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刑终22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系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祝嵩,均系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0117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叶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电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系被告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春节前后,***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承接更多工程,通过其堂兄,曾任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的李某1,结识了曾任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县)委副书记、区(县)长,时任武汉市总工会党组书记、副主席的雷某1(另案处理)。***请托雷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公司介绍工程项目,并提出送给雷某1、李某1二人公司干股。***、雷某1、李某1三人经协商,于2010年3月成立武汉市劲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桥市政公司),与被告单位劲达电力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外经营。***将劲达电力公司注册资本220万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计算,分别送给雷某1、李某1两人30%、20%的干股,自己持股50%。后***、雷某1、李某1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对三人的股权比例进行确认,雷某1在《合伙合同》上签署了林某的名字。2011年7月11日,劲达电力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雷某1以其妻林某的名义持股20%,李某1持股20%,***自行持股55%,陈某代***持股5%。
自2010年起,雷某1利用其曾任武汉市黄陂区(县)委副书记、区(县)长以及现任武汉市总工会副主席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黄陂区武湖街道党工委书记的周某、武汉航空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某1(曾任黄陂区编办主任)、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曾任武汉供电公司工会主席)、武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曾任黄陂区建委副主任)、时任黄陂区交通局局长的郭某等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承揽工程,并请托上述人员在工程招投标、检查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在雷某1的帮助下,2010年至2016年期间,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及***控股的其他公司先后承接了黄陂区武湖创园核心示范区电缆管群安装工程、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万家咀至桃园集新建工程(第一期)、武湖农场创新路道路工程、黄陂新武湖水厂10KV及以上供电工程、黄陂区盘龙城宋岗西路道路排水工程、青山区武汉化工新城联丰大道道路工程等工程项目,获取了巨额不当利益。
为感谢雷某1为劲达电力公司及劲桥市政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0年初至2016年初,***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先后六次送给雷某1共计27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时任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副区长(曾任武汉市总工会副主席)的黄某3通过银行系统的朋友得知,雷某1资金账户异常已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遂将此事告知雷某1。雷某1担心其在劲达电力公司持干股的事情败露,在与***、李某1商量后,决定将所持干股股金款60万元交给劲达电力公司。2014年6月,雷某1让其妹妹、劲达电力公司会计雷某3将60万元现金交给***。2017年春节前后,为应对组织对雷某1的调查,在李某1的敦促下,***安排劲达电力公司会计雷某3、李某2补办了雷某1出资60万元的相应财务手续,并将雷某1出资时间提前为2011年7月10日,以保持与劲达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股东变更情况一致。
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雷某1问题线索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于2017年2月9日将该线索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次日对***以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经多次讯问,***供述了向雷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雷某1、李某1、林某、余某、黄某1、周某、江某1、黄某2、万某1、程某、杨某、向某、黄某3、汪某、谢某、汤某、刘某1、刘某2、蔡某、郭某、王某、雷某2、雷某3、李某2的证言,书证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及说明、查封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劲达电力公司和劲桥市政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工商登记信息、承接工程相关合同、中标文件及工程款结算财务账、涉案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雷某1、林某、李某1等人银行流水及业务手续资料、合伙合同、财务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职能活动及声誉,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对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雷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某1于2014年已将股金款人民币60万元交给劲达电力公司,且以其个人房产为劲达电力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故***2014年以后给予雷某1的“分红”人民币135万元不应认定为劲达电力公司及***的行贿金额。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雷某1在2014年6月交给***人民币60万元,并明确作为补缴的对公司的出资,其又在此后将自有房屋抵押借款,提供给***用于公司经营,进一步表明了其对企业的经营共同承担了风险,应当认可该出资行为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雷某1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后续取得的135万元,系雷某1取得公司的利润分配,应作为违纪行为处理,而不应作为受贿犯罪所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行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维持。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诉人***行贿犯罪数额,依法对其重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劲达电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系上诉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其堂兄李某1(曾任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原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结识了时任武汉市总工会党组书记、副主席的雷某1[曾任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县)委副书记、区(县)长,另案处理]。2010年春节前后,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承接更多工程,***向雷某1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的公司介绍工程项目,并提出送给雷某1、李某1二人公司干股,雷某1、李某1均予以同意。经协商,雷某1、李某1、***三人约定,将劲达电力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20万元以200万元计算,其中***持股50%、李某1持股20%,雷某1以其妻子林某的名义持股30%。同时,***明确表示,不需要雷某1、李某1出资,只需要其利用各自的人脉资源和职务影响力帮忙承揽工程。***、雷某1、李某1三人还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对三人的股权比例予以确认,雷某1在《合伙合同》上签署了林某的名字。2011年7月11日,劲达电力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雷某1以其妻林某的名义持股20%,李某1持股20%,***自行持股55%,陈某代***持股5%(三人约定实际按《合伙合同》中占股比例分配利润)。此外,经三人协商,***又于2010年3月成立了劲桥市政公司,与被告单位劲达电力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外经营,用于承接市政工程项目。
自2010年起,雷某1利用其职务影响力,向时任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书记,武湖农场党委书记,后担任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周某,时任武汉航空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黄某1(曾任武汉市黄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时任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的刘某1(曾任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工会主席),时任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杨某(曾任黄陂区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时任黄陂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郭某等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承揽工程,并请托上述人员在工程招投标、检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在雷某1的帮助下,2010年至2016年期间,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及***控股的其他公司先后承接了本市黄陂区武湖台湾农民创业园(以下简称:台创园)核心示范区电缆管群安装工程、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万家咀至桃园集新建工程(第一期)、武湖农场创新路道路工程、黄陂新武湖水厂10KV及以上供电工程、黄陂区盘龙城宋岗西路(霞飞路至临空港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青山区武汉化工新城联丰大道道路工程等工程项目,获取了巨额不当利益。
为感谢雷某1为劲达电力公司及劲桥市政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0年初至2014年初,***以公司分红的名义,先后四次送给雷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初的一天,***、雷某1、李某1相约在本市汉口江滩旁的一家茶馆见面,后***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送给雷某1现金15万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雷某1、李某1相约在本市汉口江滩旁的一家茶馆见面,后***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送给雷某1现金30万元;
3、2013年2月的一天,***、雷某1、李某1相约在本市汉口江滩旁的一家茶馆见面,后***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送给雷某1现金30万元;
4、2014年1、2月份,***以公司分红的名义,分两次送给雷某1现金共计6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时任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副区长(曾任武汉市总工会副主席)的黄某3通过银行系统的朋友得知,雷某1账户资金异常已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遂将此事告知雷某1。雷某1担心其在劲达电力公司持干股的事情败露,在与***、李某1商量后,决定将所持干股股金款60万元交给劲达电力公司。2014年6月,雷某1让其妹妹雷某3将60万元现金交给***。2017年春节前后,为应对组织对雷某1的调查,在李某1的敦促下,***安排劲达电力公司会计雷某3、李某2补办了雷某1出资60万元的相应财务手续,并将雷某1出资时间提前为2011年7月10日,以保持与劲达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股东变更情况一致。
此后,***于2015年、2016年又以公司分红名义先后两次给予雷某1人民币共计135万元,其中:1、2015年3月2日,***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送给雷某1人民币45万元,并经雷某1同意,将该款转账汇至林某的银行账户内;2、2016年2月14日,***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送给雷某1人民币90万元,并经雷某1同意,将该款转账汇至林某的银行账户内。
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雷某1问题线索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遂于2017年2月9日将该线索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次日对***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经多次讯问,***供述了向雷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受贿人雷某1的供述:
2010年春节前后,李某1、***和我在汉口江滩边的一家茶馆喝茶,***主动介绍了他公司的经营状况,表示他想拓展业务范围,并成立一家市政工程类的公司,希望我和李某1出面帮他联络、协调关系,帮助其公司承接一些项目,并提出给予我和李某1他公司的股份,但不让我们实际出资,我们一听就知道***这是要给我们干股,我们对此表示默认同意了。***还提出,劲达电力公司没有什么资产,注册资本220万元折算为整数200万元,就以200万元作为总股本的数额。后经我们三人商量决定,我以林某的名义在***的公司占股20%,李某1占股20%,***占股60%。几天后,我们三人又约在江滩一家茶馆喝茶,李某1将拟好的合同拿出来让我们签字。我看了一下合同,大致内容如下:合伙组织形式,成立劲达电力公司和劲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次合伙出资共计200万元,***占劲达公司60%的股份,出资120万元;李某1占20%股份,出资40万元;林某占劲达电力公司20%股份,出资40万元;2010年7月前各合伙人必须出资到位。我在合同上签了“林某”的名字。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们三个股东又约到汉口江滩一家茶馆喝茶,***说,他公司的发展需要我更多的操心和关照,并主动提出从他的股份中拿出10%给我,让我的持股比例增加到30%。我想***肯定是看我仍然是在职的党员领导干部,而且在黄陂区当过主要领导,对公司的影响和作用肯定比已退休的李某1要大一点,调高我的占股比例是为了调动我的积极性,于是我客气了一下就同意了。之后,我们对之前签订的持股合同比例进行了书面调整,更改合同后的占股比例调整为***在劲达电力公司占股50%,李某1占股不变仍是20%,我占股增加到30%,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尾页股东签名处,由我签上了“林某”的名字。合伙合同签好后,***对我和李某1说,以后每年就按这个比例从他的劲达电力公司和劲桥市政公司分取红利,我们都表示同意。
实际上,我和李某1心里都很清楚,***根本不缺我们这点钱,他缺的是资源,需要利用我和李某1的职务影响力以及人脉关系帮助其承接工程项目赚钱。说白了我出面疏通关系帮他承接一个项目,他也不止赚这么多钱。大家彼此心知肚明,所以他才会给我和李某1他公司的干股。我们没有在***的公司实际出资。
2014年上半年,时任新洲区常务副区长的黄某3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向他问起过我,说我已经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了。黄某3作为朋友提醒我注意,让我小心谨慎一点,免得查出问题了。后来我对李某1、***说有国安局的人在调查我,李某1非常警觉,说既然调查案件部门的人员能发现我账户异动,很可能会引起组织的关注,万一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起来发现我们占干股的事,那就麻烦了,稳妥起见,还是要将我们2010年合伙合同中应出资入股的钱足额交给公司。加上考虑到2010年至2014年期间,我已经获取了100万元左右的分红,所以之后,我迅速准备了60万元并安排我妹妹雷某3送给了***。雷某3将这60万元钱交给***后,还将对应的收据交给了我。
我补交这笔钱的时候,公司已经步入正轨,在我出面帮助***承接了几个大型项目后,***已赚到了不少钱,所以他才有钱拿出来进行分红。我交这个钱给***不是为了帮助公司经营,他也不差钱,而是怕今后职能部门调查起来麻烦,我这次的出资对公司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影响。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我、李某1、***三人在汉口江滩喝茶,专门商量了关于我们出资如何做账的问题。李某1和我都害怕我们占干股的事情暴露了。李某1问***关于我们出资是否入账,是否在公司财务上做了妥善的财务处理。***说没有,李某1叮嘱***要抓紧时间在公司财务上进行财务处理。后来经我们商量,在财务上将出资时间调整到与我们第一次签订合伙合同时约定的交款时间一致。后来***具体去落实这件事。
入股后,每年春节前后,我、李某1和***都会在江某2找一个地方喝茶,商量并确定分红的金额。经我仔细回忆,2010年至2015年,我个人参与分红6次:(1)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1、***和我约好在江某2一家茶馆喝茶,***说2010年度公司业务量和盈利有限,所以拿出50万元来进行分红,分给我和李某1各15万元;(2)2012年春节前后,我们三人又约在江某2的一家茶馆商量2011年度分红的事,此次分红金额是我分得30万元;(3)2013年春节前后,我们三人约在一起商量2012年度分红事宜,其中我分得30万元;(4)2014年春节前后,我们三人约在一起商量2013年度分红事宜,决定我分得60万元,我的60万是***分2次以现金的方式给我的,当时李某1也在场;(5)2015年春节前后,经我们三人商量,决定2014年度分红金额为我分得45万元;(6)2016年春节前后,***给我2015年度分红款90万元。我分得这最后二笔共计135万元,是由***转账到林某浦发银行账户(62×××83),林某账号是我给***的。上述6次共270万元,大部分用于我购买大华别墅的部分房款,剩余的作了我的日常开支。
我利用个人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给***帮忙的事情有:
(1)2010年前后的一天,由我出面找到了时任武湖街道书记兼黄陂区台创园管委会书记的周某,并向周某介绍了***是原黄陂区(县)检察院检察长李某1的叔伯兄弟,是在黄陂做电力、市政道路工程的老板,让他在电力工程方面给予***公司关照。当时台创园要启动电力管群工程,我让周某在***承接该工程方面给予关照,并说***的资质有可能不够,需要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后***借用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电力公司)的资质承接到了台创园电力管群工程项目,至于***具体是如何承接到该工程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在任黄陂县(区)长时,周某历任了黄陂县(区)政府办公室科长、副主任,我是他的领导,我对他个人成长和工作都比较支持。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请托我帮忙找黄陂区,想利用交通局领导的关系承接黄陂区的一些道路工程项目,我就同意了。之后我约了时任黄陂区政府常务副区长的黄某1、时任黄陂区交通局局长郭某,一起到黄陂区交通局食堂吃饭,席间我向黄某1、郭某介绍了***,请他们多关照和支持。他们也答应说老领导出面,找到适当的机会一定会支持和关照。饭后,由***准备,我经手送给了郭某两瓶茅台酒和一条1916的香烟。过了一段时间,我、***、郭某、黄某1一起吃饭,我再次向黄某1、郭某提出请他们关照***公司,在***公司承接工程方面给予帮忙。郭某向我们介绍黄陂区在搞工业倍增计划,滠口工业园道路建设准备招标,提出来可以让***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招标。我问郭某是谁在负责招投标工作,郭某告诉我说是时任公路局局长的蔡某。我让郭某出面给蔡某打招呼。饭后,我将***提前准备好的一个5000元的红包塞给了郭某。事后过了不久,***告诉我,他顺利承接了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的道路工程。我原来担任过黄陂县(区)长,同时兼任编制委员会主任,黄某1当时是黄陂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是我的直接下级,接受我的直接领导。郭某当时是蔡榨镇镇长,我与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工作中我对她比较支持。没有我帮***介绍交通局的关系,帮他打招呼,牵线搭桥,***一无达标资质,二无专业建设团队,连门都找不到,还谈什么承接项目,肯定做不了项目。
(3)2012年,***找到我,让我出面找黄陂相关部门的领导打个招呼,帮忙其承接黄陂武湖农场的工程项目。后来我通过时任黄陂区常务副区长的黄某1找了时任武湖街道办主任、武湖农场场长王某一起吃饭,在场的有我、李某1、***、黄某1、王某等人,我向王某介绍了***,并请他关照***公司,在***公司承接武湖工程项目方面给予帮忙,王某当场答应了。之后过了不久,***对我说他顺利承接到了创新路道路工程BT项目。至于***具体是如何承接到该工程的我不清楚。后来为这个项目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又找我出面向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王某打招呼,让他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上多关照一下,王某也答应了。
(4)2013年,黄陂区凯迪水务公司发包了黄陂新武湖水厂10KV及以上供电工程,因为该工程后期的装表、送电工程需要与黄陂区电力局协调,***请我出面帮忙。之后,我打电话给时任武汉供电公司副总的刘某1,约他在汉口沿江大道一家餐厅吃饭。当天有刘某1、李某1、***,席间,我向刘某1介绍了***,说他准备承接黄陂区的一个供电工程,工程中最关键的是需要黄陂区供电公司审核验收,以及装表、送电,请他出面在这方面协调一下,刘某1爽快的答应了。后来我又再次给刘某1打电话,刘某1答应帮忙,他给黄陂区供电公司管生产的副总谢某打电话协调好以后,回话说已经帮我协调好了。后来***告诉我审查验收和装表、送电的事已经顺利办好了。刘某1任武汉市供电公司工会副主席期间,我是武汉市总工会的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我是他上级部门的领导,就工会会费缴纳、集体奖状评选、个人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等方面的工作,刘某1偶尔要向我汇报。我对他们的工作比较照顾和支持。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帮助***承接工程,我打电话请时任武汉城投集团副总经理、武汉临空投公司总经理杨某在武汉天地“丹青宴”酒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我、杨某、李某1、***。席间,我向杨某介绍了***,想请杨某帮忙照顾***做项目。杨某同意了,说领导交待的事情,他肯定大力支持,并询问了***公司的情况和资质情况。***介绍情况时,杨某提出***的资质不够。我说我可以出面帮他借个资质投标,但前提是得有项目,杨某同意了。为了跟进,我又陆续请杨某吃了两次饭,吃饭还是我们4个人参加。第三次吃饭的时候,杨某当着我们的面给他公司管工程招投标的副总(临空投公司)程某打电话,交待说是以前黄陂区老区长的关系,要程某在项目招投标上予以关照,并将程某的手机号码交给***,让***直接与程某对接。在***和程某谈项目谈得差不多的时候,因为资质不够的问题,我又帮助***找了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总“江和尚”借资质,后来我帮他联系“江和尚”一起吃了个饭,“江和尚”是黄陂人,看我作为原黄陂区的老领导出面,于是答应了我将公司资质借给***。后来***借用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杨某安排的黄陂临空港宋岗西路道路工程项目。我在黄陂区任县(区)长期间,杨某先后任黄陂区承建委副主任、国土规划局副局长,我与他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我在黄陂任县(区)长时,我对于杨某的进步成长,比较关照和支持,所以他答应我的请求给我帮忙承接工程项目。杨某一是安排他公司管招投标的副总程某在工程项目上给予***及其公司关照,我听***提起过,程某在工程招投标前,提前向他透露了项目招投标信息,让***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最后顺利承接到了项目;二是***的资质不够,是借用武汉市政特种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接项目,杨某对此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6)2016年,***又找到我,说黄某1从黄陂区副区长调任武汉航发投集团任总经理,想从他那里承接一点工程项目做一下,我答应了。于是给黄某1打电话说请他吃饭,祝贺一下他调任武汉航发投集团总经理,请他关照***做项目。之后黄某1、我、李某1、***和武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2一起在沿江大道“粗茶淡饭”吃饭,我和黄某1一起向刘某2介绍了我们之间的关系,也说了***是搞市政道路工程的,并提出让他支持一下***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席间刘某2和***互相留了电话,并让***直接和他联系。过了一段时间,***说他顺利承接了青山区联丰大道道路工程部分项目。
2、证人李某1的证言:
2010年春节后,我堂弟***找到我说由于他人脉资源不够,导致他的劲达电力公司很难发展壮大,且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小作坊式的公司经营更加艰难,他想邀请我入股其公司,这样就能利用我的影响力和人脉资源去承接一些工程,我就同意了。我想到雷某1曾经在黄陂区担任过区长,当时又任武汉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且其喜欢交往,有着非常丰富的人脉资源和足够的影响力,就向***推荐了雷某1一起共同入股。***说求之不得,并让我帮他约雷某1。过了一段时间,我们三人在汉口江滩边的茶馆喝茶商讨关于入股***公司的事情,***先向雷某1介绍了劲达电力公司的发展情况,并说雷某1是黄陂区的老领导,又是市总工会主席,有着丰富的人脉资源和影响力,想邀请他入股劲达电力公司,这样公司也能利用他的资源承接一些工程,而他退休后的生活也将会充实一些,雷某1当时就同意了。经商量,我们三人都同意雷某1以其前妻林某的名义在***的劲达电力公司入股。最终***决定给予我和雷某1每人20%的劲达电力公司股权。***提出,劲达公司是他一个人的公司,注册资金当时是200余万元,我们三人干脆就以200万元的数额作为劲达电力公司总的股本金,我和雷某1是以劲达电力公司总股本金200万元作为基准,各占股20%,***占股60%。***坚持不让我和雷某1出资,他说劲达电力公司现在规模不是很大,承接的工程也不是很多,只要我和雷某1帮他的公司承接到工程,出资入股的钱他赚得回来,我和雷某1客气了几句就都同意了。为了让我和雷某1像真出资入股了一样,我还提出要签一份合伙合同,***和雷某1也都同意了。
后来我在网上收集了一些资料,拟了一份关于我、雷某1、***三人合伙参股劲达电力公司的合伙合同,打印好一式四份,并约雷某1、***一起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雷某1签的是其前妻林某的名字,签完后我们每人一份,还有一份留公司存档。记得当时合同的内容是:本次合伙出资共计200万元,***占劲达电力公司60%的股份,出资120万;我和林某各占股20%,各出资40万;2010年7月前各合伙人必须出资到位。该合同上的林某占股20%实际上是雷某1的股份。后来在2011年上半年,我、***和雷某1三人商量,仅凭我们之间的合伙合同,将来一旦组织调查,作为退休及未退休的干部,我和雷某1在***的公司持暗股,也会追究责任的,不如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劲达电力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样既规避了我和雷某1没有实际出资而占有股份的责任风险,也有利于保障我和雷某1的股权。记忆中雷某1是拿着林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林某的签字也是雷某1代签的,具体以工商资料为准,我和雷某1实际没有出资。2010年7月份左右,我们更改了这份合同,将林某占股比例20%改为30%,***的改为50%,其余都没变,合伙合同尾页股东签名处“林某”的签名仍由雷某1代签的。我和雷某1没有出资,但却持有劲达电力公司的股份,说白了这就是***送给我和雷某1的干股,因为他想利用我和雷某1的职权、地位和影响力来承接工程。
2014年,由于雷某1接到自称国安局的人打电话说相关部门发现他银行账户有大笔资金流动异常,组织正在调查他。我听他这样说,就觉得我们一直在***公司拿干股的事情有风险,一旦暴露就得不偿失,加上我们从2010年到2014年,在劲达电力公司领取的分红款也有好几十万,远超过60万元,就想着将我和雷某1各自的40万元、60万元给***当做入股款。于是我就约雷某1、***两人在汉口江滩边的茶馆见面,我和雷某1提出要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我出40万、雷某1出60万将这笔钱给***,这样即使以后有人调查,我们也好应付一些,***就同意了。2014年9月,我通过我儿子李耀宇将这40万给了***,听***说雷某1于当年6月将60万元给了他。2014年我和雷某1才将这笔40万元、60万元入股款交给***,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对***的公司没起到实质性作用。一是劲达电力公司在2010年以前就成立并正常经营运转了,并不缺我们这点资金;二是在2014年我们将这笔钱给***时,我们已经从劲达电力公司分红了好几十万,远大于我们应交的入股款,所以我们在2014年再将这笔钱交给***对公司已经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了。其实***在当初给我们劲达电力公司股份时,并不缺我们俩这点入股金,其目的是为了利用我们的影响力和人脉资源为公司承接更多的工程,赚取更多的利润,所以他从一开始就是想送给我俩干股,这也就是为什么他不让我们实际出资的原因。
雷某1的分红情况:(1)2010年年底,***约我和雷某1在汉口江滩边的茶馆见面,跟我们商量公司分红的事情,当年度共计分红50万元,按占股比例算,雷某1分得15万元。几天后***又约我和雷某1在汉口江滩边的茶馆见面后,***将分红款15万元给了雷某1;(2)2012年春节前,***约我们俩在江滩边的茶馆见面,也是商量当年度公司分红的事情,商量后决定当年度共计分红金额100万元,雷某1分红30万元,几天后我们在同一个茶馆见面,***给了雷某1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包;(3)2012年度雷某1分得30万元,记得这次也是在春节前后,在分红前也是我们三人一起商量的,最后***给了雷某130万元现金;(4)2013年度雷某1分得60万元,这次分红也是在春节前后,雷某1的60万元我记得***给的是现金,但是分几次给的我记不清;(5)2014年度雷某1分得45万元,这次分红仍是在春节前后经我们三人商量,雷某1的45万元是***转账支付到林某的账户中;(6)2015年度雷某1分得90万元,这次分红也是在春节前后,经我们三人商量,***将90万元转账到林某账户。
我和雷某1帮了***的忙:(1)2016年由雷某1出面联系,我们三人找到了武汉航空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1,请黄某1给***予关照,后来黄某1将其公司承接的武汉化工区的一条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了***;(2)2015年左右,由雷某1出面联系,我们三人找到了武汉市城投集团下属的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老总杨某,请他给予***关照。雷某1又出面找了武汉市特种公司的江某1,帮***借到了武汉市政特种公司的资质,后来***以武汉市政特种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的一个道路排水工程;(3)2013年,由雷某1出面联系,我们三人找到了时任黄陂区常务副区长的黄某1,请他给予***公司关照,在黄某1的帮忙下,***的公司承接到了武湖创园创新路建设工程;(4)2012年,由雷某1出面联系时任武湖农场党委书记周某,希望***的公司能承接武湖创园内的电力管网工程,后来在周某的关照下,***的公司顺利承接了该电力管网工程;(7)2011年至2012年,***的公司承接了武汉市凯迪水务公司在武湖水厂的电力工程,该工程的电网在穿越洪山区时遇到了阻力,后来雷某1出面帮忙,该工程顺利完成了在洪山区的施工。
3、证人林某的证言: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雷某1对我说劲达电力公司的老板***让其入股该公司,并给予30%的股份,他已经同意了。雷某1还说他是在职的公务人员,在工商资料上直接以他的名字登记不太方便,而我已经退休了,就想以我的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我不用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我就同意了。后来雷某1陆续找我要过几次身份证,说以我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资料要用,我就将我的身份证给他。2015年上半年,雷某1让我去黄陂政务中心办理他以我名义入股***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记得是我跟***一起去了政务中心里面办理工商登记的窗口,***就给了几份工商资料让我签字,并让我提供我的身份证,我也没有仔细去看资料上的内容,就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签完字后我就回去了。
2011年7月8日劲达电力公司的股东变更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资料上面“林某”的签名都不是我亲笔签的,上面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看这个字迹应该是雷某1签的。雷某1没有跟我说过模仿我的笔迹在工商资料上签字,我也不知道他模仿我的笔迹签名,更没有授权给他签我的名。雷某1以我的名义在***的公司入股,我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至于他在公司占多少股份我不清楚,我没有具体问他,也不关心此事。
从2010年至2016年,***每年都给予了雷某1分红,每次分红雷某1都会告诉我,但没有具体跟我说金额是多少,我也没有问。印象中有三、四次雷某1说分红款由他保管,其余几次分红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个人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上的,卡号是雷某1从我这里拿去的。***分别转到我卡上的45万元、90万元是***在2015年、2016年春节前后转给雷某1的分红款,雷某1都是安排***转到我的卡上,每次分红前后雷某1都会给我打电话说***给他分红款了,分红款转账到了我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上,让我查收。每次我查收了之后,我也会告诉雷某1当年度分红款的金额。
4、证人黄某1(武汉航空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副区长)的证言:
雷某1原来担任过黄陂区区长,是我的老领导。雷某1为***的公司承接工程的事找过我三次:(1)2012年前后,雷某1为***的公司承接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建设的事情找过我,这个项目属于交通局负责,我跟交通局的局长说,老领导雷某1朋友的公司想参与工业园区的项目建设,你们要支持一下,依法依规去落实。至于后来***承接了什么项目,要问郭某或者柳育青;(2)2012年前后,雷某1在黄陂某个农庄请我吃饭,当时还有武湖农场的党委书记周某和李某1、***,吃饭期间,雷某1说***也是黄陂的老板,他的公司想参与武湖创园的项目建设,请我支持一下。我想着工业园都是垫资项目,有公司愿意参加,又是老领导来说此事,我没有理由反对,就对周某说,***的公司既然愿意参与,你们要多支持一下,周某说会落实。过了一段时间,武湖农场的主任王某到区里汇报工作,我对王某说,老领导雷某1朋友的公司想参与武湖工业园的项目建设,你们要支持一下,要依法依规落实好,王某说会回去落实好。之后,我就没有再过问此事;(3)2016年前后,我调任航发集团总经理后,雷某1约我在汉口江某2某餐馆吃饭,当时有我、雷某1、李某1、***以及市政集团分管生产的副总刘某2。期间,雷某1对我说***的公司想找些事情做。我就对刘某2说,你看有什么劳务分包的业务可以给***的公司做,有的话就依法依规去落实。至于***的公司承接了市政集团的什么工程我不清楚。
5、证人周某(黄陂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原黄陂区武湖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证言:
2010年的一天,雷某1请我吃饭,一起的还有李某1及其叔伯兄弟***。雷某1对我说,***是在黄陂区做电力工程的老板,想承接黄陂区台创园的电力管群工程,但其公司资质不够,要借用他人公司资质,让我在***承接项目时给予关照和帮忙。雷某1作为原黄陂区区长,是我的领导,他这么说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就安排人在***承接台创园电力管群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关照,尽量让他中标。后来我听说***以湖北康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台创园电力管群工程。雷某1也打电话对我表示感谢。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雷某1在黄花涝附近约我、黄某1、李某1、***吃饭,吃饭的时候,雷某1指着***对我和黄某1说:“这是李检的兄弟,他是做工程的,听说武湖农场有个创新路的工程项目,他们帮忙跟武湖街道打个招呼,关照一下李总的公司。”我就同意了,黄某1也表示同意帮忙。***就向我们表示感谢,还给了我们每人一个红包。几天后,我在办公室政府投资计划文件上看到雷某1说的那个工程是武湖创新路道路工程。我就给时任武湖街道办事处主任(也是武湖农场场长)的王某打电话,说黄陂区的老区长雷某1向我和黄某1推荐了一个公司,老板是***,希望他能在***承接该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和帮忙。王某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在黄陂区的某次会议空闲时,我和黄某1在会场门口找到王某,王某说他已经和***对接上了,正在推进。后来,王某告诉我***的公司已经中标了武湖的创新路道路工程,我就打电话告知了雷某1。
6、证人刘某1(武汉供电公司副总经理,原武汉供电公司工会主席)的证言:
2012年5月,我调任武汉市供电公司工会主席,到武汉市总工会向雷某1报到时与他认识,他是我的上级领导。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雷某1约我吃饭,到了餐厅包间,我看见雷某1、万某2、李某1、***,雷某1介绍***是搞电力工程的老板。席间,雷某1提出要我以后多关照一下***,帮忙介绍点电力工程给他做。我说我会留意的,雷某1还说,***的公司准备承接黄陂区的一个供电工程,工程完工后需要黄陂区供电公司审核验收,装表、送电,希望到时候我出面协调一下,我答应了。之后,我和***互留了电话。过了一段时间,雷某1突然给我打电话,说***的公司承接的黄陂新武湖水厂供电工程已经完工了,相关手续都办好了,但是必须要黄陂区供电公司审核验收后才能装表、通电,希望我出面协调一下,把进度搞快一点。之后我跟黄陂区供电公司管生产的副总谢某打电话,让他抓紧时间装表、送电,他说可以。然后我跟雷某1回了电话,雷某1向我表示了感谢。
7、证人杨某(武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雷某1打电话给我,约我在武汉天地“丹青宴”吃饭。我到酒店包房时,雷某1、李某1、***已经到了,雷某1介绍***是李某1检察长的堂弟,目前经营一家市政公司,他公司的业务正好与我现在负责的工作有关联,请我关照他做点事情。我说既然老领导出面了,我们肯定大力支持。但我们是国字号的公司,对承接项目的公司资质要求比较高,***公司的资质不够,雷某1提出他可以想办法借个资质参与投标,我也认可了。这之后,雷某1又主动约我吃过两次饭,还是我们四人参加,他的主要目的仍然是让我关照***的公司承接城投公司的一些工程项目,我也答应了。第三次吃饭的时候,我当面给临空港的副总经理程某打了招呼,交待程某与***对接。2016年前后,我在临空投公司的食堂回请了雷某1一次,雷某1说已经顺利承接了黄陂临空港宋岗西路道路工程。
8、证人郭某(武汉市黄陂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原黄陂区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证言: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雷某1给我打电话说想来黄陂约我和黄某1聚一下。过了几天,雷某1、黄某1等人如约来到黄陂区交通局,一起来的还有李某1和***。雷某1向我介绍***是李某1本家的弟弟,是一个工程老板,想参与黄陂区交通局的道路建设工程,希望我和黄某1能在工程上给予***及其公司关照。我和黄某1都说,老领导开口了我们一定尽力而为。过了一段时间,雷某1约我、黄某1等人聚一下,席间雷某1再次向我和黄某1提出在黄陂区交通局的工程建设上要给***及其公司关照。我说,目前滠口工业园道路建设正在准备招投标,你们可以去报名。雷某1说***公司可能资质不够,到时候他们想办法挂靠一个具有市政二级以上资质的公司来参与投标,请我给予关照,还问我谁在负责招标工作,我告诉雷某1是区公路局副局长蔡某。雷某1叫我跟蔡某说一下这个事情,我答应了,并把蔡某的电话报给了他们。后来黄某1在不同场合也跟我提起过几次这个事情,我答应尽量关照。有一次我在区交通局碰见蔡某,向他提起了这个事情,蔡某说好。后来,我跟***打了个电话,叫他直接去找蔡某。之后具体招投标过程我不清楚,蔡某对我说***的公司顺利中标,我就及时向雷某1、黄某1讲了此事。
9、证人余某(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借用康泰电力公司资质承接了黄陂区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电缆管群安装工程的事实。
10、证人蔡某(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原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
2011年10月前后,时任黄陂区交通局局长的郭某对我说,原黄陂区区长雷某1的一个关系户***想参与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道路工程建设,让我多关照一下,尽量保证他能中标。几天之后,***到我办公室,说是郭某局长让他来找我,他想参与滠口工业园主干道道路工程建设,希望我给予关照和帮忙,我同意了并让他将公司资质给我看。过了一段时间后***再次找我,将公司资料给了我。我发现其公司当时只是市政三级资质,***问我他去借个资质或者挂靠某公司资质可不可以,我说可以,并告诉他大概十天之后网上就会公开进行招投标,让他随时关注消息。过了几天,***给我打电话说他借到了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我就联系了武汉天顺招投标代理公司的老总黄八一,跟他说***是雷某1的关系,雷某1已经和郭某打了招呼,让他在招投标方面关照一下***,尽量保证***能中标,黄八一同意了。招投标工作结束后,黄八一告诉我,***以武汉市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顺利中标。2014年前后,该工程款结算工作由我负责,每次区财政局将工程款拨付到交通局后,我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这样就缓解了***的资金压力。
11、证人汤某(原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汪某(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借用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万家咀至桃园集新建工程(第一期)的事实。
12、证人王某(黄陂区汉口北商贸物流枢纽区管理委员会书记,原武湖农场场长、武湖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证言:
2013年下半年,时任黄陂区常务副区长的黄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吃晚饭。我到了发现原黄陂区区长、时任武汉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的雷某1、原黄陂区检察院检察长李某1都在场,雷某1指着***对我和黄某1说其是李某1的亲戚,做工程的,以后有什么工程要我们多关照一些,我答应了。一二个月后,时任黄陂区副区长的周某给我打电话说,雷某1上次吃饭时说的事要我重视一下,我说让***过来跟我对接,安排此事。一星期后,***过来找我,我打电话给武湖城投的经理雷某2,跟他说区里领导打过招呼,让他在工程方面关照一下***的公司,雷某2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去黄陂区开会,黄某1和周某找到我,周某问我***公司在武湖街道承接工程项目的事情办得怎么样了,让我多上点心。2014年的一天,雷某2给我打电话说***公司中标了武湖创新路道路工程。过了一段时间,我去区里开会遇到周某,告诉他***的公司已经顺利中标了。
13、证人雷某2(武汉五通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原武湖城投公司经理)的证言:
2013年下半年,时任武湖街道主任、武湖农场场长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区里有领导跟他打招呼,想让***的公司参与武湖农场的工程,让我关照一下,并说***会联系我,我说好。后来***就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是王某让他过来找我的,希望我能关照他的公司。我说领导跟我交待过了,并跟他说武湖农场有工程项目的时候会通知他。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找到我,我跟他说武湖农场计划投资武湖创新路道路工程,过一段时间就会在网上进行相应的招投标程序,让他赶紧准备相应资料,并随时关注网上的招投标信息。后来***的武汉市劲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顺利中标了该工程。
王某是我领导,他让我关照***公司,我就按照他说的做了,我给***公司帮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我违反招投标规定提前将信息告诉了他,这样他有充分时间来准备招投标相关工作,最后得以顺利中标;二是,在黄陂区将该工程的配套资金拨付到武湖农场后我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到***公司。这些都是我给***帮的忙。
14、证人万某1(黄陂区武湖农场计划财务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的劲桥市政公司承接武湖创新路道路工程,以及经武湖农场场长、武湖街道办主任王某签字,武湖城投公司在未收到上级拨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给劲桥市政公司4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5、证人黄某2(武汉黄陂凯迪水务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的证言:
2011年,黄陂凯迪水务公司启动了黄陂新武湖水厂10KV及以上供电工程。2013年,我刚任该项目总监不久,***找到我,说他想承接该工程,他在武汉市供电公司有关系,能将凯迪公司所希望的供电方案批下来。我向公司领导汇报并获得同意,后来***的公司顺利承接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区供电公司初步检查验收后报市供电公司,由市、区两级供电公司对该工程再次进行检查验收,都是***负责接待的,整个过程都很顺利。最后装备通电环节,***也都积极跟供电主管部门进行了协调,并经武汉市供电公司同意,由区供电公司进行装表、送电工作,这也确实说明他和市、区两级供电公司有不一般的关系。
16、证人向某(黄陂区供电公司前川供电所主任,原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主任)的证言:
2013年下半年,凯迪水务公司要对黄陂区新武湖水厂的供电工程进行改造,区供电局及其二级单位虹光公司很想承接工程,但双方因工程造价问题等没有谈拢,关系甚至搞得有点僵。其他私营电力工程公司考虑到会与本地龙头虹光公司参与竞争,在工程验收、装表送电方面市、区供电主管部门会严格把关、从严验收,很多私营企业就知难而退了。2014年3月份,***找到我,说他已经和凯迪水务公司谈好了,能够承接到新武湖水厂的工地工程,并向我出示了全权委托书。***又说他的劲达电力公司没有做35KV变电站的实力,提出将35KV变电站进站施工工程分包给我们虹光公司来做,还说施工完毕再检查验收、装表通电方面要我和虹光公司向市、区供电公司主管部门积极协调,给予关照,他已通过关系找了市供电公司的领导帮忙运作。我将情况向业务分管领导谢某进行了汇报,谢某说市供电局的领导为***承接新武湖水厂供电工程的事情找过他请求关照,并同意了工程分包的要求。后来,我和***经过多次磋商,并向谢某汇报取得同意后,确定虹光公司承接新武湖水厂变电站进站施工工程的分包合同内容,合同总价大概800多万元。
17、证人谢某(武汉供电公司华源汉康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原武汉供电公司黄陂区供电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的证言:
2014年的时候,时任区供电公司报装办主任的向某向我汇报说,***的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新武湖水厂的供电工程,业主单位是凯迪水务,该工程中涉及变电站的进站施工工程,***的公司是不能做的,他想把这总价800多万的变电站进站施工工程分包给我们公司做。我说行,但是要有利润,叫他负责跟***谈。向某没有跟我汇报他是怎么跟***谈的,就告诉我我们公司有利润。后来向某代表我们公司与***的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随后我们公司开始变电站的进站施工工程。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跟我打电话,说有个市领导跟他打了招呼,这个工程要抓紧时间施工,在验收方面关照一下,加快装表、送电的进度。我说我来协调落实,之后我跟向某打了个电话,向某说他抓紧落实。后来我,我们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前完成了工程施工,及时对整个新武湖水厂供电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装表、通电。***公司分包给我们公司的工程是35KV级以上工程,他自己做的是10KV及以下工程。在该工程中,区供电公司为***提供的帮助如下:一是,该工程施工中,为更换35KV钢管电塔,需要对片区断电数日,我们在申请时限前(每月20日)向市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市供电公司再统一调度,如果在20号后再申请,申请周期最少一个月,就会延误整个工程的进度;二是,10KV及以下的供电工程由区供电局进行验收,我们放宽了对***公司施工质量、工艺的尺度,加快验收、装表、通电,让***的工程顺利通过验收;三是,在35KV及以上的供电工程中,验收由区供电公司报装办上报并邀请市供电公司验收小组来进行,我们加快了施工进度,提前上报,市供电公司的验收小组会对我们放宽验收尺度。
18、证人程某(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
2015年夏天7、8月份左右,市城投公司副总经理、临空投总经理杨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黄陂区工作期间的一个姓雷的老区长出面,让他照顾劲达市政公司的老总***,承接临空投的工程项目,让我关照一下。我就说让***来找我。之后不久,***打电话给我,说他是杨总介绍来的。后来他就来到我办公室来,提供了他公司的资料,介绍了他公司的情况,表示想承建我们公司二期工程项目。又过了一段时间,临空投二期有一个宋岗西路道路工程准备对外招投标,正好***给我打电话问情况,我告诉他这个招投标信息,并提示他抓紧时间准备一下。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请雷某1、李某1和***一起在单位食堂吃饭,让我参加作陪。席间,雷某1说***已经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宋岗西路道路排水工程。该项目是以武汉市政特种集团公司的资质中标的,至于该项目为什么由***来施工我不清楚。
19、证人江某1(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
2015年7、8月份的某天下午,我接到雷某1的电话,说他要做一个小项目,想借用一下我公司的资质。当时我考虑到雷某1是黄陂的老领导,不好拒绝,加上我相信他曾经担任过领导,不会给我带来麻烦,就答应了,让他直接找公司总经理杨世华。随后我跟杨世华打了招呼,其后雷某1和杨世华具体怎么接洽的我不清楚,只是在招投标结束后,杨世华告诉我雷区长中了个标,是临空港的一个道路工程项目。之后,杨世华代表我公司和雷某1一方的武汉劲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以工程分包的名义将该工程交由劲桥公司施工,实际上是劲桥公司借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这个工程。
20、证人刘某2(武汉航空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黄某1约我一起吃饭。晚上吃饭,我看见雷某1、黄某1、李某1、***,黄某1介绍雷某1是黄陂区的老领导。席间,雷某1指着***对我说了很多话,大概意思***是他的好朋友,是做工程的,叫我多关照一下他,介绍工程给他做。黄某1也在一旁附和,我答应了,并和***互留了电话。2016年下半年,我给***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公司在联丰大道的工程项目准备开工了,可以把劳务分包工程给他做,我叫他把资料准备好,到时候公司内部走个劳务分包的招投标程序就行了。招投标程序是我们公司内部走的形式,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我是直接安排市政建设集团下属施工的道排公司让劲桥市政公司参与联丰大道的劳务分包。
21、证人黄某3(武汉市城管委副主任)的证言:
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当时任新洲区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我在央行从事反洗钱等工作的一个叫乐某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听一些司法职能部门的人说,我在武汉市总工会工作期间的领导,武汉市工会党委书记、常务副主席雷某1资金异常,发现有一个女性多次向雷某1的账户大额转账,所以让我提示一下雷某1注意影响。因为雷某1曾担任过我的直接领导,我们之间私交也不错,得到这个消息后,我就将乐某提示我的话打电话告诉了雷某1。后来雷某1接我、乐某吃饭,席间,乐某告诉雷某1,他在央行从事反洗钱方面的工作,经常与国安局、纪检部门和司法部门配合工作,在工作期间,他听相关职能部门的朋友提到到雷某1账户异动的情况,因为知道我曾经在市总工会工作过,雷某1又曾是我的老领导,关系不错,所以事先通过我来提醒一下雷某1,并叮嘱雷某1一定注意。雷某1表示非常感谢,饭后还送了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给乐某。饭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22、证人雷某3(雷某1之妹)的证言:
雷某1找***帮忙,将我安排在劲达电力公司上班。在劲达电力公司,我虽然是会计,实际上只是一个记账员,我的记账方式是收付实现制,主要是将劲达电力公司出纳李某2交给我的该公司收支单据制作成记账凭证,然后不定期编制成收支情况汇总表,以表代账。
2014年夏天,雷某1打电话让我到我家附近的“徐东平价”见面,我到了后就上了雷某1的车子,雷某1就给我一个红色的袋子,说里面是60万元现金,这60万元是他入股劲达电力公司的投资款,让我转交给***,然后他就将***的联系方式告诉我,说他已经和***联系好了,我直接联系***就可以了。我从雷某1那里拿了这个装有60万元现金的袋子后,在路边乘坐了一辆的士,在车上我就打通了***的电话,他让我在汉口长港路地铁站附近见面,我到了长港路地铁站附近后,***就开着一辆车过来了,我记得是在***的车子旁边,我将装有60万元的红袋子转交给了他,并跟他说:“这60万是我哥雷某1让我给你的入股劲达电力公司的投资款,他说这60万元已经和你说好了的。”***就说:“好,我知道了。”然后,他就拿着装有60万元的袋子开车走了。这60万元我并没有和***办理什么手续。
2017年春节前后,***让我将2014年雷某1投资60万元入股的事情在公司财务上完善一下,当时我就答应了。2017年正月刚上班后,李某2跟我说***安排我将2014年雷某1出资60万元入股的记录在公司财务上抓紧做起来,将以前没有做的账现在都补起来,我就根据李某2给我的收据在财务上做了上述2010年5月31日假的记账凭证。
23、证人李某2(***之姐)的证言:
我是劲达电力公司财务总监,公司的收入支出的票据都是先交给我,我登记之后再交给雷某3做账,但实际上公司的收入支出都是***自己去管,他不会告诉我公司收入支出是要做什么,我只是公司的报账员,雷某3是公司会计,负责公司做账。钟毅负责出纳工作,潘瑞是我们公司聘请的代账会计,做的账是针对工商税务检查的。
雷某1入股的两张收据都是我进入公司之后,我弟弟***让我补开的收款收据。他告诉我客户名称、时间、金额等内容。2011年我还没有进公司,不可能在时间为2011年的收据上签字,所以这两张收据肯定是我弟弟安排我补开的。具体时间我确实不记得了。
二、书证
1、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关于***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函、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异地羁押请示的批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上诉人***的到案经过。
2、***名下劲达电力公司、劲达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劲达电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劲桥市政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3、***、李某1、雷某1三人的《合伙合同》以及劲达电力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说明,证实***送给雷某1劲达电力公司30%的干股,送给李某120%的干股,并为逃避组织调查,三人经商量签订了《合伙合同》,制作了劲达电力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的事实。
4、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电力管群项目相关的立项文件、康泰电力公司中标武湖创园核心示范区电缆管群安装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黄陂台创园管理委员会与康泰电力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湖创园核心示范区电缆管群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黄陂台创园管委会与康泰电力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黄陂台湾农民创业园主干道市政配套工程(一期)电力排管工程的施工合同”,台创园项目资金收支情况及相关的财务凭证,康泰电力公司收到台创园项目工程款及转付工程款给***的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借康泰电力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黄陂区台创园电力管网工程的事实,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5、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万家咀至桃园集)新建工程的招标文件,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万家咀至桃园集新建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廉政合同、安全合同,滠口主干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给武汉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武汉四建公司与***签订的“滠口工业园主干道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汉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借用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工业园主干道万家咀至桃园集新建工程(第一标段)”的事实,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6、湖北省国营武湖农场与劲桥市政公司签订的“创新路道路工程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及相关文件,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同意武湖创新路道路工程为BT项目的相关文件,武汉五通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省国营武湖农场与劲桥市政公司结算武湖创新路道路工程款的相关财务帐,证实了劲桥市政公司承接了武湖农场创新路道路工程的事实,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7、武汉黄陂凯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水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凯迪水务公司与劲达电力公司签订的“武汉市黄陂新武湖水厂10kV及以上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凯迪水务公司支付给劲达电力公司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虹光电力公司与劲达电力公司签订的“黄陂区武湖水厂一期35KV变电站及系统接入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劲达电力支付给虹光电力公司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对“武汉市黄陂新武湖水厂一期”用电(业扩)报装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书证,证明***的劲达电力公司承接了凯迪水务公司的“武汉市黄陂新武湖水厂10kV及以上供电工程”,***又将“黄陂区武湖水厂一期35KV变电站及系统接入工程”转包给虹光电力公司的事实,以及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
8、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特种集团)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黄陂区盘龙城宋岗西路(霞飞路-临空港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须知,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临空投公司)与武汉特种集团签订的“宋岗西路(霞飞路-临空港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协议书、廉洁协议书,武汉临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武汉特种集团的财务凭证及情况说明,武汉特种集团与劲桥市政公司签订的“宋岗西路(霞飞路-临空港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武汉特种集团收款及转款给劲达市政公司的相应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的劲桥市政公司借用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宋岗西路(霞飞路-临空港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的事实,以及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
9、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市政建设集团签订的联丰大道、胡墩路、湖港路工程BT投融资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市政建设集团联丰大道、胡墩路、湖港路BT投融资建设项目部与***的武汉劲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市政建设集团联丰大道、胡墩路、湖港路BT投融资建设项目部向***支付劳务费的财务凭证,证实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的武汉劲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
10、查封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林某、雷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手续资料,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的财务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5年期间,***分六次送给雷某1“分红”人民币270万元的事实,以及雷某1交给***6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
1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的相关付款凭条及发票,证明雷某1将收受的部分贿赂款,用于为其女儿购买别墅的事实,印证了***向雷某1行贿的事实。
12、雷某1、李某1、周某、黄某1、刘某1、杨某、郭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等书证,证明雷某1等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
13、上诉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三、上诉人***的供述
劲达电力公司和劲桥市政公司都是我个人的公司,“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在2004年2月我个人出资成立了劲达电力公司,由于李某1原来是黄陂区和硚口区检察院的检察长,在2008年前后,他就有机会带我参加一些饭局,拓展我的人脉资源,为我公司承接工程提供便利条件。2009年前后,李某1将时任武汉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的雷某1介绍给我认识。2010年春节前后,我找到李某1邀请他入股我公司,这样可以利用他的职务便利去承接一些工程,李某1就同意了。我又说将时任武汉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的雷某1拉着一起入股,李某1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在李某1的组织下,我、李某1、雷某1三人约到汉口江滩旁边的一个茶馆喝茶,我向雷某1介绍了我劲达电力公司的基本情况,说现在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比较单一,竞争激烈,行业内的工程都被市、区两级电力公司垄断了,公司发展前景不大,并说雷某1是武汉市的领导,又是黄陂区的老领导,有着丰富的人脉资源和影响力,希望他能出面帮我找一些工程做,雷某1笑着同意了。我提出成立一家市政公司(即后来的劲桥市政公司),这样经营范围就比较广,并提出给李某1和雷某1我公司的股份,但不让他们二人实际出资,说白了我这就是给他们干股,最后雷某1和李某1就默认的表示同意了。
然后我们就商量入股的相关事宜,李某1提出雷某1是在职公务人员,直接以本人的名义入股不好,雷某1说以其前妻林某的名义入股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我们都同意了。我们三人商量后,确定我在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占股60%,李某1和雷某1各占股20%之后,李某1提出要签订一份合伙合同。几天后我们又约到汉口江滩旁边的茶馆见面,李某1将他起草好的合伙合同给我们签字。记得当时合同的内容是:合伙组织形式,成立劲达电力公司和劲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次合伙出资共计200万元,***占劲达电力公司60%的股份,出资120万元;李某1占20%股份,出资40万;林某占劲达电力公司20%股份,出资40万元;2010年7月1日前各合伙人出资必须到位。该合同上的林某占股20%实际上是雷某1的股份,这份合同里林某的签名是雷某1代签的。
2010年下半年,我对李某1说雷某1在我公司承接工程过程中确实有帮忙找人,其又是武汉市在职的领导干部,在职有位有权,对以后公司承接工程和发展的贡献更大一些,而且雷某1相较于我和李某1的堂兄弟关系是一个外人,我就提出从我自己的股份中拿出10%给雷某1,这样雷某1对我公司承接工程的事情也会尽心尽力的帮忙,能调动他的积极性,李某1就同意了。后来我们三人约在汉口江滩的茶馆见面,我对雷某1说他对公司的贡献最大,以后公司的发展还需要他多操心、多关照。我将从自己的60%股份中拿出10%给他,雷某1客气下就同意了。就这样雷某1在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占股30%,我提出要将之前签订的合同占股比例更改过来,他们也都同意了。后来合同的占股比例为我在劲达电力公司占股50%,雷某1以林某的名义占股30%,李某1占股不变仍是20%,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尾页股东签名处,“林某”的签名仍是雷某1代签的。
雷某1以前是黄陂县(区)的县(区)长,现任的武汉市总工会副主席,李某1任职过黄陂县(区)和硚口区检察院检察长、硚口区人大副主任,我想充分利用李某1和雷某1的职权和职务便利、职务的影响力帮我公司承接更多的工程,我当时并不缺资金,缺的是人脉关系,只要他们能利用各自的影响力帮我承接到工程,以及在工程中帮我协调,那这笔出资款我就都能赚回来,说白了我就通过这种送他们干股及分红的方式送好处给他们,让他们尽心尽力的帮我公司承接工程,所以我就没有让他们二人实际出资入股。
虽然工商资料上显示林某占股20%,但实际上我是按照30%的股份来给雷某1进行分红的,工商资料上的这种登记只是一种形式,我劲达电力公司并没有什么实质性资产,所以这个工商登记上的数字也只是一个数字,实际上我们三个人是按照我占股50%、雷某1以林某的名义占股30%、李某1占股20%这种比例,即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来进行分红的。上述工商资料是在我给予李某1和雷某1我公司干股及分红之后,经我、李某1和雷某1三人商量,觉得仅凭我们之间的合伙合同,将来一旦组织调查,我们都会被追究责任的,不如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劲达电力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样就能规避他们二人在公司占干股及领取分红的风险。另一方面我也是为了让他们放心一些,至于到底是登记多少数额的股份不重要,我们是按照我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上面记载的比例来分红的。
在2014年4月前后,雷某1说有国安局的人打电话说他银行账户资金异常,相关部门正在调查他,李某1和雷某1担心组织调查到他们在我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却领取干股分红的事情,就说要将各自的出资交给公司,不想他们在我公司领干股的事情暴露,并跟我分析了利害关系,我听后就同意了。于是雷某1和李某1就先后将各自的60万、40万元交给了我。印象中2014年6月,雷某1的这60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我的,我记得是雷某1安排他妹妹雷某3将这60万元给我的,后来我还将这60万元现金就近存到我家附近的建设银行。收据时间填写为2011年7月,是为将收据时间与公司工商变更时间保持一致,以此来掩盖他们真实的出资时间,这样做假也做的真实一些,说到底就是为了规避调查,免得暴露我送他们二人干股的事实。
这100万元对我公司的作用不大:(1)2014年的时候,我公司承接的工程量已经不是一两百万的事情能解决了,2014年我的公司已经是蒸蒸日上,李某1和雷某12014年补交的共计100万元,既不影响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也不影响工程的承接,将各自的出资款交给我后,在形式上就相当于一切正轨了,以后可以按照正规手续来经营;(2)2010年我拉他们二人入股我公司的时候,我暂时不缺他们这笔钱,我拉他们入股我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他们二人的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来为我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并不是缺他们这笔入股款,不让他们出资是为了体现我的诚意,因为当时他们对我公司的发展前景也不清晰,不让他们出资就可以免除他们的风险;(3)2014年的时候雷某1、李某1二人从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已经远远大于各自应交的60万元、40万元了,此时他们再将所谓的出资入股款交给我,对于他们也没什么压力了,对我公司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说到底我是为了利用他们的影响力来承接更多的工程才让他们入股我公司,以给他们干股分红的名义送给他们钱财,他们二人也心知肚明。
从2010年至2015年度,每年我都给李某1和雷某1二人股东分红,每次分红都是按照我们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比例来分配的,即雷某1·30%、李某1·20%这个比例来分配的。每年春节前后,我、李某1、雷某1三人都会约在一起喝茶,商量每年分红,一般我都会将上年度公司承接项目的情况、回款情况、盈利情况简单的向他们报个帐,并经我们三人商量,由我提出从当年度公司利润中拿出一部分钱进行分红,他们也同意了。从2010年至2015年我给予他们二人的分红分别是:(1)2010年度,雷某1分得15万元,是2010年底我们三人在江某2的茶馆喝茶时,我将一个装有15万元的袋子给他,当时李某1也在场;(2)2011年度雷某1分得30万元,也是以现金的方式,用袋子装好给他的,地点也是在江某2的一个茶馆;(3)2012年度雷某1分得30万元,分红款是我在银行取现金,用袋子装好后,仍然是我们三人约在江某2的茶馆见面,我将装有30万元的袋子交给雷某1;(4)2013年度雷某1分得60万元,分红款也是以现金的方式用袋子装好给他的,地点是在我们经常碰面的江某2茶馆,仍是我们三人;(5)2014年度我给予雷某1的分红款是45万元,考虑到林某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之前将分红款以现金的方式给雷某1,不是很妥当,将分红款打到林某账户上的形式显得更正规、更经得起检查,雷某1也同意。所以2014年度给予雷某1的45万元分红款,我是按照他的要求转账到了林某的账户上,林某的银行账户是雷某1告诉我的;(6)2015年度我给予雷某1的分红款是90万元,分红款是经雷某1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林某的银行账户,账号还是雷某1之前告诉我的那个账号。我跟雷某1之间没有直接的银行往来,是因为我们不想留下雷某1跟我公司有直接往来的痕迹,免得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2016年12月前后,有一次我、雷某1、李某1三人在汉口江滩某茶馆喝茶时,李某1问我当初他们2014年交给我的出资款是否按照2010年下半年我们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的那种方式、时间、金额在公司入账,是否做了相应的财务处理,并说组织正在调查原黄陂区区委副书记舒炼,听说还要调查雷某1,他们2014年的出资款要在财务上做好处理,以免他们在我公司领取干股的事情暴露了,我说要回去问财务人员。回去后在公司开会时我问雷某3、李某2,2014年雷某1和李某1的60万、40万的出资款是否在公司做了财务入账处理,他们说没有,我就让他们抓紧时间在公司财务上做财务处理,雷某3就说以前开具了一份收据,时间是2011年7月份。我说收据时间要跟我、雷某1、李某1三人的合伙合同保持一致,合同上股东是李某1、林某和我,所以名称就以我们三个人的名字来记录,合伙合同规定时间是在2010年7月1日前交清出资款,雷某3说那以前开具的那份收据用不了,要重新开,并问我在财务上做账的时候,时间填什么,名称是谁等等。我就跟雷某3说:“收据时间定在2010年5月7日,金额是林某60万、李某1·40万、我100万,以我、林某、李某1三人的名义做财务处理”,并让她和李某2抓紧时间办。
2010年,在雷某1、李某1的帮助下,我以湖北康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黄陂台创园管委会电力管群(网)工程项目;2012年2月,在雷某1、李某1的帮助下,我以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滠口工业园主干道的工程;2014年11月,在雷某1、李某1的帮助下,我以劲桥市政公司承接了黄陂武湖创新路道路工程BT项目;2014年6月,劲达电力公司承接了黄陂新武湖水厂10KV及以上供电工程,该工程用电报装、装表送电、检查验收方面,雷某1找了武汉市供电局工会主席帮我协调此事,最后该工程顺利验收竣工;在雷某1的帮助下,2015年10月,我以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黄陂临空港宋岗西路道路工程;2016年,在雷某1和李某1的帮忙下,我承接了青山区联丰大道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某1于2014年已将股金款人民币60万元交给劲达电力公司,且以其个人房产为劲达电力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故***2014年以后给予雷某1的“分红”人民币135万元不应认定为劲达电力公司及***行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检察意见。经查:
1、关于受贿人雷某1是否参与公司经营行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某1将自有房屋抵押借款,提供给***用于公司经营,进一步表明了其对企业的经营共同承担了风险,应当认为其参与了公司经营。对此,本院认为雷某1与***之间的资金拆借往来、提供房屋帮劲达电力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只能证明雷某1个人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当然视为雷某1参与了公司经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雷某1利用其职务影响力,为***控股的劲达电力公司、劲桥市政公司等公司在承接工程项目、借取施工资质、保障工程款及时到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事实。
2、关于受贿人雷某1是否在劲达电力公司出资的问题。原审认为雷某1将所谓“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交到劲达电力公司,是在知晓组织正在对其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为应对组织调查而做出的掩饰行为;劲达电力公司接受雷某160万元,并将“出资”时间提前至2011年7月10日,目的是帮助雷某1掩饰其犯罪行为,故劲达电力公司接受雷某160万元后继续向其“分红”的135万元,本质上仍是双方钱权交易的结果,应当认定为劲达电力公司向雷某1行贿的金额。对此,雷某1、李某1、***案发后对雷某1“出资”人民币6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组织调查,而做出的掩饰行为这一事实并不否认。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收受干股受贿犯罪、第三条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犯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分红或利益作为受贿数额均以其未实际出资为前提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均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私自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活动,国家公职人员参与企业经营行为本身即不被允许。本案中判断雷某1的行为是收受干股受贿构成犯罪,还是违规参与经营活动行为,其标准应当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这一客观行为,至于当事人出资的目的是什么、出资款对公司经营作用的大小,不影响对当事人是否出资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案中雷某1向***出资人民币60万元后,收取的分红款项人民币135万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受干股受贿、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情形的相关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单位行贿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35万元。故上诉人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单位行贿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检察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作为对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的单位行贿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35万元,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故上诉人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检察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的定罪,即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劲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审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审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毅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