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矣绍祥与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26民初500号
原告:矣绍祥,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3403X。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矣绍祥与被告***、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矣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溪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矣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5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300元(63天×100元/天)、误工费12960元(108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66976元、护理费6300元(100元×63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人民币198217.4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费及鉴定费71881.47元后,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263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被告玉溪路桥公司位于国道G213线K28+400处的工作时,由于二被告负责的路面施工作业挖机在抬起石块运作中,石块突然坠落路基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69531.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3月28日,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玉溪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具体为:对误工期108天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费已由被告***结清,现原告主张5000元医疗费无正式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人继续护理,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均由被告***接送,其不可能再产生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不应再单独支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玉溪路桥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与被告***的约定,做工过程中有人员受伤由被告***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身份证各1份;2.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3.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1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4.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劳务合同、证明、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各1份。针对辩称,被告***提交:1.身份证1份;2.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3.担架费收据2张、生活用品收据1张、玉溪劲药医药有限公司票据2张、云南省医疗门诊票据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收条1张。被告玉溪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的证明目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户口簿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中的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虽来源合法,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确实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9531.47元外,还垫付门诊费、购买生活用品费、鉴定费等共计5190.36元及预付生活费6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担架费收据2张、生活用品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玉溪劲药医药有限公司票据2张有异议,认为从中不能反映出与原告有关;对云南省医疗门诊票据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收条1张无异议。被告玉溪路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3组证据中的担架费收据2张、云南省医疗门诊票据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收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担架费、鉴定费、生活费共计8521.4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生活用品收据1张、玉溪劲药医药有限公司票据2张提出异议,且上述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亦不能反映是否是原告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玉溪路桥公司与国道213线红塔区梅园至元江界址坡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国道G213线峨山(小街箐)至新平(****)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2017年8月9日,被告玉溪路桥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2017年8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至其家附近的国道G213线峨山(小街箐)至新平(****)公路改建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峨山K28+400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下挡墙、浇灌,工钱120元/天。2017年8月27日,在路面上作业的挖机在抬起石块运作过程中,石块突然坠落将在路基下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费69531.47元(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一个半月;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术后一月一次定期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时由其子、妻子轮流护理,其子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8年3月28日,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玉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矣绍祥此次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矣绍祥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原告受伤后,其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均由被告***接送;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9531.47元、担架费170元、门诊费551.46元、鉴定费1800元及支付生活费6000元,共计78052.93元。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玉溪路桥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不具有过错,该表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起便居住在峨山县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受伤后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70252.93元(被告***垫付),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产生5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5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0元/天=1800元;3.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继续护理,故支持住院18天1人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91.75元/天×18天=1651.5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按医嘱支持108天,即29.50元/天×108天=3186元;5.残疾赔偿金,10768元/年×20年×10%=21536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无过错及伤残程度,酌情支付1500元;8.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均由被告***接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额外还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116726.43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8052.93元后,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867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矣绍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726.4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8052.93元后,还应连带赔偿38673.50元。
二、驳回原告矣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矣绍祥负担107元,被告***、云南玉溪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柴金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