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宏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磐安县宏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1164号

原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丽丽,女,汉族,住磐安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磐安县宏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螺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明。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磐安县宏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计至2020年8月1日为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丽、被告磐安县宏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安县宏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S218东仙线磐安台口至沙溪口段2018年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确系答辩人中标,答辩人中标后发包给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和磐安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后答辩人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中的结算人***,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与答辩人签订过合同,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S218台口至沙溪口段白改黑工程的部分小铲车项目由***进行施工,单价为500元每天,经核对共计施工日为29日,共计款项为14500元,于本月底支付4500元,其余10000元于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