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兑山西路114号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15303209N。
法定代表人:张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翠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潜,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审被告:建宁县黄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黄坊乡武调村深溪新村西区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870。
法定代表人:董黎斌,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建宁县黄坊乡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龙,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建宁县黄坊乡公路养护站站长。
上诉人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荣辉、张龙潜(以下简称“***等4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宁县黄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坊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翠丽、何俐亲,被上诉人***等4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坊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坊乡政府向方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756,050.3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荣辉、张龙潜、***及黄坊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支持***、**、徐荣辉、张龙潜、***请求黄坊乡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方鑫公司与黄坊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徐荣辉、张龙潜、***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荣辉、张龙潜、***无权向黄坊乡政府主张工程款。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挂靠、施工、竣工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认为本条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只规定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原判将挂靠型实际施工人等同于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徐荣辉、张龙潜、***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徐荣辉、张龙潜、***在施工进入扫尾阶段,因资金不足,拒绝继续施工,方鑫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接手并实际完成了剩余施工任务的材料采购、伙食费垫资等,以及协助组织工人参与施工等恢复施工的工作。原判认定***、**、徐荣辉、张龙潜、***完成施工任务并判决黄坊乡政府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徐荣辉、张龙潜、***,严重损害了方鑫公司的权利。三、方鑫公司为***、**、徐荣辉、张龙潜、***垫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数百万元,扣除黄坊乡政府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徐荣辉、张龙潜、***还欠方鑫公司2,054,611.13元及相应利息。原审以黄坊乡政府已支付方鑫公司较多工程款,无法确认方鑫公司的垫款属实为由,驳回方鑫公司主张。方鑫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且黄坊乡政府、***、**、徐荣辉、张龙潜、***已经当庭承认方鑫公司的垫款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方鑫公司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收到黄坊乡政府款项为***、**、徐荣辉、张龙潜、***支付相关施工费用、税金以及利息、补贴等,方鑫公司的垫款完全属实。原审未查清该垫款事实,并保留方鑫公司的份额,严重损害了方鑫公司的合法权利。除此之外,方鑫公司还为***、**、徐荣辉、张龙潜、***垫付其他款项。四、原审判决黄坊乡政府向***、**、徐荣辉、张龙潜、***支付工程款,将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鑫公司有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给黄坊乡政府的义务,但方鑫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无法垫付税费,此举将造成***、**、徐荣辉、张龙潜、***的账目无法处理,***、**、徐荣辉、张龙潜、***达到偷漏税的目的。五、方鑫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支付方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未释明以起诉方式提出主张,程序严重违法。方鑫公司基于书面合同、施工事实、垫款事实等均有权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如无方鑫公司的施工、垫款事实,案涉工程无法完工并进入到结算,方鑫公司与案涉工程款有利害关系,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判决黄坊乡政府向***、**、徐荣辉、张龙潜、***支付工程款即方鑫公司不享有工程款权利,严重损害了方鑫公司的权利。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是以方鑫公司名义承包,虽不是方鑫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但无方鑫公司的参与,***、**、徐荣辉、张龙潜、***不可能参与施工,也不可能完成施工并能促进进度款的支付,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台班费、材料费、工程扫尾、维修等系列问题,方鑫公司还涉及农民工工伤、缴纳税费、安全生产、保修等责任,并非一纸可有可无的合同。原判以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完全无视方鑫公司的权益,纵容***、**、徐荣辉、张龙潜、***违背诚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黄坊乡政府向方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
***等4人辩称,一、***等4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等4人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四条“该项目施工费用的承担”第1项约定“工程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等4人)自行筹集,其施工风险和其他不可见风险的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项约定“乙方就工程施工范围内材料的自主采购”。第4项约定:“乙方承担材料款、机械设备费、劳务工资、税费及上交公司和暂扣的保证金等各项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等4人按照《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投资的义务。2.***等4人是案涉工程的风险承担人。《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三“该项目施工费用的承担”第1项约定:“施工风险和其他不可预见风险的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等均由乙方(***等4人)自行承担”。《补充协议》第四条“项目的利润分配”约定“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由乙方自行筹集施工费用并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风险;项目由乙方独自享有利润并承担亏损”。***等4人按照《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的约定享有利润并承担风险。3.***等4人是案涉工程的组织者以及履行施工义务主体。《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保质保量圆满完成本项目《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全面义务责任......”。***等4人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全面义务责任。4.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全过程,方鑫公司承担的是配合和协助***等4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仅仅是代发工资、代付部分材料款和台班费以及税费。并且对于这部分责任,方鑫公司也收取了2.8%的高额管理费。本案中,***等4人前期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台班费、人工工资税费、水电费等近七百万元,案涉工程开工之日起至今,***等4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与业主协调、工程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的整改等。但时至今日工程竣工验收,不论案涉工程是否盈利,***等4人的前期投资款更是分文未收回。二、方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方鑫公司认为“原判支持***、**、徐荣辉、张龙潜、***请求黄坊乡政府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无论是按照新的《建设工程案涉司法解释》还是按照旧的《建工司法解释》(一)(二)规定,方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1.《建设工程案涉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新的《建设工程案涉司法解释》和旧的《建工司法解释》(一)(二)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都包括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三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新的《建设工程案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款明确提到“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说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人就是“实际施工人”。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法律并未排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说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被挂靠人虽然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挂靠人承担,由挂靠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也可以认为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合同的履行人、风险的承担人,也应当是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从这个角度讲,挂靠人也有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3.从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看。挂靠人是案涉工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垫款投资、组织工人机械施工、工程验收整改等)承担者,自然应当享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而方鑫公司仅仅起了协助的辅助作用,不应当享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4.从减少讼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角度看,也应当支持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一,法庭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是要审查工程建设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组织施工情况等重要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等4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最了解。若由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增加讼累。第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已将被挂靠人即方鑫公司列为第三人。方鑫公司也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已经充分行使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查明了相关事实,证明方鑫公司不应当是实体权利的承受人,所以一审法院才会作出判决。(二)方鑫公司关于“原判认定***、**、徐荣辉、张龙潜、***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徐荣辉、张龙潜、***在施工进入扫尾阶段,因资金不足,拒绝继续施工,方鑫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接手并实际完成了剩余的施工任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事实上,即使在施工进入扫尾阶段,***等4人始终都是自行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购买或租赁案涉工程所需的设备、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用,与业主沟通对接,组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支付保险费用等。并且案涉工程自开工至验收所有的施工资料、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等全部在***等4人处保管。第二,方鑫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荣辉、张龙潜、***在施工进入扫尾阶段,因资金不足,拒绝继续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方鑫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接手并实际完成了剩余的施工任务”。(三)方鑫公司关于“方鑫公司为***、**、徐荣辉、张龙潜、***垫付案涉工程农民工资、机械台班费数百万元,扣除业主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徐荣辉、张龙潜、***还欠方鑫公司1952811.19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方鑫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等4人垫付案涉工程农民工资、机械台班费;截至起诉之日止,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11661303元—已经支付6830000元—甲供2457318元=业主尚欠工程款2043985元。而另一个工程造价为19315944元—已经支付9050000元—甲供2793604.55=业主尚欠工程款7472339.45元。在两个工程中,业主一共尚欠工程款9516324.45元。这个款项就是***等4人垫付的款项,假设方鑫公司称述***等4人还欠方鑫公司1952811.19元,那7563513.26元是不是***等4人垫付的?第二,即便方鑫公司处有一些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票据和费用凭据,那也是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方鑫公司处后,方鑫公司根据《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五条“财务管理及付款方式”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的,方鑫公司有什么证据证明其有垫资事实?又有什么证据证明***等4人还欠方鑫公司1952811.19元?第三,方鑫公司如果认为其有代***等4人垫资、有欠方鑫公司的款项,方鑫公司可以根据***等4人提供给他的《借条》和《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向***等4人另行主张。(四)方鑫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被告向***、**、徐荣辉、张龙潜、***支付工程款,将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鑫公司有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给黄坊乡政府的义务,但方鑫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无法垫付税费,此举将造成***、**、徐荣辉、张龙潜、***的账目无法处理,***、**、徐荣辉、张龙潜、***达到偷漏税的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五条“财务管理及付款办法”第1项约定:“甲方按建设单位拨转的工程款扣除应交管理费、应缴税费及其它代垫款等费用后,拨转乙方使用......”。根据该约定,由方鑫公司代缴税费,业主已经拨付到方鑫公司账户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应缴的税费,不存在账目无法处理,***、**、徐荣辉、张龙潜、***偷税的问题。第二,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11661303元,业主已经支付6830000元,不存在“方鑫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无法垫付税费”问题。第三,方鑫公司如果认为其有代***等4人垫资、有欠方鑫公司的款项,方鑫公司可以根据***等4人提供给他的《借条》和《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向***等4人另行主张。(五)方鑫公司关于“方鑫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支付方鑫公司,原审未释明以起诉方式提出主张,程序严重违法。方鑫公司基于书面合同、施工事实、垫款事实等均有权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如无方鑫公司的施工、垫款事实,案涉工程无法完工并进入到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鑫公司这里提出两个问题和主张,一个是“方鑫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己经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支付方鑫公司,原审未释明以起诉方式提出主张,程序严重违法”问题。另一个是“方鑫公司基于书面合同、施工事实、垫款事实等均有权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如无方鑫公司的施工、垫款事实,案涉工程无法完工并进入到结算”问题。1.关于“方鑫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己经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支付方鑫公司,原审未释明以起诉方式提出主张,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等4人已经依法在起诉书中明确将方鑫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方鑫公司释明,方鑫公司也在庭审中提出自己的主张,而且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行使了诉权,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关于“方鑫公司基于书面合同、施工事实、垫款事实等均有权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如无方鑫公司的施工、垫款事实,案涉工程无法完工并进入到结算”问题。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方鑫公司有施工的事实;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方鑫公司有垫款事实。如前所述,截至起诉之日止,两个工程,业主一共尚欠工程款9516324.45元。这个款项就是***等4人垫付的款项,何来方鑫公司垫款的事实?(六)方鑫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是以方鑫公司名义承包,虽不是方鑫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但无方鑫公司的参与,***、**、徐荣辉、张龙潜、***不可能参与施工,也不可能完成施工并能促进进度款的支付,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台班费、材料费、工程扫尾、维修等系列问题,方鑫公司还涉及到农民工工伤、缴纳税费、安全生产、保修等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方鑫公司承认***等4人只是以方鑫公司名义承包,并由***等4人施工;第二,所谓“方鑫公司参与”,本来的就是方鑫公司的义务,这里的“参与”就是《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方鑫公司的协助的义务,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工程费用、组织施工、独立承担盈亏的责任。第三,方鑫公司的这种协议的“参与”不是组织施工、承担费用、承担盈亏等实际施工人的责任。综上所述,***等4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方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等4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其在黄坊乡政府发包的建宁火车站至江西黎川交战公路(仍田-将上)武安新建工程,系方鑫公司承包的项目,不存在转包事实。施工过程中,***和方鑫公司有参与财务管理、施工指导、解决项目资金问题等工作,2020年1月22日该项目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台班费、材料费和建宁县黄坊乡将马线(Y025)将上一组至安寅公路改建工程计600余万元时,我们股东商议由方鑫公司先垫付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由方鑫公司经办人邱翠丽代方鑫公司垫付后,方鑫公司虽收到黄坊乡政府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目前垫资确有部分未收回。对于本案,***希望协调解决,该项目资金由业主方支付至方鑫公司。对无异议部分先达成共识,及早解决问题,否则因本案未妥善解决,扩大的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新增利息等***将不再承担。***愿将合伙施工中的份额对将归属于方鑫公司的资金由业主方支付至方鑫公司。
黄坊乡政府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方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方鑫公司关于“原审未释明以起诉方式提出主张,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并提起诉讼的,才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原审第三人方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方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黄坊乡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判决方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方鑫公司无权就一审法院(2020)闽0430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方鑫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方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