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07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市广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广福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84053。
法定代表人:邓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8065969XF。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5312N。
法定代表人:徐炳法,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芜湖市广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智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