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1民初1188号
原告:***,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8号1单元14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644365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联街二段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3275860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盛公司)、大连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达盛公司给付工人工资6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大连天诚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建小区业户煤气管道进户安装工程交由被告燃气公司施工,被告燃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达盛公司施工,经被告燃气公司***科长介绍,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总计承接802户的入户安装工程,每户安装费为150元,总计120300元,被告已支付了人工费55000元,现尚欠人工费65300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安达盛公司给付垫付材料款10110元。理由是入户安装施工前,先进行了样板施工,材料费由被告安达盛公司承担,现尚欠原告垫付材料费10110元。
被告安达盛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每户为80元,总计802户,合计64160元。原告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材料采购,不存在垫付材料款事实。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燃气公司与大连天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燃气公司负责落实案涉工程,此后被告燃气公司与被告安达盛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达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在2016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燃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安达盛公司给付了全部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7日,大连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工程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大连天诚置业有限公司“瓦房店依云伴山项目一期燃气工程”由被告燃气公司负责施工安装、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燃气公司将燃气内外线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安达盛公司施工。后经被告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安达盛公司将其中802户燃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无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资质。原告称每户安装费150元。被告安达盛公司称每户安装费为80元,同时强调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通过证人与被告安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费为每户150元,共计802户。被告安达盛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每户安装费并不知情。
2.2016年12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燃气公司与被告安达盛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安达盛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
3.原告称案涉工程施工前,大连天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首先进行一户样板施工,被告安达盛公司让原告先垫付样板施工费用,原告共垫付12706元,因原告在施工被告安达盛公司其他工程时,被告安达盛公司多给付工程款2596元,扣除多给付工程款,被告安达盛公司还应给付因样板施工垫付费用10110元。所提供证据为购买原料收款收据、原告自制所花费用书面说明等。上述证据均无被告安达盛公司签字、也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安达盛公司对原告该节请求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原告垫付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燃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实原告确实进行了样板施工,但费用由谁承担不清楚。另外证人称做一户样板施工预算费用在2000元左右,原告所说费用不符客观实际。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管道安装施工资质,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其有权向被告安达盛公司索要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是通过证人***介绍,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称每户安装费为150元,证人***证实与被告安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结果是每户安装费150元,被告安达盛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对每户安装费并不知情,并强调每户安装费为80元,但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原、被告均认可是通过证人***介绍原告才得以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这一事实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证人关于每户安装费150元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计安装802户,工程款合计120300元(150元/每户×802户),被告安达盛公司已付55000元,尚欠653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经验收合格,被告安达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原告尚未完工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达盛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燃气公司与被告安达盛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被告燃气公司对原告诉求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样板施工费用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其所垫付款额,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安达盛公司承担,证人***对原告所称的数额认为不符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大连安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9元,由原告***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