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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633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19号嘉华大厦12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73230317P。 法定代表人:**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兑山西路114号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1530320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64,0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费和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000元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众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利息6,601.03元;2、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3、***请费1,340元、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000元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众森公司与**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名称为润丰牌水泥旋窑M32.5,M32.5R普通(复合)硅酸盐水泥、产品质量为依国家水泥行业标准执行GB175-2007、包装方式为袋装、暂定价格含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交货地点为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华润水泥厂、工程项目名称为龙岩市永定区虎岗镇龙溪村至龙窟前(溪风口至坝头)道路改建工程。2020年6月至11月,众森公司陆续为**公司供应水泥。2020年12月14日,与**公司工地负责材料验收的***进行结算,**公司共欠众森公司水泥款204,070元。经众森公司催要,**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9月13日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64,070元。为此,众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公司转账支付164,070元。 **公司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三次付款时间与众森公司陈述一致。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和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要求驳回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众森公司与**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对2020年6月至11月的每月结账单进行了确认,其中2020年11月的结账单于2020年12月14日确认,载明合计欠水泥款204,070元,但每月结账单中第二条关于货款支付日期一栏空白。**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9月13日支付货款各2万元,2021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164,070元。2021年11月8日,众森公司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1月12日,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公司出具了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费为8,000元。 诉讼中,众森公司主张:**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至2月10日占用货款204,070元1个月又4天,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742.4元;2021年2月11日至9月12日占用货款184,070元7个月又1天,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4,155.75元;2021年9月13日至12月20日占用货款164,070元3个月又7天,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1,702.88元,合计应支付利息6,601.03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众森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闽0802民初9633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号3500********),冻结金额以164070元为限。2021年12月1日,本院实际控制上述账号中的金额为3538.64元。众森公司缴纳了诉讼***请费1340元。2021年11月17日,众森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众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公司支付货款164,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确认的2020年11月结账单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以164,0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588.4元(164,070元×3.85%÷365天×34天)。众森公司还要求**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保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新罗区众森建材有限公司利息588.4元、诉讼***请费1,340元,合计1,928.4元。 二、驳回龙岩市新罗区众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龙岩市新罗区众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元、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