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91执异53号
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武汉分行)于2017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信武汉分行称,本院依据(2017)鄂0191执7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武桥公司在案外人中信武汉分行设立的两个保证金账户,账户分别为73×××15与73×××20,冻结存款共计人民币425842.01元。武桥公司与案外人中信武汉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上述尾号2615的账户为首次保证金账户,武桥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30%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尾号6420的账户为回款保证金账户,用以存入销售回款,两账户上资金在武桥公司未向申请人付清票款之前均不得动用,如武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案外人可以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案外人已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至今武桥公司未偿还上述垫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保证金已特定化,案外人基于质权而占有,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据此,请求本院解除对武桥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提供了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内部传票、业务凭证(均系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武桥公司与中信武汉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武桥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并开立两个保证金账户(账户分别为73×××15与73×××20),同日,中信武汉分行开具票号为3020005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出票人为武桥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武桥公司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人民币12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系专款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动产质押,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武桥公司在中信武汉分行开立的账户73×××15与73×××20系保证金账户,中信武汉分行根据其与武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开具票号为3020005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出票人为武桥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武桥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9月10日),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武桥公司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人民币12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中信武汉分行已对汇票到期承兑,理应对上述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中信武汉分行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73×××15与73×××20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鲁全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阮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