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7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0号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联街二段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安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没有争议,只是对工程单价(安装费)有争议,且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或形成书面签证单,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工程单价(安装费),仅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然而,该证人李某(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其既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亦是上诉人安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且证人李某作证时只是称介绍***施工案涉工程时定每户150元,但并不清楚***和安达盛公司后来是否这样约定的。一审法院在***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工程单价(安装费)、证人李某证言亦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径行确认工程单价(安装费)为150元,有失妥当。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单价(安装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时,应在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准确核实案件事实,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