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隆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3240号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民政局项目办主任。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2- 牙克石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9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59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就被告新建牙克石市老年养护院10KV配电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459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计划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并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20万元工程备料款,在工程施工结束付清尾款259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工程,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深知所接受的工程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合同约定,保证了合同如期履行。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其要求:“机关、事业单位自工程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原告系小微企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 -3- 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职工的生活,限制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9000元;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259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辩称,合同价格方面要以审计报告为准,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2020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程造价459000元,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59000元。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合同数额现在认可,但最后以审计报告为准。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具有电力施工资质。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4- 本院认为,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59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牙克石市民政局主张案涉工程价款需以审计报告数额为结算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 -5- 行为。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决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牙克石市民政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9000元,并对259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由被告牙 -6- 克石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