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矣绍祥、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本案改道工程由路桥公司施工建设,其于2017年8月20日到该工程施工地工作,具体工种为杂工,每天工资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发当天,其在路基上负责打挡墙、灌浆,被挖机抬起的石块突然坠落致其受伤。2017年8月9日,路桥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路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构成劳动关系是路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路桥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018年6月4日,***向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认为,路桥公司将承建的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作出峨劳人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路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路桥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国道G213线峨山(小街箐)至新平(****)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峨山K28+400工地在***家附近,***经人介绍从2017年8月20日起到该工地做工,与叫做工人员(不知具体姓名)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20元,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7日,***在工作中被石块砸伤,之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9531.47元,双方均不知该医疗费具体由谁支付。***做工期间的工资已发放,但其不知工资由谁发放。另查明,国道G213线峨山(小街箐)至新平(****)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国道G213线红塔区梅园至元江界址坡公路改建建设指挥部,国道G213线红塔区梅园至元江界址坡公路改建建设指挥部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路桥公司。2017年8月9日,路桥公司将峨山县G213线K8+760~K42+745.28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到属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其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知谁聘请及谁发放工资,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由路桥公司发放,三名证人也仅能证明***在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期间受伤的事实,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路桥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答辩认为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明确发包人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属性,故对***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原告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虽到国道G213线峨山(小街箐)至新平(****)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从事下挡墙、灌浆等工作,但其做工项目属于案外人***向路桥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并非路桥公司招用,其与路桥公司之间未形成监督、管理的关系,也未形成人身上、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上诉要求确认其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析咛
审判员荆燕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