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修远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远路桥有限公司与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2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远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868021353。

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花椒园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5620964Y。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远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明、郭新华,被告(反诉原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伐树款1217540元及2019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中标了吉林省龙井至大蒲××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承建,原告进入现场后,由于承建的路基上有树木需要砍伐,经申报当地林业局审批,需要交纳伐树款1217540元,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替其支付,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后在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至2019年4月2日签订了《关于吉林省龙井至大浦××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合作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终止,同时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经营期间的结果予以确认,甲方全面接受此项目并负责剩余工作的管理和实施。第八条约定乙方公司汇入甲方公司伐树款1217540元,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予以退还给乙方。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伐树款数额属实。但依据双方关于《吉林省龙井至大浦××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劳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龙蒲高速)终止协议约定(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第1条乙方在退出项目后,甲方在后续经营管理中遇到的乙方未完成项目或遗留问题,乙方须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第5条桥涵、隧道、排水、防护已完结工程的缺陷修复问题由原施工方承担,如不能完成缺陷修复工作甲方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第6条乙方管理运营期间发生交接合同以外的工伤、劳务、税费纠纷等一切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2019年3月底双方交接时由于乙方路基(与隧道为整体工程)施工现场被雪覆盖,不具备现场点验条件,5月待雪化甲方进入现场施工发现乙方施工没有按要求进行沙砾路面垫层施工,高度差20厘米。此时,龙浦高速指挥部因地方建筑材料供应紧张,合格材料难以买到,为保证施工质量经龙浦高速指挥部现场办公会以纪要形式决定由原级配沙砾垫层变更为级配碎石垫层。甲方按指挥部要求以级配碎石垫层施工。碎石垫层比沙砾垫层成本增加,但不给施工单位不增加施工费用(见龙蒲高速建设指挥部文件(见证据龙蒲变更[2019]LPTJ05001号)。为此,甲方支付施工款2026576元。该计量款已被乙方2018年12月20日计量支取。甲方数次通知乙方前来项目部处理,但乙方仍置之不理。甲方于2019年底书面通知乙方由于其施工期间未能按技术要求施工,按双方《终止协议》第5条“如不能完成缺陷修复工作由甲方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的约定。甲方依据协议约定扣除伐树款1217540后,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缺陷工程拒绝修复,超支计量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支计量款2026576元及2018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2017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滞纳金65771.48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2018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滞纳金34912.97元及自2020年4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伤慰问金70000元及2019年4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各项共计2197260.4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远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公司)承揽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集团)中标的吉林省龙井至大蒲××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位于延边八家子林业局辖区)部分工程劳务,2019年3月被反诉人单方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2019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关于《吉林省龙井至大浦××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劳务合作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退场。双方就修远公司在承担该工程劳务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该工程所在地冬季期长,双方交接时修远公司施工路基被雪覆盖,依据其转交申成集团项目部路面施工资料中间交工内容及工程量等其砂砾垫层没有实施,计量桩号为1、K96+770-K97+150全幅10792m2:2、K97+400-K97+79011076m2:3K99+300-K101+00048280m2(见证据中间交工证书,2018-12-20)。待5月雪化申成公司恢复施工时,发现修远公司没有对该路段砂砾垫层进行施工,路基比要求低约20厘米,但修远公司已在2018年12月20日第21期计量级配砂砾垫层将该工程款计量支付,超支计量款2026576元。由于K95+760-K101+000级配碎石垫层均为2019年施工(因工程周边没有合规的级配砂砾,经业主、监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勘查确定由级配碎石代替级配砂砾垫层)2019年6月05标项目部根据指挥部要求由级配砂砾变更为级配碎石对该路面施工达到工程标准高度。(以上见证据龙蒲路建设指挥部文件:龙蒲变更[2019]LPTJO5001号。其中将原砂砾垫层变更为级配碎石垫层)。为此,因修远公司已经计量支取该工程款,致申成集团项目部无法计量该工程款2026576元(见证据2-7)。修远公司在施工期间开具的运输费发票(开具日期2017年12月02日,发票代码2100172350,发票号码01353846-01353847,金额184955.26元)被国家税务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转申成集团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冀保税三稽处[2020]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金/所得税47.625.98元、滞纳金18.145.50元,合计65.771.48元(以上见证据9)。2020年国家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冀保税三稽处[2020]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修远公司2018年1月17日施工期间开具的货物:水玻璃,发票代码2200171130,发票号码00208810,金额44444.44元,税额7555.56元。2018年1月23日开具的货物:水玻璃,发票代码2200171130,发票号码00215278,金额:89333.33元,税额15186.67元。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缴纳税金、所得税34.458.13、滞纳金454.67元,合计34.912.97元,两项共计100684.45元(以上见证据8)。2018年修远公司施工期间雇佣乌兰浩特市荣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灵荣)运输土石方,车主兼驾驶员赫灵荣驾驶无合法手续车辆违反操作规程,在未采取制动措施情况下,下车检查时车辆溜车碾压造成骨折。修远公司部分赔付,2019年4月赫灵荣及其家属经修远公司告知退场,来项目部要求修远公司补偿,修远公司处理退场事宜人员提出暂由申成集团05标项目部支付70.000元。2019年4月8日根据协议项目部将70.000元汇入乌兰浩特市荣畅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见证据10)。根据双方《终止协议》第5条约定,桥涵、隧道、排水、防护已完结工程的缺陷修复问题由原施工方承担,如不能完成缺陷修复工作甲方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第6条乙方管理运营期间发生交接合同以外的工伤、劳务、税费纠纷等一切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以上各项,申成集团项目部自发现其砂砾垫层没有实施,多次打电话联系修远公司施工负责人到项目部协商解决,但该公司即不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合同约定置之不理,2019年12月30日申成集团发函通知修远公司因其超额计量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暂时停止支付未付款项(伐树款)。综上所述,修远公司未实施工程量内路面工程,属工程施工缺陷,谎报已施工并计量支付,属于不当得利,致申成集团项目部施工后无法计量支付,造成巨额损失。其多次虚开增值税发票又致申成集团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造成财产损失及负面影响。在其施工期间管理不到位,赫灵荣违规自己致伤不应由申成集团赔偿。根据《终止协议》第5条约定工程缺陷的修复,应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第6条约定,工伤、税费纠纷由乙方即修远公司负责。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反诉人)***远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认为均不成立,关于计量款问题,在2017.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第11条约定,甲方即本案的反诉人,组建项目经理部,并配备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财务总监、试验工程师其他专业工程师、安全员等。第12条第5款约定:甲方即反诉人监督管理工程实施过程,详见第16.2条约定,由经理部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计量与支付申报程序,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甲方共同进行计量与支付申报。根据约定,所有申报包括财务等主要人员都是甲方派出的。2、本案过程并不是没有实际施工,本案反诉人陈述的路面工程并不是没有施工,由甲方派出的人员计量员、计划统计负责人、项目经理在中期支付证书上均有盖章确认,并且该路基、路面工程并不包括在终止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桥涵、隧道、排水、防护等工程范围内,同时根据该协议第一条所涉案的工程反诉人在终止协议前是确认的,因此,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所有后期发生的问题都由反诉人认可的,并由其承担责任。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该发票开出的单位主体是项目部,而该部的财务主管是反诉人派出的人员;改增值税发票是实际交易的项目部收取该支票是善意收取,不存在偷税漏税的主观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善意取得者在开具发票能够换取正式发票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已收到税务的处罚,那么这个发票是可以抵扣的。据此规定,反诉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时,应该在收到处罚书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反诉人并没有提起,因此,该决定书处罚应该由反诉人自行承担。根据终止协议第6条规定乙方管理运行期间发生交接合同以外的工伤劳务纠纷由乙方负责,反诉人提出的在交接合同以内发生的,并且在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应该由反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请求第4项工伤的问题,1、车主与驾驶员受到人身伤害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确认工伤,2、从所陈述的事实上看,这是一起单方的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反诉人与其达成的慰问金支付协议,是在2019.4.5日达成的,而双方终止协议在2019.4.2日签订的,该协议是反诉人的单方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与被反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中标了吉林省龙井至大蒲××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由于承建的路基上有树木需要砍伐,经申报当地林业局审批,需要交纳伐树款1217540元,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汇入该笔款项。在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龙井至大蒲××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原则、合作施工方式、工作量、安全生产要求、施工质量要求、工期和施工进度要求、经理部、账户印鉴及管理、甲方为项目配备人员、双方责任、工程费用划分、结算与支付等内容(详见合同)。其中经理部条款约定“经理部工作出甲(被告)方主持,乙(原告)方协助;经理部办公地点设置在工地附近,以便于就近管理工地。本着满足工作需要、精干高效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经理部的职能部门和工作岗位的设置。经理部的经理、总工、财务负责人及各专业工程师等人员根据工程需要和业主要求由甲方安排出任,乙方为各岗位安排工作人员。”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实际结算的工程数量及金额,合同工程的数量及单价见本协议的附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名义工程数量,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的金额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以业主批准的为准)计算,即:实际结算金额=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X《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量与支付的申报,由经理部按合同文件规定的计量与支付申报程序,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甲方共同进行计量与支付申报。工程款支付时间,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已经将合法票据交给甲方,甲方将工程款中的乙方部分支付给乙方。”。双方按协议书合作到2019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吉林省龙井至大浦××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劳务合作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对乙(被告)方经营期间的结果予以确认,甲方全面接收此项目并负责剩余工作的管理和实施。乙方人员退出项目部。甲方在后续经营管理中遇到的乙方未完项目或遗留问题,乙方须积极配合,协助处理。2、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施工资料附目录清单,并保证其真实有效。3、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有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或以乙方名义签订用于实施本工程项目内的合同。已执行完合同提供完整结算,并保证不再继续发生,且无遗留问题。未执行完合同甲、乙方及供应商一同协商分项处理作为本协议附件。(1)已执行完合同清单,(2)未执行完合同清,(3)欠款明细。以上双方全部资料交接完成后视为甲乙双方均认可,乙方保证无遗漏,对本协议签订后再出现的交接之前的合同或结算或债务山乙方负责清偿。4、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后,甲方以《隧道工程合同》(2017年3月22日签订)《隧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2月28签订)作为结算依据与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四川迪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共同审定其结算标准的合理性,结算与乙方无任何关联。5、桥涵、隧道、排水、防护已完工程的缺陷修复问题由原施工方承担,如不能完成缺陷修复工作由甲方从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6、乙方管理运营期间发生交接合同以外的工伤、劳务、税费纠纷等一切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7、此前项目经理部账内欠款由甲方承担,涉及乙方欠款支付如有未缴付的税费应予扣除,欠款根据项目经理部资金情况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乙方应予配合协调债权单位的稳定工作,不能非法阻工干扰甲方施工。8、乙方公司汇入甲方公司伐树款1217540元,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予以退还给乙方。9、乙方要严守协议内容不以任何形式向无关方泄露协议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甲方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场。双方按该协议进行了交接,原告退场,被告未在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予以退还给原告伐树款121754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承揽吉林省龙蒲高速五标段路基和隧道工程施工,于2019年4月份退场。原定2019年底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实际完成工程量与计量存在较大误差,且均在贵方管理施工期间发生,我公司正在对此进行核定,原定支付日期顺延。支付时间待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请予理解。”。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龙井至大蒲××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关于吉林省龙井至大浦××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劳务合作合同终止协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龙井至大蒲××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关于吉林省龙井至大浦××建设主体土建工程××标段劳务合作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给原告伐树款1217540元,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款121754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远路桥有限公司返还超支计量款2026576元及2018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反诉请求***远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滞纳金65771.48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反诉请求***远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滞纳金34912.97元及自2020年4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反诉请求***远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慰问金70000元及2019年4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远路桥有限公司返还超支计量款2026576元及2018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据双方《劳务合作协议书》可以明确,双方设立的工程经理部的经理、总工、财务负责人及各专业工程师等人员根据工程需要和业主要求由反诉方安排出任,被反诉方为各岗位安排工作人员。计量与支付的申报,由经理部按合同文件规定的计量与支付申报程序,对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反诉原告共同进行计量与支付申报。所有申报包括财务等主要人员都是反诉原告派出的计量员、计划统计负责人、项目经理在中期支付证书上均有盖章确认。现又反诉称反诉被告超支计量款2026576元与计量、支付申报手续记载相矛盾,且反诉被告认为终止合作时双方约定其经营期间的结果反诉原告予以确认并全面接收此项目并负责剩余工作的管理和实施,双方对全部施工材料进行了交接。该路基、路面工程并不包括在双方的终止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桥涵、隧道、排水、防护等工程范围内该反诉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伤慰问金70000元及2019年4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所出示证据为项目部出于道义上关怀对项目施工中驾驶员帮助款,驾驶员所受伤害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伤,其给付款项系单方行为,与双方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远路桥有限公司管理运营期间发生交接合同以外的工伤等一切问题由***远路桥有限公司负责”条件不符,反诉被告又不认可该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缺乏支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付已缴纳的因***远路桥有限公司运营期间因虚开增值税发票二次被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处理共补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款100684.45元,提交了二份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处理决定书、及相关的完税证明三份所证明,反诉被告辩称该决定书处罚款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该项没有道理,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远路桥有限公司伐树款121754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远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远路桥有限公司运营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二次补缴的税款人民币100684.4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58元,减半收取计7,8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远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反诉原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