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梦润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某支行、江苏梦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某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梦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某支行(以下简称工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梦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某公司)、江苏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1302民撤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工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某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工某银行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梦某公司、申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优先受偿权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但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认定“梦某公司据此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于法有据”错误。依据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补充条款”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4.1-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专用合同条款14.2-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专用合同条款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10天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15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除3%质保金外工程款的最长期限为71天(28+14+14+15)。依据本案一审梦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1#、2#厂房已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办公楼已于2020年3月28日验收,且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盖章签字确认。同时,“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公示的申某公司“年产20000台清洁设备及40000台室内空气净化设备项目”公示的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2月21日;“荔枝新闻”2020年3月1日《两手抓两手硬丨江苏开足马力保障医疗物资充足供给》文章、“西楚网”2020年3月10日《帮扶帮到点子上宿迁企业复产动力足》文章、“网易”2020年6月13日《强商会建设、聚“宿某”力量,宿迁高奏奋进跨越动人乐章》均报道申某公司建设项目在2020年3月份前已经投产使用。因此,案涉工程的最迟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虽然梦某公司、申某公司2020年11月28日对1#、2#、3#厂房及办公楼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证明书竣工时间与上述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在涉案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又签订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且日期在民法典颁布但尚未实施前一个月,明显系恶意串通,伪造竣工时间,以延长付款义务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以2020年3月28日为竣工日期,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认定应付款时间。本案的付款期限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6个月,而非18个月,故梦某公司在2021年9月10日提起(2021)苏1302民初8815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应以中标合同即2019年5月18日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所签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招投标的工程中,应以中标合同为准,而不以签约先后以及是否备案认定合同效力。2019年5月10日《直接发包通知书》,该通知书大量使用“中标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条件”等用语。因此,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申某公司系经过招投标程序选定的梦某公司。按照《直接发包通知书》要求以及招投标法律规定的30天签约期限,梦某公司和申某公司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而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超出签约期限,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虽然《直接发包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是4180万元。但是,该证据只需加盖梦某公司印章即可,完全可以后补。因此,除非梦某公司和申某公司提交完整的招标书和投标书以及评标资料等,否则,不能仅凭《直接发包通知书》认定工程的中标价为4180万元。 三、本案证据足以证明(2021)苏1302民初8815号判决认定的结算金额3580万元,以及判决的剩余工程款金额2110万元,包含“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工程款和质保金,但该两笔款项不享有优先权,故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依据2019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工程内容”的约定:江苏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2#、3#号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物建设项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26430平方米,1#厂房7664,28平方米,2#厂房766428平方米,3#厂房约10000平方米,办公楼1102.2平方米、机动车停车位99个,包括道路等附属工程”以及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江苏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7664.28平方米,2#厂房7664.28平方米,3#厂房约10000平方米,办公楼1102.2平方米、机动车停车位99个,厂区道路等建设工程”。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除“1#、2#、3#号厂房、办公楼”工程外,均包括有“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但该部分工程明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同时,(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也确实只判决“1#、2#、3#号厂房、办公楼”工程款的优先权,并未判决“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优先权,但判决的金额2110万元却又包含了“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即使结算金额3580万元合法,一审判决的剩余工程款金额2110万元,包含了“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超出了“1#、2#、3#号厂房、办公楼”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故(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工某银行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二)质保金107.4万元(3580万*3%)不享有优先权。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付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权。依据2019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质保金(总工程价款的5%)…”;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以及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条的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3%的工程款……”“2.1补充条款”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基础正负零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决算价97%,其余款项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前述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存质保金。同时,(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在计算剩余工程款金额时,并未扣除任何质保金。虽然《分期付款协议》未约定质保金,但在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情况下,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的《分期付款协议》不约定质保金,极其反常,也不符合工程惯例,充分证明了3580万元的结算以及《分期付款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时,优先权本身仅针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并不能改变质保金的性质,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仍应扣除。综上,即使结算金额3580万元合法,一审判决的剩余工程款金额2110万元,至少包含有质保金107.4万元,故(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工某银行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四、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两份不一致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由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提交两份合同的工程清单和结算清单,以证明竣工结算3580万元系依据有效合同完成,故本案一审判决以工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对工某银行的主张未予支持存在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2019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9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固定单价合同,故合同总价只是暂定金额,要判断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竣工结算的3580万元是否有合同依据,依据哪份合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暂定总价与结算价金额判断,而应对照竣工结算的单价与合同清单单价后判定;同时,要判断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应审查结算的单价是否与有效的施工合同清单单价一致。在(2021)苏1302民初8815号审理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均未提交结算明细和合同清单明细。但前述合同清单以及结算明细由梦某公司和申某公司持有而非工某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应适用前述“证明妨碍”规则,以查明梦某公司和申某公司竣工结算的合同依据。故本案应责令梦某公司和申某公司提交两份合同的工程清单和结算清单,以查明工程款金额是否明显偏离有效合同,是否损害工某银行的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梦某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对于优先权的起算时间适用民法典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因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21年7月14日,所以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自此起算。《竣工验收证明书》已经载明涉案工程整体验收是2020年11月28日,梦某公司一审提供其他的验收资料实际为各栋厂房单体验收时间。2.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双方之间是协商确定合同关系。3.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已经确定,另案涉工程全部是梦某公司施工,包括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所以梦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当然享有法律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停车位,但事实上该停车位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量也不包括在梦某公司总工程款范围内。质保金本质上就属于工程款,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4.工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新建房屋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进行必要的审查,而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了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梦某公司的权利,其应自身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申某公司二审辩称:申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接管时未接管到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目前破产管理人已经联系不上申某公司的所有股东,无法核实本案情况。 工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梦某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梦某公司、申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因工程款协商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梦某公司在2110万元范围内对位于申某公司1#厂房7677.38平方米、2#厂房7677.38平方米、3#厂房10013.32平方米、办公楼1135.71平方米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载明:2019年5月10日,申某公司向梦某公司发出《直接发包通知书》,内容如下:中标范围和内容:1#厂房、2#厂房、3#厂房及办公楼及其绿化道路等附属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中标价为4180万元。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建设部门备案。该施工合同约定:申某公司将1#厂房7664.28平方米、2#厂房7664.28平方米、3#厂房约10000平方米,办公楼1102.2平方米等建设项目发包,合同价款为4180万元。后梦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20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4日,梦某公司(乙方)与申某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施工方为建设方进行年产20000台清洁设备及40000台室内空气净化设备项目,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4180万元整,工程完工后结算价为3580万元。其中已经支付工程款960万元(未含建设方付殷前召210万元)工程款实际余额3580-960-210=2410万元。双方对此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如下:(一)2021年8月30日前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本金3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付工程款本金4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50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付工程款本金400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本金500万元。(二)工程款利息计算:每次支付当期工程款利息(即计息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随之付清,利息按工程款发票开具甲方,按实际付款时间计息。(三)甲乙双方自愿办理本分期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甲方如任意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切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分期付款协议》在宿迁市宿豫区公证处公证。后申某公司陆续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了200万元,11月14日支付86万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15万元,11月11日支付了5万元,累计306万元(6万元是利息,300万元是本金)。另查明,根据不动产权登记簿显示申某公司1#厂房7677.38平方米、2#厂房7677.38平方米、3#厂房10013.32平方米,办公楼1135.71平方米。 2019年5月18日,梦某公司(承包人)与申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某公司将其1#、2#、3#号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物建设项目发包给梦某公司施工。合同价为约贰仟捌佰万元。 2021年2月1日,工某银行(甲方)与申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1月4日至2026年1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00000(大写:肆仟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江苏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贵金属(包括黄金、白银、铂金等贵金属品种,下同)租赁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1.2条约定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 申某公司为苏(2021)宿迁市不动产权第0008575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工某银行为抵押权人。 2023年2月21日,工某银行(贷款人)与申某公司(借款人)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申某公司向工某银行分别借款1000万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梦某公司、申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建设部门备案。可以证明梦某公司、申某公司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并且梦某公司、申某公司将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可以证明梦某公司、申某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为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梦某公司以该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经过竣工验收。梦某公司、申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故依照上述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梦某公司据此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于法有据。工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工某银行主张撤销(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工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00元,由工某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工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截图,载明涉案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 2.“荔枝新闻”2020年3月1日《两手抓两手硬丨江苏开足马力保障医疗物资充足供给》文章、“西楚网”2020年3月10日《帮扶帮到点子上宿迁企业复产动力足》文章、“网易”2020年6月13日《强商会建设、聚“宿某”力量,宿迁高奏奋进跨越动人乐章》文章,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3月已经投入实际使用。 3.涉案1#、2#、3#号厂房、办公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1#、2#厂房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3#厂房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办公楼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3月已经完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结合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所签合同,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应在民法典施行前,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应为6个月。 被上诉人梦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属实,该平台所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也错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有夸大宣传的成分,证据3属实,但仅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涉案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是在2020年11月28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 被上诉人申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同意梦某公司意见,证据3属实,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 被上诉人梦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梦某公司自行制作的《江苏申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00台清洁设备及4000台室内空气净化设备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一份,载明申某公司1#厂房金额为11443285.88元、2#厂房金额为11443285.88元、3#厂房金额为19133453.11元、办公楼工程金额为2373991.04元、申某厂房附属金额为316225632元、签证金额为1091974.75元、申某厂房—安装金额为1292528.9元,金额合计49940775.88元。 5.《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载明申某公司、梦某公司2021年7月7日审定申某公司“年产20000台清洁设备及4000台室内空气净化设备项目”合同价4180万元,送审价49940775.88元,审定价35800000元,核减额14140775.88元,核减率28.32%。 上诉人工某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梦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之间真实工程竣工结算情况。即使属实,也证明(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中剩余工程款金额2110万元中包含了“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因为根据证据4,载明竣工结算总造价为49940775.88元,其中“附属工程”造价金额3162256.32元,同时“签证”项目中也包含部分“附属工程”,“安装”项目中的“路灯工程”造价金额13111.97元、室外管网工程228203.54元、酒窖工程4391.37元也属于附属工程,故即使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的最终竣工结算造价3580万元属实,按同比例折算,前述金额中至少含有“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造价2442995.34元(3162256.32+13111.97+228203.54+4391.37)*35800000/49940775.88。因此(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只判决“1#、2#、3#厂房、办公楼”工程款的优先权,但判决的金额2110万元中至少包含了“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442995.34元,故该判决应予撤销。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的“咨询类别”处填写“结算审核”,可证明涉案工程是交由第三方咨询机构结算审核,但却无第三方签字盖章,故证据5并非双方真实的竣工结算,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结算材料。 被上诉人申某公司质证认为:因管理人未接管到涉案工程相关材料,申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联系不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工某银行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梦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除上诉人工某银行对一审查明的“2020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是否因损害工某银行的民事权益而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申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与工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申某公司1#、2#、3#厂房、办公楼抵押给工某银行,但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梦某公司在2110万元范围内对申某公司1#、2#、3#厂房、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工某银行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上述规定,工某银行对于(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负有证明责任。工某银行主张该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是梦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定的期限已经丧失;二是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之间工程总价款存在错误导致梦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错误;三是(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将“机动车停车位、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款项及质保金107.4万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存在错误。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工某银行第一个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根据民法典颁布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还是根据民法典颁布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基础正负零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97%,其余款项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2021年7月14日,申某公司与梦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58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欠付2410万元工程款,并就该2410万达成分期履行协议,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本金3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金4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金400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本金500万元。虽然申某公司与梦某公司约定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分期支付,但分期支付所针对的仍然是同一债务,并非在不同时间段内各自独立产生的多个债务,故应当自债务人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届满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梦某公司起诉申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工某银行主张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实际使用,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最长付款时间应为71天,故梦某公司在2021年9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申某公司与梦某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需要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确定,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时间、监理单位的审核时间、发包人的审批时间,但实际上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该时间履行,而是于2021年7月7日确定了涉案工程总造价并于2021年7月14日达成了付款协议,则申某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当根据其与梦某公司之间实际达成约定予以确定。实际上,根据工某银行提供的证据3,涉案3#厂房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申某公司与梦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符合一般工程结算习惯,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关于工某银行第二个主张,根据申某公司2019年5月10日向梦某公司出具的《直接发包通知书》,1#、2#、3#厂房、办公楼及其绿化道路等附属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工程中标价为4180万元,后申某公司、梦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80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180万元,后申某公司、梦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580万元。因申某公司、梦某公司一致确认申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470万元,故梦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在211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工某银行主张双方结算的3580万元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根据工某银行与申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某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不久便将涉案1#、2#、3#厂房、办公楼工程抵押给工某银行,抵押金额为4000万元,也可进一步印证申某公司与梦某公司所结算的3580万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 关于工某银行第三个主张,根据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所签合同及双方陈述并结合梦某公司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书能够证明梦某公司除了施工涉案1#、2#、3#厂房、办公楼外,还施工了相应附属工程等,经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结算,梦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580万元,即该款项中既包含了1#、2#、3#厂房、办公楼工程款,也包含了梦某公司施工的附属等部分的工程款。但(2021)苏1302民初8815号民事判决仅是确认梦某公司在2110万元范围内对申某公司1#、2#、3#厂房、办公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上述2110万元是否包含1#、2#、3#厂房、办公楼之外的工程款,工某银行应当举证证明。工某银行主张根据梦某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书按比例推定上述2110万元范围内含有1#、2#、3#厂房、办公楼之外的工程款,但该计算方式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梦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2110万元包含了1#、2#、3#厂房、办公楼之外的工程款。 虽然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但梦某公司与申某公司在2021年7月14日结算时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并未约定质保金。况且,申某公司与梦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系“质保金”,结合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仅约定保修期限、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了工程缺陷责任期及“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应当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让发包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所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对于该部分价款,应纳入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工某银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