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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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3241号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2016元。2.判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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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52016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就被告新建牙克石市火葬场安装变压器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45201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计划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并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10万元工程备料款,在工程施工结束付清尾款352016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工程,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深知所接受的工程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合同约定,保证了合同如期履行。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其要求:“机关、事业单位自工程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原告系小微企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职工的生活,限制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2016元;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452016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望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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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定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8月20日,工程造价452016元,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具有电力施工资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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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52016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2016元,并对452016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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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元,减半收取计4041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殡葬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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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