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407号
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4200元和违约金6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灯杆灯具,双方合同约定总价3392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合计只支付了货款175000元,余款164200元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产品,合同总价为339200元,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签订后预付50%,货到再付50%。原告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余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发货单在卷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64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7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339200元的2‰计算,应为678.4元,而非6784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67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64200元和违约金67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来
审 判 员 黄 政
审 判 员 程 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