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504民初464号
原告本溪市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以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元免交。
审判长陈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