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并立民仲字第28号
申请人山西华瀚煤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91号金港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大厦53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绿地世纪城228号楼2单元1701室。
申请人山西华瀚煤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博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10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山西华瀚煤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裁决书所依据的“设备验收使用单”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验收使用单”上加盖的是山西葫芦堂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个人签字,山西葫芦堂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设备验收使用单”是**私自出具的,故“设备验收使用单”必然是伪造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是否合格,应由申请人完成试验,如合格由申请人出具合格验收报告。“设备验收使用单”未经葫芦堂公司以及申请人知晓同意,由**个人私自出具,系伪造材料。3、按照验收流程,参与项目验收的主体还应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质监站等,“设备验收使用单”对于上述各方都没有载明,更加说明系伪造。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备质量问题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申请人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太原仲裁委员会对此申请不做任何处理,违反《仲裁法》第44条及《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2、本案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作出裁决,太原仲裁委未在法定的四个月仲裁期限内作出裁决,违反仲裁程序。三、仲裁涉嫌枉法裁决。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多项证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但仲裁委仍然采纳被申请人证据不充分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徐州博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验收使用单”上加盖的是山西葫芦堂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个人签字,尽管山西葫芦堂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设备验收使用单”是**私自出具的,但并不能说明该证据系伪造;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未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于仲裁委实体审理的范围,可以由仲裁委权衡各方面证据综合做出判断,不能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签收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三十日,于2015年5月14日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从仲裁庭组成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作出裁决未超4个月的期限;申请人认为仲裁涉嫌枉法裁决,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案仲裁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华瀚煤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华瀚煤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寇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