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本溪市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5执监857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市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以(2017)辽0504执1185号立案执行。本院将案件指定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以(2019)辽0521执118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834民事判决书仍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房国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