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21民初541号
原告:于长和,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政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冷库家属楼1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系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占海,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榆县鹤域金城小区B6号楼1单元302室。
被告: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修远路桥公司),地址:白城市洮白公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坤,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华一家园54-1号楼7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华一家园54-1号楼7单元402室。
原告于长和与被告顾占海、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被告顾占海、修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坤、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8,923.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大屯镇茨勒村水泥砼道路工程,建设规模14.90公里。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顾占海施工,被告顾占海又将水泥砼道路工程轻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1日,被告顾占海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包轻工),合同约定:被告顾占海将承包位于大屯镇茨勒村道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此标段为水泥砼道路工程,全长约7,985米,路面宽4.5米,水泥混凝土路基填筑18厘米砂砾,宽度5米,路面标准C30混凝土,厚20厘米,使用不低于42.5水泥,工程造价,道路工程按含基底,轻工费9万元每公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估算。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到达30%,甲方被告顾占海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原告于长和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25%,工程进度达到50%,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45%,工程进度到达80%,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95%,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轻工费)。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甲方(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用电、材料的采购、运输、供应,乙方(原告)负责施工所需的机械。在施工中,被告又增加了施工项目和工程量:1、增加水泥路切缝7,985米。增加工费34,420元。2、增加原有破旧水泥路过水路面破除清运30米,增加工费6,303.50元。3、增加水泥路路肩土,雇车拉土费用及人工费34,000元。4、项目部下雨后维修进料路4,200元。该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了使用。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费108,923.50元,完工后被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费,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顾占海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单位不具有资质纯属不实,现有营业执照为证,顾占海只是被告单位的项目授权人。二、针对原告在上诉状所说的施工中增加施工项目和工程量的说法不实,第一项:增加切缝7,985米的加工费34,420元,属于当初按设计施工图纸中安装防压条的工程项目施工量及工费相当,而替换为更简便的切缝施工量,此项目施工到验收完的过程中原告未向甲方(或顾占海)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正式的增加工程量及费用的任何申请与要求,所以此项不属于增加项目,此项目发包方已验收支付完结,故无需再支付费用。第二项:增加原有30米水泥路面上部分破除清运费用6,303.50元,此项被告单位在施工及验收完工过程中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正式的增加工程量请求,故被告无法向原告发包方追加任何工程量及费用,所以此项为原告自行同意,同时要求原告负责后续的工程质量问题。第三项:增加水泥路路肩土的费用34,000元,此项属于施工设计图纸需求中的原有部分,不属于新增,故被告方无需支付此部分工程量费用。第四项:关于原告提出铲车修路的问题,当时是项目经理张玉海负责管理,具体细节我不清楚,剩下的水泥砂石料7,000元左右都给原告了,当时是张玉海与原告协商的,我不清楚。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答辩人不签被答辩人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修远公司辩称:该项目竞标之后,我们全部发包给顾占海。之后,我们只进行宏观管理,具体事项我们不太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被告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中标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大屯镇茨勒村水泥砼道路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顾占海施工,被告顾占海又将水泥砼道路工程轻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1日,被告顾占海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占海将承包位于大屯镇茨勒村道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此标段为水泥砼道路工程,全长约7,985米,路面宽4.5米。水泥混凝土路基填筑18厘米砂砾,宽度5米,路面标准C30混凝土,厚20厘米,使用不低于42.5水泥;工程造价为道路工程按含基底90,000元每公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估算;工程款拨付为工程进度到达30%,甲方被告顾占海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原告于长和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25%,工程进度达到50%,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45%,工程进度到达80%,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75%,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95%,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修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修远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将工程交与被告顾占海进行施工,而顾占海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于长和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于长和提出被告顾占海尚欠工程款30,000元,被告顾占海在庭审中予以认同,但提出原告于长和应将尚欠的一辆水泥罐运送到被告顾占海处,因原告于长和对于原告提出水泥罐的交付方式不予认同,本院只对双方尚欠的3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增量的问题:原告于长和提出两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因两份核定单系被告修远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予以补助的申请,该核定单与原告于长和同被告顾占海之间混凝土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及是否增加工程量无关联性;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项目部修进料路费用清单,被告顾占海认为其上面没有顾占海本人签字对此事不予认同,且该费用清单系原告自己计算所得;关于原告提出的施工证明,被告顾占海认为该工程都属于合同范围内,与上述两份核定单内容一样均包含在每公里90,000元费用内;对于上述增量问题被告顾占海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于长和与被告顾占海亦没有就增量问题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增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于长和与被告顾占海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修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故被告修远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长和欠款30,000元;
二、被告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顾占海负担341元,原告于长和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春 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特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