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钟建敏、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6020号
上诉人钟建敏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兴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钟建敏一审请求:1.三环公司向钟建敏支付担保费(按每年1%从2014年7月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为2465000元);2.诉讼费由三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环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三环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制定的章程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联佣金。2014年7月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钟建敏和时任三环公司董事长的王兴学(当时二人为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在5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三环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9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三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向三环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5年7月22日,王兴学向三环公司提交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动议,内容为王兴学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提出辞去董事长申请之日)任职三环公司董事长期间,应银行和董事会要求,为三环公司分别在汉口银行、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的贷款提供个人及家属连带责任担保,因贷款还款期限已到,公司现有汉口银行等贷款尚未偿还,银行屡次通知王兴学及家属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王兴学提出以下要求:1.新一届董事会组建后,十五日内将公司贷款担保人由王兴学及家属变更为新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否则请各位股东同意授权王兴学全权处置公司资产以偿还王兴学及家属担保的到期银行贷款;2.根据已有的董事会决议和先例,王兴学要求按年贷款金额1%比例收取连带责任担保费(担保汉口银行为公司贷款45000000元、担保光大银行为公司贷款15000000元)等。次日,三环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了关于支付王兴学连带责任担保费的议案,形成的决议载明参与表决的股东15人,代表股权59937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5.62%,表决结果为同意本议案的表决票173715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82%,占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28.98%;不同意本议案的表决票285435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0.77%,占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47.63%,弃权的表决票14022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02%,占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23.39%,决议为不通过关于“支付王兴学连带责任担保费”的议案。该决议所附股东名册显示应到股东30名,到会签名的股东12名。王兴学代表三环公司规定股东武汉蓝色经纬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参加了该次会议。因三环公司未依约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还本付息,该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三环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钟建敏及王兴学对三环公司应付债务数额与原审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5号、136号案件共同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6日,原审将钟建敏及王兴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5月10日,汉口银行光谷分行与三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7月16日,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震向钟建敏及王兴学出具银行贷款担保费支付承诺,内容为三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曾经分别向汉口银行、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申请并获得贷款,公司董事会曾经作出决议,对为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者,按担保额给付担保费,直至担保解除,三环公司向前任董事长王宏英支付了担保费,钟建敏、王兴学多次要求按照惯例和参照有关规定获得担保费,梅震代表三环公司向钟建敏、王兴学承诺:(一)至2019年1月前,最晚不迟于2019年4月30日,若三环公司未还清银行贷款,或法院未解除钟建敏、王兴学为三环公司在汉口银行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以及对其个人资产查封和执行,三环公司依照惯例,须按照担保金额全额按年给付钟建敏、王兴学担保费;(二)若法院对钟建敏、王兴学个人担保及其个人财产查封和执行在2019年1月底之前,最迟不晚于2019年4月30日予以解除,其二人可以放弃要求三环公司支付其对公司向汉口银行、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贷款提供个人担保应获得的担保费;(三)若三环公司于2019年5月之前,向钟建敏、王兴学支付了为公司向汉口银行贷款的担保费,钟建敏、王兴学承诺放弃为公司向光大银行、招商银行贷款个人担保应获得的担保费;(四)若三环公司不按时履行以上承诺,钟建敏、王兴学有权诉请法院支持担保人获得担保费之诉请。次日,王兴学签署权利转让承诺,内容为三环公司承诺根据公司惯例为钟建敏、王兴学支付担保费,现王兴学自愿将其应当享有的担保费让渡给钟建敏,由钟建敏向三环公司追索并实际拥有担保费。庭审中,钟建敏陈述其按照三环公司向公司原董事王宏英支付担保费的比例1%作为本案担保费的依据。王兴学陈述其与钟建敏于2019年4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三环公司认可向公司原董事王宏英支付过担保费,且仅王宏英领取过担保费,是公司的特例。庭后,三环公司又答复经核查,未发现王宏英领取担保费的凭证,银行流水也未发现向王宏英支付担保费的记录。 原审认为,钟建敏、王兴学为三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王兴学时任三环公司董事长,如其无偿为公司提供担保,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但如公司需对其担保支付费用,则王兴学与公司之间构成交易行为,依照三环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钟建敏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系王兴学配偶,与王兴学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其与王兴学为共同担保,因此,钟建敏以自己的名义向三环公司主张担保费,以规避公司章程的约束,原审不予支持。2015年7月23日,三环公司依王兴学动议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了关于支付王兴学连带责任担保费的议案,决议未能通过关于“支付王兴学连带责任担保费”的议案。即使该次股东大会程序可能存在问题,决议效力不能予以认定,但三环公司也未召开新的股东大会通过该议案,故钟建敏、王兴学的担保费未能得到公司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三环公司不应支付担保费。关于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震出具的承诺函,因案涉担保费的支付属于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梅震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出具承诺函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其承诺对三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王兴学原属三环公司董事长,对公司章程应为明知,对梅震违反公司章程出具承诺函也应为明知,故其与钟建敏均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钟建敏依据梅震的承诺要求三环公司支付担保费,原审不予支持。综上,钟建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建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0元,减半收取13260元,由钟建敏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钟建敏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建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三环公司《批准王兴学董事辞职申请》的决议,证明自2015年7月15日起,王兴学不再是三环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三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兴学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建敏、王兴学为三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至于三环公司是否应向钟建敏支付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王兴学任三环公司董事长,如公司需对其担保支付费用,则王兴学与公司之间构成交易行为,依照三环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三环公司未对此形成决议。钟建敏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虽然并非公司股东,但其系王兴学配偶,与王兴学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三环公司与钟建敏并未对担保费进行约定。故无论钟建敏以个人主张还是代王兴学主张担保费均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关于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震出具的承诺函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担保费的支付属于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梅震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出具承诺函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该承诺函并未加盖三环公司印章,作为曾经三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王兴许并不能以善意相对人的理由使得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故其承诺对三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诉人钟建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钟建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之间的银行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交易是基于三环公司董事会承诺和要求的有偿风险交易。否则,没有人愿意为公司提供这种巨大风险的担保。被上诉人三环公司也无任何相反证据。而且,一审在案证据2018年7月16日三环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梅震代表三环公司向上诉人和第三人出具的《银行贷款担保费支付承诺》的前言清楚地表明了本案担保交易的基本事实背景,即:“三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曾经分别向汉口银行、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申请并获得贷款总计8500万元,公司申请银行贷款需要提供个人担保,否则银行就不可向本公司提供贷款;当时符合担保条件的个人不愿意为此担保。为了保证公司生产和经营能够正常进行,公司董事会曾经作出决议:对为三环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者,按担保额给付担保费,直至担保解除。三环公司已经向前任董事长王宏英支付了担保费。”该份证据己经表明:三环公司为满足相关银行的要求和自身的借款需求,经由推行有偿担保政策,通过董事长个人及配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申请获得银行高额贷款。梅震同时代表三环公司向上诉人和第三人承诺:“(一)至2019年1月前,最迟不迟于2019年4月30日,若三环公司未还清银行贷款,或法院未解除王兴学和钟建敏为三环公司在汉口银行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以及对其个人资产査封和执行,三环公司依照惯例,须按照担保金额全额的按年给付王兴学、钟建敏担保费。”在三环公司所作该延期支付的承诺中,担保费的标准和金额仍不明确,三环公司逾期仍未支付任何担保费。因此,本案事实上是:三环公司将第三人和上诉人家庭作为了申请获得银行贷款的担保中介,三环公司迟迟不予明确和支付担保费;并且,三环公司在第三人从三环公司辞职(王兴学作为三环公司董事长于2014年7月4日提交了书面辞呈,2015年7月23日三环公司经股东大会改选了董事,王兴学已不在三环公司任职)后,对相关借款银行违约。因此,本案事实上并非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实无对三环公司不公平;相反,本案商事主体与高管之间的交易公平必须司法保护。交易报酬约定不明确,这正是未来判决的任务。但是,一审判决在应当本于交易公平原则依法判决确定担保费的情形下:反以忠实义务的名义,依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我方请求确定担保费报酬之诉求。该判决完全无视该交易中显著存在的权益失衡包括三环公司是强势方、获利方和商事主体的趋利性,根本不作(实质)公平审查,而持绝对程序观点,结果违反了交易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伦理上甚为不妥。该判决反无故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担保费,以规避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时,一审判决在评判上忽略了本案事实上是:三环公司将第三人和上诉人家庭作为了申请获得银行贷款的担保中介,也未考虑经验上的风险度。并在事实上遗漏了《银行贷款担保费支付承诺》的前言表明的本案担保交易基本事实和有偿性。而采取“如其无偿为公司提供担保”抑或有偿的假言推理,将判决建立在主观和矛盾之上。总之,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对约定不明确的担保费作出判决。二、本案应当本于交易公平原则依法判决确定担保费。本案上诉人和第三人与三环公司之间的银行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交易、以及2018年7月16日三环公司所作出的《银行贷款担保费支付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并非对三环公司不公平,故合法有效。三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担保费。关于担保费约定不明确之法律问题,应本于交易公平原则依法判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鉴于本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担保费,担保费的标准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本市的市场价格确定。上诉人和第三人被三环公司作为获得银行贷款的担保中介,属于特殊风险交易,应当平等视同为商事行为或者商事主体确定担保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上诉人钟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蹇鹏飞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李 娜
法官助理陈细凤 书记员陈细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