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2481号
原告: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文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姚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欣,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旭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耀公司)诉被告广东文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旭桂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及被告文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韬公司退还原告旭耀公司支付的货款139000元;2、判令被告文韬公司承担因交货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更换费用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旭耀公司先向被告文韬公司采购F286模具样品,F286模具样品包括三种光源芯片,分别为普瑞、科税以及飞利浦的LUMILEDS,对应不同的亮度显指。经比对原告旭耀公司承接的相城区漕湖大道相关道路照明设计要求,2021年4月24日,原告旭耀公司与被告文韬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文韬公司作为供方为原告旭耀公司提供灯珠模具等,总价款为139000元(含灯珠票税10个点),其中飞利浦光源芯片(色温:4000-4200k、接头M15公头)的56珠模组2584件,每件单价50.05元,计129329.20元;F型一拖二线带接公头314条,每条单价8.8元,计2763.2元;F型一拖四线带接公头194条,每条单价15.4元,计2987.6元;F型一拖五线带接公头236条,每条单价19.25元,计4543元;驱动打母头744个,原价2.5元一条现免费(1860元);总合计139623元,合同最终优惠到139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支付预付款30%,余款70%在发货前付清;收货验收要求为:产品按双方确认的样品、图纸及书面承认材料为准,对所供应产品不能及时检测出结果的,或在生产中及安装使用后发现不良的,供方应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
合同签订后,被告文韬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苏州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咏春工业坊。2021年5月11日,原告旭耀公司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文韬公司提供模组、芯片的资料。
被告文韬公司交付的货物中56珠模组2584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被告文韬公司微信提供的产品规格书第2页中光电参数第10页写明被告文韬公司交付的56珠模组为普瑞1734的光源芯片,而非合同约定的飞利浦光源芯片。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旭耀公司的甲方(苏州市华晴电器有限公司)、建设方、监理方现场测试认定案涉的道路LED模组透光度全部不合格,并要求原告旭耀公司立即更换不合格产品;2021年7月7日,原告旭耀公司向被告文韬公司发送《LED路灯模组质量问题联系函》,书面告知被告文韬公司接函之日起5天内对本批次不良产品进行替换,更换及施工费用由被告文韬公司支付,更换的产品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如被告文韬公司限期不处理的,则原告旭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文韬公司退还已支付全部费用,同时被告文韬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文韬公司承担;原告旭耀公司对被告文韬公司的不良产品不承担任何保管义务。
2021年7月8日,因上述被告文韬公司交货不符、导致原告旭耀公司与上家产品验收不合格,原告旭耀公司与上家签订《关于漕湖大道LED模组问题的备忘录》,原告旭耀公司的上家要求原告旭耀公司承担更换不合格产品的更换费用8万元,在上家向原告旭耀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时扣除;并要求原告旭耀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内将合格产品全部送至上家仓库。因与被告文韬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其2021年7月16日前更换交货不符的56珠模组2584件,被告文韬公司均借故拖延,为避免损失,无奈之下原告旭耀公司另行采购模组。因被告文韬公司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产品光源芯片,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旭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韬公司返还56珠模组等货款139000元,将交货不符的2584件56珠模组予以退货;承担因交货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更换费用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最终的买卖合意通过微信的信息网络方式沟通形成,该行为应被认为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旭耀公司主张因交货不符合约定发生的更换费用8万元应由被告文韬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文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称:1、原告旭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七天质量异议期内没有主张质量问题,应视为所有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应驳回原告旭耀公司全部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特别注明第一款约定:“如乙方货物有质量问题,甲方必须在收货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超过七天没有书面、传真通知,所有货物视为现场验收合格,不包含质量问题”,本案被告文韬公司在2021年4月27日和4月29日已分两次向原告旭耀公司发送全部货物,原告旭耀公司早在2021年5月初已经收货,但其直到2021年7月7日才向被告文韬公司发送《LED路灯模组质量问题联络函》声称有质量问题,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七天质量异议期,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原告旭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七天质量异议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文韬公司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旭耀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文韬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与案外人华晴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文韬公司无关。原告旭耀公司是向被告文韬公司采购路灯中的灯珠模组后,再自行加工成路灯出售给案外人苏州市华晴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晴公司),本案也是由于案外人华晴公司认为原告旭耀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导致的。首先,本案原告旭耀公司所称被告文韬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是依据案外人华晴公司的单方说法,但华晴公司采购是原告旭耀公司的产品,并非被告文韬公司产品,原告旭耀公司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再出售,因此原告旭耀公司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不一定是因为被告文韬公司产品的原因;其次,原告旭耀公司与华晴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文韬公司无关,他们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赔偿标准肯定也不适用于原告旭耀公司与被告文韬公司之间;最后,华晴公司并非专业检测和鉴定机构,其单方说法不能作为认定质量的标准,而且从原告旭耀公司提供的《关于漕湖大道LED模组问题的备忘录》中第5条约定可知,华晴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甚至没有经过检测,又有何依据证明质量问题。
3、原告旭耀公司是先向被告文韬公司采购模具样品确认后再批量采购的,被告文韬公司的交货标准与样品一致,原告旭耀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即没有任何实质性依据。本案中原告旭耀公司所认为被告文韬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是依据《产品说明书》字样不符合为理由,但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是以产品对照样品是否不一致作为标准,而不是仅仅以书面写的为标准。原告旭耀公司本案中并未能提交任何鉴定或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文韬公司货物与样品不一致,也未申请鉴定,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完全没有任何实质性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旭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旭耀公司经向被告文韬公司采购模具样品测试后,于2021年4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文韬公司作为供方为原告旭耀公司提供灯珠模具等,总价款为139000元(含灯珠票税10个点);付款方式为签约支付预付款30%,余款70%在发货前付清;收货验收要求为:产品按双方确认的样品、图纸及书面承认材料为准,另合同约定:如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旭耀公司必须在收货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方式通知被告文韬公司。超过七天没有书面、传真通知,所有货物视为现场验收合格,不包含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文韬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和4月29日已分两次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苏州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咏春工业坊。2021年5月11日,被告文韬公司就原告旭耀公司要求微信提供的产品规格书,该产品规格书显示56珠模组为普瑞1734的光源芯片。庭审中,原告旭耀公司表示,因为产品说明书是被告文韬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模板来配合客户提供给其上家使用,日期写的是2020年,与涉案的采购时间不一致,但实际上被告文韬公司供应的产品确实是飞利浦的灯珠。2021年7月7日,原告旭耀公司向被告文韬公司发送《LED路灯模组质量问题联系函》,称被告文韬公司生产的LED路灯模组经甲方(原告旭耀公司)、建设方、监理方现场测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告知被告文韬公司接函之日起5天内对本批次不良产品进行替换,更换及施工费用由被告文韬公司支付,更换的产品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如被告文韬公司限期不处理的,则原告旭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文韬公司退还已支付全部费用,同时被告文韬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文韬公司承担;原告旭耀公司对被告文韬公司的不良产品不承担任何保管义务。原告旭耀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与其客户签订《关于漕湖大道LED模组问题的备忘录》,称客户要求原告旭耀公司承担更换不合格产品的更换费用8万元,在客户向原告旭耀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时扣除;并要求原告旭耀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内将合格产品全部送至客户仓库。此后原告旭耀公司与被告文韬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文韬公司返还56珠模组等货款139000元,将交货不符的2584件56珠模组予以退货;承担因交货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更换费用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文韬公司交付的产品按双方确认的样品,且合同约定:如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旭耀公司必须在收货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方式通知被告文韬公司。超过七天没有书面、传真通知,所有货物视为现场验收合格,不包含质量问题。原告旭耀公司收货后应当比照样品在规定时间内时行验收以确定收到产品是否合格,原告旭耀公司早在2021年5月初已经收货,但其直到2021年7月7日才向被告文韬公司发送《LED路灯模组质量问题联络函》声称有质量问题,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七天质量异议期且原告旭耀公司称被告文韬公司生产的LED路灯模组经甲方(原告旭耀公司)、建设方、监理方现场测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没有经合法途经能证明被告文韬公司产品存在不合格事实。原告旭耀公司称被告文韬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书显示56珠模组为普瑞1734的光源芯片,并非合同约定的飞利浦的灯珠。庭审中,原告旭耀公司表示,因为产品说明书是被告文韬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模板来配合客户提供给其上家使用,日期写的是2020年,与涉案的采购时间不一致,原告旭耀公司应当在收到产品规格书合理时间内核实及向被告文韬公司提出光源心片与合同规定是否一致问题,现原告旭耀公司并无证据被告文韬公司供应的产品非飞利浦的灯珠。故原告旭耀公司称被告文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光源芯片与合同规定不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文韬公司返还56珠模组等货款139000元,并承担因交货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更换费用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旭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原告江苏省旭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