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7民初1162号
原告:广东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蕉岭县******翡翠湾凤凰广场商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MA4UT1WB63。
法定代表人:陈金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07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现住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清,男,系被告***的堂兄弟,公民身份号码441************412。
原告广东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9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0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国道G205线蕉岭县闽粤交界至天汕高速文福出口段路面改造工程(第2标段)工程前场劳务机械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第2标段未完成的水泥面层部分约9.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具体为人工、机械费,工期自正式开工之日(预计2020年08月02日)起至全部工程摊铺完成止约2.5个月,合同单价为15元/平方米。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包括水泥滑膜摊铺机一套,布料挖掘机、交通车、三锟轴、钢模板、铝合金、发电机、切缝机及全套小型机等满足机械化施工要求的设备。合同第七条第4款特别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摊铺机于08月02日进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也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工作面。2020年08月02日,被告的摊铺机还未进场,还在外地,经原告催促,2020年08月08日才达现场,2020年08月19日才组装完毕,2020年08月20日才开始施工。2020年09月06日,被告提供的唯一的一台摊铺机故障,无法有效维修,经多次沟通,被告承诺2020年09月15日前调度1标段其自有的摊铺机过来施工,但是其未实现承诺,2020年09月19日,其将原来故障的摊铺机调离现场,之后一直延续停工状态。2020年10月08日,基于被告前述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0月09日当面签收。经统计,至合同解除前,被告窝工天数为50天,这期间,造成原告的人员及机械设备巨大损失。另外,2020年10月05日,原告接到水泥供应商的通知,自2020年10月11日零时起,原材料水泥出厂结算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上调30元/吨,原告跟被告解除合同后,因该标段采购的水泥出厂价格大幅上涨,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时开工,按时完工。被告延迟开工,且开工后停工时间长,总窝工天数占整个合同约定工期的占比大(50/75)。被告在施工地程中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水泥调价损失30万元;2、窝工损失62万元(具体如下:⑴管理人员300元/工日*200工日=6万元、⑵劳务人员200元/工日*600工日=12万元、⑶挖掘机台班1600元/台班*150台班=24万元、⑷装载机台班1500元/台班*50台班=7.5万元、⑸自卸车台班500元/台班*250台班=12.5万元);合计损失92万元。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07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国道G205线蕉岭县闽粤交界至天汕高速文福出口段路面改造工程前场劳务机械工程项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摊铺机在2020年08月08日才到达现场;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迟延开工,开工后擅自停工,且停工时间较长的事实;5、《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账单、调价函》,证明因被告迟延开工、擅自停工,无法按期完工,之后原材料水泥调价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0万元以上;6、《窝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数量统计表》,证明被告迟延开工、擅自停工造成原告的窝工人员及机械损失为62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是不可能承担该损失的,本人只是包工,机械是广州租来的,原告认为本人容易操作,就让本人去租,因为机械经常出现故障才导致延误工期,机械故障是不可抗力,原告也清楚机械故障过程,被告也没有撤走工人,而是帮助原告维修机器还完成其他工作,直到解除劳务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承包原告国道G205线蕉岭县闽粤交界至天汕高速文福出口段路面改造工程前场劳务机械承包,剩余约60%路面的摊铺;2、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未完成的水泥面层部分,约9.5万平方米,采用前场劳务机械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具体为施工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乙方提供水泥滑模摊铺机壹套及全套小型机具等满足机械化施工要求的设备;3、合同价款、工期,混凝土路面摊铺(含路肩)按表面积计价,15元/㎡,工期自正式开工之日(预计2020年08月02日)起至全部工程摊铺完成止约2.5个月;4、计量与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开工后每满一个月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9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95%,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5、违约责任及其他,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6、特别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摊铺机于08月02日前进场,否则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如超过3天内未进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20年08月1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0年08月19日,双方又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路肩施工单价调整为18元/平方;2、乙方必须保证充足的人力,否则因路肩施工滞后造成对整个工程工期的影响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10月0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致:***路面施工班组,你我双方于2020年07月31日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你方承包国道G205线蕉岭县闽粤交界至天汕高速文福出口段路面改造工程(第2标段)劳务机械项目。1、按合同约定你方应在2020年08月02日正式开工,且摊铺机必须于2020年08月02日前进场。但是,经过多次催促,你方的摊铺机在2020年08月08日才调入场地装机,且在2020年08月20日才投入使用,贵方的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5个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你方因现场唯一的摊铺机故障(该故障摊铺机你方已在2020年09月19日调离我公司施工现场),于2020年09月06日起停工至今,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你方尽快复工,你方承诺在2020年09月15日调入另一部摊铺机至我公司标段开展施工,但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仍未落实,左幅路面摊铺工作也一直未开展。现因你方至今不能复工,已停工长达30天,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基于你方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已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无法再容忍你方恶意拖延工期的行为,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有关你方恶意违约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函告!广东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印章),2020年10月08日,签收人:***(签名),日期:2020.10.9”。2020年10月0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进度结算单》,确认被告完成路面摊铺12304.5㎡,单价15元/㎡,合价184567.5元。2020年10月05日,梅州市塔牌营销有限公司发出《调价函》,自2020年10月11日零时起,福梅基地所有品种等级水泥出厂结算价格分别在现价格基础上上调30元/吨。原告提交了水泥供应商蕉岭科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显示,2020年10月10日前水泥单价389元/吨,10月12日以后水泥单价419元/吨。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则提出上述抗辩意见。
2020年12月08日,本院向蕉岭县**局调查,询问原告涉案工程需用量水泥数量情况。该局工作人员称,水泥用量=长度×宽度×厚度×配合比每立方米水泥用量,其中长度为实际长度,宽度为15米(全幅),厚度28厘米约占1/3、30厘米约占2/3,配合比水泥用量为0.402吨/立方米。具体计算如下:9.5万平方米路面摊铺用量水泥为,其中:①厚度28厘米为1/3,即95000平方米÷1/3=31666.67平方米×0.28米×0.402吨=3564吨;②厚度30厘米为2/3,即95000平方米×2/3=63333.33平方米×0.3米×0.402吨=7638吨;合计需用水泥量为11202吨(3564.4+7638)。同日,本院分别向梅州市塔牌营销有限公司、蕉岭科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调查,确认2020年10月11日零时起水泥调价上调30元/吨。根据上述路面摊铺用量水泥计算方法可知,被告已完成摊铺路面面积12304.5平方米,仍剩82695.5平方米(95000-12304.5)未完成,需用水泥量为:①82695.5÷1/3=27565.17×0.28×0.402=3103吨;②82695.5÷2/3=55130.33×0.3×0.402=6649吨;合计需用水泥量为9752吨(3103+6649)。
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账单、调价函》、《窝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数量统计表》、《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20年0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工期为2.5个月,即从2020年08月02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摊铺路面面积9.5万平方米,而用量水泥为11202吨,按75天计算分摊,每天用量水泥为149吨。被告未完成工程量路面摊铺面积82695.5平方米,需用量水泥为9752吨,2020年10月11日至16日的用量水泥上调价格,不应由被告承担,即10月11日至16日共6天用量水泥为894吨,上调价不在被告承包期间承担的责任范围,需用量水泥9752-894=8858吨。被告需承担水泥上调价格差额为8858吨×30元/吨=2657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水泥调价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作调整为265740元。关于窝工损失62万元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作业,是整个工程的施工需要,被告承包的摊铺路面工程只是其中一项,承包单价主要是施工中的人工费、机械费,并不包含原告的其他工作的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作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损失6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部分,完成工程量12304.5平方米,计工程款184567.5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仍剩工程款可抵扣原告赔偿款,双方可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广东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水泥上调价格损失人民币265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方负担4550元,由被告负担195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500元,本院予以退回19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文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裕媛
书 记 员 赖仕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