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大江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大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大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已生效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0)枞民一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本案涉及的河道修复费用460634.39元系抢险中实施的非正常施工给河道及岸线造成破坏的恢复费用,且已经实际支付,应当依法认定为抢险实际支出费用。原判决未将其计入抢险费用是错误的。二、钢围堰未能一次性下水所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燃油费、进出场费用等均属于抢险费用。原判决未将这些抢险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也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大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铁公司主张大江公司应赔偿的抢险费用系其通过自行计算的方式形成的,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二、钢围堰下水本身必然会造成对场地和河道的破坏,中铁公司主张大江公司赔偿河道修复费用460634.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河道修复费用460634.39元。根据中铁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的《钢围堰下水合同》约定,大江公司提供《下水工艺》《下水方案》,中铁公司负责下水区域地面按要求的比例放坡并压实、下水绞车的土建工作、下水区域水深达到钢围堰下水后的吃水深度要求等。这一下水的正常准备工作对案涉场地所进行的重整会对河岸及航道造成损害。中铁公司与枞阳长江船舶公司在钢围堰下水之前,即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时,对此已有预见,并约定了毁损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河道修复费用460634.39元“包括正常下水及后续抢险中实施的河道破坏等共同的恢复费用”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该费用纯粹是抢险中实施的非正常施工给河道及岸线造成破坏的恢复费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抢险产生的其他支出。1.关于几笔燃油费用支出。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几笔燃油费用支出系按照机械耗油理论计算得出,但无法证实其实际使用燃油的数量,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进出场费用及其他费用,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系中铁公司因案涉钢围堰搁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项中铁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