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4801号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范兴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宇,男,该局职工。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万元;2.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第十四届冬运会牙克石分赛场道路(Y010线)10千伏山庄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75651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工程竣工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在7月1日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局承认原告隆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5万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树 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阿茹娜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