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田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芳,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某2,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某1,女,201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法定代理人:束某2(系束某1之父),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青,金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孟娟,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志,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桂丽,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桂丽,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海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挹秀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龙溪路教师安居小区**幢。
负责人:李一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北段***号。
负责人:陈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人身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文芳、束某2、束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磊、方孟娟、马云志、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路桥公司)、通海公路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文芳、束某2、束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方孟娟与陈磊承担连带责任,玉溪路桥公司与通海公路分局承担连带责任,支持***和田文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精神损失费为2万元,改判本案中陈磊承担60%的责任,通海公路分局承担40%的责任,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方孟娟已支付的7593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事实和理由:事发当天陈磊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方孟娟,陈磊是接受方孟娟请求,帮助方孟娟开车到玉溪为云F×××××号车辆做首次保养,因为方孟娟刚领到驾驶证而害怕驾驶车辆,所以请求陈磊帮忙驾车,陈磊的行为完全是帮忙的行为。陈磊与方孟娟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陈磊在帮忙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帮工人方孟娟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云志所驾驶的云F×××××号车辆车主为玉溪路桥公司,该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淑之父母***和田文芳自2013年7月转为非农业人口后,一直无职业和无固定收入,俩人已年迈,无经济来源,根据本案事实,其二人理应得到赔偿。李淑死亡给其父母和孩子造成重大打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只判决通海公路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要求改判为20000元。本案中,方孟娟支付的7593元是为李淑缝补伤口的费用及当时的餐费,不应从总的赔偿费用中扣减。要求判决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案主次责任划分为四六开才公平。
陈磊答辩称,本案主次责任应划分为四六开或三七开,其余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
方孟娟答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马云志答辩称,其驾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溪路桥公司答辩称,其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通海公路分局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海公路分局答辩称,澄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通海公路分局承担25%的赔偿比例过高。马云志清扫路面时,已开启警示灯,清洁过程中也播放了必须播放的音乐,马云志已按规定操作。陈磊超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通海公路分局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或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磊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为通海公路分局没有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玉溪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田文芳、束某2、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磊、马云志、玉溪路桥公司、通海公路分局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束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76元、***、田文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244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03636元;2、判决方孟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其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文芳系受害人李淑的父母,父亲***生于1966年1月13日,母亲田文芳生于1964年2月10日,***、田文芳共生育两个子女。束某2与受害人李淑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一女束某1,束某1生于2014年10月22日,受害人李淑的户别性质为:2013年7月由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2016年11月6日,陈磊驾驶云F×××××号小客车(车上乘坐陈敏、方孟娟、李淑)由澄江方向向江川方向行驶,9:40时许,陈磊驾驶云F×××××号小客车以约93km/h的速度行驶到澄川线K11+350米处时,遇前面由马云志驾驶的正在超车道上作业的云F×××××号清扫车,该车在路面作业时,车后出现大面积的灰尘,陈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云F×××××号小客车车身左侧与云F×××××号清扫车尾部相撞,致使乘坐在云F×××××号小客车后排座位左侧的乘客李淑被甩出车外,躺在云F×××××号小客车前保险杆下面,左手被压住,造成李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6】第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马云志不服该认定,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017年2月9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7】第01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磊、方孟娟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00000元,受害人李淑的丈夫束某2出具给方孟娟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方孟娟付给的人民币100000元整,注:安葬费及前期的一些费用。收款人:束某22016年11月8日。”另方孟娟还支付了6000元的前期费用及餐费1593元。方孟娟明确表示,方孟娟垫付的费用全部作为陈磊赔偿给***一方的费用。陈磊与方孟娟系叔嫂关系,陈磊驾驶的云F×××××号小客车属方孟娟所有。事发当天,方孟娟要去玉溪对云F×××××号小客车进行首次保养,开始是由方孟娟的丈夫陈敏驾驶着云F×××××号小客车,进入澄川线时,由于陈敏没有驾驶资格,方孟娟刚领到驾驶证,所以云F×××××号小客车由陈磊驾驶(车上乘坐陈敏、方孟娟、李淑),陈磊驾驶着云F×××××号小客车到澄川线K11+350米处时就发生交通事故。云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马云志驾驶的云F×××××号清扫车属玉溪路桥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玉溪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云F×××××号清扫车一直由通海公路分局在管理使用。马云志属通海公路分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马云志驾驶云F×××××号清扫车在履行职务。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虽然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一方明确表示,要求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采信;二、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四、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五、陈磊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其他赔偿费用。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为陈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马云志、玉溪路桥公司、通海公路分局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马云志、玉溪路桥公司、通海公路分局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事实,因此,对澄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澄公交认字【2017】第01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采信,对马云志、玉溪路桥公司、通海公路分局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李淑乘坐在云F×××××号小客车后排座位左侧被甩出车外,躺在云F×××××号小客车前保险杆下面,左手被压住,该事故造成李淑当场死亡。对于李淑是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一审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
争议的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本案中,陈磊驾驶的机动车与马云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认定,由陈磊承担主要责任,马云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由陈磊承担75%的责任,由马云志承担25%的责任。陈磊驾驶的云F云F×××××号小客车虽然在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受害人李淑属于云F×××××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故对***一方要求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云志驾驶的云F×××××号清扫车在太平洋财险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李淑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玉溪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二)方孟娟虽然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发当天,方孟娟及丈夫陈敏将肇事车辆云F×××××号小客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陈磊驾驶,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陈磊也不存在醉酒或吸毒等不能驾车的情形,故应认定方孟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云F×××××号清扫车实际所有人系玉溪路桥公司,但该车因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长期由通海公路分局管理使用,玉溪路桥公司已对该车失去管理使用权,故应认定玉溪路桥公司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云志系通海公路分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马云志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通海公路分局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马云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四,受害人李淑原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7月已由农业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受害人李淑之女束某1居住于澄江县,束某1的居住地系右所镇镇政府所在地范围内,故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束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只有束某1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622元/年计算至束某1年满十八周岁,事故发生时,束某1年满2周岁,束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22元/年×(18岁-2岁)÷2人=148976元。对于***、田文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2440元的诉讼请求,因***、田文芳未达到国家退休制度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田文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对***、田文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2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具体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39452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即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束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76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李淑的死亡赔偿金共计721196元;3、丧葬误工费,李淑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需要亲属予以帮助,故对丧葬误工费,酌情核定2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因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一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支付了住宿费,故对***一方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63648元。
对于***一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陈磊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案中,马云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给受害人李淑家属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通海公路分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条规定已被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损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废止,因此,***一方可以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一审根据马云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酌情核定由通海公路分局赔偿***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通海公路分局单独赔偿给***一方。
关于争议的焦点五,在处理李淑丧葬事宜时,陈磊支付的107593元是否全部作为李淑的丧葬费,一审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淑的丧葬费为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39452元,陈磊已预付107593元,扣除39452元的丧葬费外,剩余的费用应折抵其他赔偿费用。
本案中,李淑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误工费共计763648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费用653648元(763648元-11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陈磊承担75%即490236元,扣除陈磊已支付的107593元,实际还应支付382643元,由通海公路分局承担25%即1634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文芳、束某2、束某1因李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文芳、束某2、束某1因李淑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0236元,扣除陈磊已支付的107593元,实际还应支付382643元;三、由被告通海公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文芳、束某2、束某1因李淑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3412元;四、由被告通海公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文芳、束某2、束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田文芳、束某2、束某1对被告方孟娟、马云志、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田文芳、束某2、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向上诉方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并在陈磊或方孟娟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上诉方及陈磊、方孟娟均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上诉方以陈磊与方孟娟之间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为由,要求方孟娟与陈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陈磊到玉溪是因为要回玉溪上班,并不单纯是帮方孟娟开车到玉溪保养,故陈磊与方孟娟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对上诉方要求方孟娟与陈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方孟娟将涉诉车辆交给陈磊驾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方孟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维持。关于玉溪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玉溪路桥公司将车辆交由通海公路分局管理使用并无过错,且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玉溪路桥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淑之父母***和田文芳并未达到退休年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未予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一万元并由公路分局赔偿,该分局并未提起上诉,且金额符合实际,应予确认。关于方孟娟已付的7593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现上诉方和方孟娟均认可该款是因死者李淑缝补伤口所支出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用范畴,故一审予以扣减正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确定由陈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相符,应予维持。关于平安财险澄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的问题,该公司二审同意赔偿并提出扣减方孟娟或陈磊应当承担的费用,上诉人及陈磊、方孟娟均无异议,应予准许。综上,原判正确,但因二审中当事人意见发生变更,且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故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田文芳、束某2、束某110000元;
四、由陈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文芳、束某2、束某1因李淑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02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7593元,实际还应支付372643元;
五、驳回***、田文芳、束某2、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田文芳、束某2、束某1负担2716元,陈磊负担3800元,通海公路分局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田文芳、束某2、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方明慧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简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