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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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664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天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天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郑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庆福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1022084297832R。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郑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4344.92元,明细为:医药费52803.5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3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4208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5.98元(被扶养人父亲有四个子女),医疗辅助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7361.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17元,**484344.9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海市永丰镇实验小学食堂工程,该工程主要有食堂,地上三层,地下一层,还包括食堂顶部玻璃屋顶等内容。被告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有关部分工程发包给***及***。***和***承包该部分工程后,雇佣***为其工作。2021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食堂顶部玻璃屋顶工作时不慎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颈4-7),颈5椎体骨折,胸1-3椎体骨折,腰1、2、3横突骨折,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药费49779.55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复查。2022年4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光华***定所黄岩分所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及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2年5月7日,浙江光华***定所黄岩分所出具浙光华黄岩分所【2022】临鉴字第4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其损伤及后遗症: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腰1、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同时综合评定其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及***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食堂顶部玻璃屋顶相关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及***,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补充陈述,***不存在酒后施工作业,按每天计算报酬,也不存在与***、***合伙共同施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支付15717元,其中2700元系***9天的工资,在医院***垫付3338元属实。
***辩称,***因酒后施工未尽安全义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从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再转包给***和***,***是由***叫过来的,***与***也不认识,***和***负责实际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误工天数18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医疗费用中含部分伙食费,应予以扣减,交通费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
***辩称,对***主张的赔偿损失有异议,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误工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医疗费用中含部分伙食费,应予以扣减,交通费主张过高。按90元每平方由我们帮***安装,***提供材料,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共同完成工程,项目共200平方计18000元进行分配,不存在***诉称的9天计2700元工资的事实。人是***招的,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事发当日饮酒,***并不是接受***的指令单独完成玻璃安装任务,根据事后提供的现场图,***安装螺丝完全可以在安全的平台上施工,而***却踩在不安全的玻璃上施工,安装大玻璃独立不能完成,***在其他人没到的情况下自行安装,***的施工没有尽到自我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选任责任,***作为分包人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也自愿承担一定比例责任。
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临海市永丰镇实验小学食堂工程,公司将玻璃雨棚分包给***,与***没有合同关系,对***主张的损失,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辩称,当时小张找我称有玻璃雨棚安装90元每平方,叫我们一起去安装,当时讲是***的,也没有存在***叫我们去做,与***也按90元每平方计算,***和我各自组织人员,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垫付了3338元,***已支付***15717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受***、***雇佣及在临海市永丰镇实验小学受伤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受伤、治疗及花费用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光华***定所黄岩分所***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因事故造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四、临海市永丰镇八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拟证明被扶养人的事实;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工程系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
***向本院提供证据六、玻璃雨棚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从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证据七、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和***及***事发当日饮酒的事实。
***向本院提供证据八、照片四张,拟证明***当时的工作现场环境及***在何处坠落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光华***定所黄岩分所***定意见书、临海市永丰镇八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在事故发生后补签,证据七也无法证明***在事发当时存在饮酒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不知情,工程均是***与***在联系。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知情。***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中心[2022]临鉴字第1385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浙江光华***定所黄岩分所***定意见书与本院委托的浙江汉博***定中心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在评定***误工期的意见不一,本院以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浙江汉博***定中心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证据六内容真实依予以确认;证据四临海市永丰镇八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在庭审时以按实际扶养人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证据四有关扶养人数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七电话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事发当日饮酒的事实;证据八照片四张,仅能证明***当时的工作现场的事实;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永丰镇中心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永丰镇实验小学食堂工程。2021年3月30日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玻璃雨棚分项工程分包协议,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永丰镇实验小学食堂工程玻璃雨棚的制作、安装、安全防护等工程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又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和***,***组织***为其转包的永丰镇实验小学食堂工程玻璃雨棚施工作业。2021年6月5日下午,***在食堂顶部玻璃屋顶作业时踩在玻璃顶上的木板滑倒坠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颈4-7),颈5椎体骨折,胸1-3椎体骨折,腰1、2、3横突骨折,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部皮肤挫伤。***于2021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2022年5月7日,浙江光华***定所黄岩分所出具浙光华黄岩分所[2022]临鉴字第4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胸1-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腰1、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并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支付鉴定费1900元。2021年6月5日,***、***以当事承包人与***家属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支付15717元,***垫付3338元。
依***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23年1月9日,浙江汉博***定中心出具浙汉博中心[2022]临鉴字第1385号***定意见书,***于2021年6月5日受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一项九级,二项十级残疾,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医疗费用除伙食费、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评定外,其余住院费用均用于诊治本次外伤及其他相关必要检查及鉴别检查,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门诊收费票据及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1858947、60197954)均用于诊治本次外伤及其他相关必要检查及鉴别检查,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支付鉴定费3170元。
另查明,***系***父亲,其于1936年3月27日出生,生育三子一女,与***育有三子,分别名***、**银和**撑,***于1948年7月12日出生。
对***主张的双方存有争议的经济损失,结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主张医疗费52803.54元,本院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计52803.54元,住院医疗费中共产生伙食费计205.8元,因另项主张,应予以核减,***合理的医疗费为51877.74元,医疗辅助费为2376元。
2、***主张误工费54000元。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的误工费为34200元(180×190)。
3、***主张的护理费9310元,营养费1800元,合乎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主张残疾赔偿金342086.4元(71268×20×24%),因***的损害发生在2021年9月8日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60302元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89449.6元。
5、***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5.9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15.06元(38971×5×0.24÷4+38971×7×0.24÷3)。
6、***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为疗伤和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属实,本院结合***的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鉴定,酌情确定***的交通费为500元。
7、***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损伤程度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425728.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永丰镇实验小学食堂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安全防护等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又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而***又将工程再行分包,这种层层分包,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在管理上疏于监管,提供的施工场地欠缺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系***组织招录到施工现场,***和***均陈述以90元每平方计算报酬,并且从***与***的通话录音以及***与***家属签订的协议,可以推定***和***共同从***处分包工程,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辩称其受雇***,然与***以当事承包人身份和***家属签订协议的事实不符,故双方应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在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防范,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在玻璃屋顶作业时踩在玻璃顶上的木板滑倒坠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雇员进行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提示及管理义务,也存有部分过错。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自负40%责任,***、***承担30%责任,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承担15%责任。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因事故造成***残疾的事实,酌情确定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主张***支付的15717元,其中2700元系***9天的工资,本院从***、***与***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协议书约定“当前每人先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所支付的15717元应属预付的医疗费用,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65659.26元,***应赔偿***65659.26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45659.26元,***、***应赔偿***131318.52元,扣除***、***已支付19055元,尚需支付112263.52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65659.26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45659.26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12263.5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元,减半收取计4274元,由***负担1710元,由浙江博闻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负担641元,***、***负担1282元。鉴定费3170元(***预付),由***负担850元,***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