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38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梅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6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苏州市天坤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4600255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222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4652477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6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各罚款2000元。
2、2019年6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案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6月14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予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1858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19年11月21日,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执行公告,向周边群众征集被执行的名下收入、债权、股权等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12月1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171858元,余款4480619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1858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李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