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071号
原告:湖北荆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代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宇,男,土家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湖北荆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力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已经灭失)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154.6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2020年6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合并前身荆州市荆力租赁有限公司是位于沙市区××××北路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处分权人。被告***因经营需要,承租上述部分土地及房产,于2012年5月3日与荆州市荆力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期、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3年,即续租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沙市区人民政府发出沙政发(2016)6号《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沙市区沿江大道望塔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被告承租的房屋均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同年,荆州市荆力租赁有限公司与荆力公司合并为荆力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起与原告荆州市荆力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从未欠缴租金款项。2016年7月12日,接到荆州市荆力租赁公司的拆迁告知函后并没有拆迁办的领导和电力集团的领导就补偿事宜同被告进行正式洽谈。在此期间,被告仍按照拆迁告知函的要求腾空房屋,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并于2017年2月在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借款缴足了当年房屋租赁款。2020年6月24日,被告的厂房及住房被相关部门强拆,至今仍没有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款。被告承认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余款缴纳租金。希望获得减免。另外,将对拆迁补偿款有关事项提起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荆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欠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房屋灭失时)的租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依法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处于对租赁房屋的占有状态,且原告荆力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2019年1月1日至房屋灭失之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原有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涉案租赁房屋因拆迁而灭失之时,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因政府政策征用该土地及拆迁使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则自然终止,无条件搬离,互不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故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情况成就时(即涉案房屋因拆迁而灭失时)终止。因原被告的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荆力公司第一项诉请“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荆力公司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154.6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荆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1154.67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的租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荆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湖北荆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元,本院退还原告湖北荆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将500元支付给原告湖北荆力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曹露芸
书记员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