取检测报告后,将出具《质量检测意见书》,由施工方对现场存在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后,黄坊乡政府再组织进行交工验收。3.根据仍将线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85%”,因工程尚未完成交工验收合格,应当等待交工验收之后再办理结算付款。4.仍将线工程2018年5月28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工期360日历天即至2019年5月23日前须完工,但涉案工程2019年10月完工,工期延误131天,***等5人应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总之,***等5人诉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等5人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诉求给付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工程造价审核之后支付,且黄坊乡政府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仍将线于2019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
方鑫公司辩称,1.***等5人无起诉的权利。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方鑫公司与黄坊乡政府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只能由方鑫公司享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等5人跟黄坊乡政府主张工程款,违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五点:业主支付的一切款项均应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实行专款专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不得用任何理由向业主收取工程款项,否则按挪用资金进行处理;若涉及业主供应材料,乙方领料时必须通知甲方财务部门并及时将领料单报送财务部分入账。在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方鑫公司均有向***等5人发放劳务工资,至今为止业主单位未和***等5人发生实质性法律合同关系。拨付工程款均由方鑫公司盖章向业主申请。***等5人没有履行合同协议内容,项目施工中不合理组织施工和不垫资,***等5人已经违反内部责任合同规定,不能用责任合同来跟业主主张工程款权利。3.黄坊乡政府欠付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相关违约责任,应向方鑫公司清偿。方鑫公司与***等5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了***等5人作为施工人应向方鑫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因***等5人拖欠案涉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产生的方鑫公司垫资约1594375.33元及应当支付的利息约656298.94元。***等5人仅能依据协议,在双方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后,按照多还少补的原则,主张权利。如法庭判决黄坊乡政府支付***等5人工程款,将导致方鑫公司的有关费用和垫资本息无法收回。
庭审时***等5人向法庭举证:1.《福建省普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黄坊乡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方鑫公司的事实;2.《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一份,证明方鑫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5人施工的事实;3.《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的事实;4.结算报告一份,证明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9315944元,尚欠工程款747233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起诉时提交了复印件)。(下列证据庭审时当庭提交)5.《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合同段总体工程开工令》,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开工的事实;6.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承包人申报单、关于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申请延长工期的报告、黄坊乡安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施工期间工地例会材料各一份,证明施工期间,因黄坊乡政府征地工作未落实到位、未及时组织施工图纸会审、资金未及时到位以及超长时间持续强降雨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等5人也已及时向黄坊乡政府申请工期延长五个月的事实;7.《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申请书》,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8日止,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等5人于2019年12月28日提出验收申请以及黄坊乡政府致函三明市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申请验收前的工程质量检测的事实;8.《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公路支付证书》,证明截至起诉之日止,黄坊乡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905万元;9.鉴定费发票、收费通知书,证明鉴定费用为134822元的事实。
黄坊乡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等5人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坊乡政府与***等5人并未存在合同关系;黄坊乡政府就工程质量问题是发函给方鑫公司;关于工程延期,***等5人提交的材料,黄坊乡政府并未签字同意。主体工程做完后,由第三方做的检测,应收集两个报告提交交通局,交通局才能出具检测报告;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是不能出具检测报告的。
第三人方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等5人举证材料无异议。
庭审时黄坊乡政府当庭向法庭举证:1.2021年1月4日建宁县基础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KO+000-K5+718)《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黄坊乡政府建黄政函[2021]3号《关于对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落实整改的函》,交通质监站是地方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是具有效力的,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将该问题告知方鑫公司。
方鑫公司的质证意见:黄坊乡政府是在2021年3月2日以微信的形式告诉方鑫公司,方鑫公司没有及时把问题告知***等5人,之后才告诉***等5人。已超过了涉案工程的缺陷质保期。
***等5人的质证意见:对质量检测意见和整改函,***等5人庭审当天才知晓。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建宁县质量监督站主体不具备工程检验、检测的资质;从时间上讲,是2021年1月4日出具,这个工程是2019年12月3日检测合格,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从内容上讲,工程实体检测,路基工程总共检测四项,这个报告与之前的检测报告是相反的。
方鑫公司当庭向法庭举证:1.仍将线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借款花名册、仍将线工程借款、仍将线工程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截图、微信(建宁仍将线财务)聊天记录,证明方鑫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中尚有1952811.19元未收回,按方鑫公司与***等5人当时的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截止2021年9月16日产生利息927739.18元;2.请求业主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协调解决施工中存在问题的照片、建宁将马路仍将线资金共管微信聊天记录,黄坊乡政府与方鑫公司函件往来,证明实际施工中遇到问题均是方鑫公司出面解决,***等5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
***等5人质证意见:1.案涉工程黄坊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905万元,全部都进入方鑫公司的账户,但方鑫公司并未对这905万元是如何支付进行举证,方鑫公司所列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未经***等5人确认,故对方鑫公司举证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不予确认;2.***等5人仅是借用方鑫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中工人的招募、机械人员的进场、具体施工均是***等5人组织实施,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特征。
经审理查明,方鑫公司中标仍将线案涉工程后,2018年6月1日,黄坊乡政府与方鑫公司签订《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标段K+000至K5+718,长5.943047Km,公路等级为三级,双向2车道,设计时速30Km/h,桥梁1座计长32m,合同价18881613元,按实际工量结算,工程质量应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0日历天,进度付款按照月计量的80%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合同竞价的90%,经建宁县财审中心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竞价的97%,剩余的3%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2018年9月27日方鑫公司与***等5人签订《项目内部责任合同》,方鑫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等5人施工,工程项目所需资金均由***等5人自行筹集。***等5人系自然人,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2018年9月27日方鑫公司与***等5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由***等5人自行筹集施工费用,并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风险,方鑫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等5人无论盈亏均应按本工程结算含税总造价的2.8%上缴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2018年7月28日监理单位发出仍将线合同段总体工程开工令。2019年1月6日方鑫公司向黄坊乡政府及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因施工当年雨水偏多,要求顺延工期5个月,监理单位未提出异议,黄坊乡政府未同意。2019年10月16日黄坊乡政府向建宁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发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申请书,涉案工程经检测合格。仍将线于2019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黄坊乡政府不能按约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本案纠纷。本案审理期间,***等5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祥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5日福建祥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祥和建宁鉴(2021年)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仍将线工程造价为19270403元,鉴定费134822元。本案审理期间,建宁县基础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于2021年1月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抽检,抽检存在如下问题:1.外观检测方面,K0+720-K0+880左侧水沟杂物堆积;0+980-K1+020右侧水沟杂物堆积;K1+300-K1+320右侧水沟杂物堆积;K3+670-K3+730右侧水沟杂物堆积;K1+208右侧标线破损,长度2米;K1+417右侧标线污染,长度10米;PK0+010右侧路基掏空。2.内业资料抽查方面:部分资料签字、盖章不齐全;竣工图尚未完成。涉案工程至本案诉讼前方鑫公司共收到工程款9792761.92元。
本案审理期间,由于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为防止产生新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支付。案涉工程与(2020)闽0430民初1330号案系同一工程的不同路段,当事人或代理人相同,本案与(2020)闽0430民初1330号案在实际施工中用工相互交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另一案件尚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统一划归至本案统一支付。但对支付方式意见不一,本院决定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经司法确认后由黄坊乡政府直接支付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该部分农民工工资至本案判决前共支付2031396.18元。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等5人与黄坊乡政府确认案涉工程黄坊乡政府提供的材料款(甲供材料款)为2690194.55元。本案尚欠工程款4756050.35元即19270403元(工程造价)-9792761.92元(方鑫公司收到工程款)-2690194.55元(甲供材料款)-2031396.18元(后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756050.35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等5人与黄坊乡政府达成协议,***等5人同意放弃要求黄坊乡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黄坊乡政府同意放弃要求***等5人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等5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方鑫公司中标后承包了案涉工程,在与发包人黄坊乡政府签订《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方鑫公司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承包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将中标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等5人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系建筑法所明令禁止的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方鑫公司与***等5人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书虽无效,但***等5人完成了方鑫公司与发包人黄坊乡政府合同中约定的仍将线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等5人有权要求黄坊乡政府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对***等5人要求黄坊乡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方鑫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应向其支付的主张,方鑫公司、***等5人均主张黄坊乡政府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且均有其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其目的在于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案涉工程的余款应由黄坊乡政府向***等5人支付,方鑫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无异议,应视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三、方鑫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是否应从案涉工程款抵扣的问题。
本院认为,已查明案涉工程黄坊乡政府已支付不包括甲供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9792761.92元给方鑫公司。方鑫公司举证的仍将线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借款花名册、仍将线工程借款、仍将线工程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截图、微信(建宁仍将线财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方鑫公司有支付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1952811.19元,没有证据证明方鑫公司与***等5人对工程来往账目进行过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等5人对方鑫公司垫付的1952811.19元款项进行确认,即没有证据证明方鑫公司是垫付了该款,故方鑫公司所述的垫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应从案涉工程款抵扣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建宁县基础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质量检测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宁县基础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系依法设立的对地方公路建设依法行政的专业机构,其按公路管理人的要求履行对公路质量及安全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质量检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公路建设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本案缺陷责任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现建宁县基础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2021年1月4日对涉案工程经抽检发现的路面横向裂缝等问题属缺陷责任期内的问题,且该问题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等5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整改,未整改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案涉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即19270403元×3%=578112.09元。
五、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判实践和建设工程操作实际,建设工程手续完备后,应由施工单位完善材料后交由业主单位,由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34822元应由黄坊乡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纠纷系黄坊乡政府不能按约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责任在黄坊乡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宁县黄坊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强、徐荣辉、***、周登云施工的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站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段新建工程的工程款4177938.26元[4756050.35元-578112.09元(质量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0元,由建宁县黄坊乡人民政府负担58265元,由***、罗强、徐荣辉、***、周登云负担1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34822元由建宁县黄坊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罗强、徐荣辉、***、周登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毅
人民陪审员 赵晓笛
人民陪审员 林 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清歌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