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984号 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岭市银州区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辽宁省开原市莲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0日生,住辽宁省开原市,现为该校负责人。 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安诚公司)与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以下简称:莲花本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莲花本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62,000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电力安装工程,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建10Kv线路180米,水泥杆6基,户外真空开关1台,箱式变电站1座,箱式变电基站1座,计量装置1套,设备安全围栏1组。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工期75天,施工总造价400,000元。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验收送电后12个月付清工程尾款200,000元,如尾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按每月2%的利息收取违约金。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10月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莲花本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属实。 原告铁岭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力安装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汇款凭证2张,旨在证明施工完成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莲花本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铁岭安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莲花本山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9日,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为:新建10Kv线路180米,水泥杆6基,户外真空开关1台,箱式变电站1座,箱式变电基站1座,计量装置1套,设备安全围栏1组。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工期75天,施工总造价为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验收送电后12个月付清工程尾款200,000元,如尾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按每月2%的利息收取违约金。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曾于2018年7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又于2018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原告诉求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给付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铁岭安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莲花本山中学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被告莲花本山中学电力改造需要书面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权利义务明确,且原告也实施了电力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未对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内容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该施工项目总造价为4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也认可属实,故被告莲花本山中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给付剩余100,000元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书面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莲花本山中学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处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莲花本山中学负担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40元退还给原告铁岭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