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威远堡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1034号 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第五大道住宅小区商业住宅小区2幢门市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岭市银州区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开原市威远堡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小学电力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地址为开原市威远堡镇,约定了工程范围等,工期40天,工程造价37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后5日内支付19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1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中心小学辩称:经过调查,合同属实,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决算,对被告的工程款质疑,不同意支付,必须有财政通过第三方进行决算验收,确定具体的工程造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力安装合同、付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电力工程双方合同总造价是37万元,工期40天,2018年4月19日付款19万,2018年10月25日付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柱上真空开关1组、隔离开关1组、避雷器1组、10KV电缆200米、地下顶管100米、电缆沟40米、箱式变电站基础1座、500KVA箱式变电站1座、10KV计量装置1套。工期40天。合同价款37万元。支付方式:施工进场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19万元,工程结束验收送电后6个月内(180天)付清工程尾款18万元。质保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工程款8万元未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如约为被告完成了开原市威远堡镇中心小学的电力安装工程,被告就应该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却未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没经验收,因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其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