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91执7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81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就沪通长江大桥HTQ-2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截止2017年1月9日,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初步核算确认应付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大于人民币130.3万元。
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裁决确定债务人民币1,136,852.7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自债务自动履行期满次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所产生债务罚息人民币18,701.23,上述两项执行标的额总额人民币1,155,553.93元产生执行费人民币13,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应收工程款人民币1,169,509.9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