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道、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4414号 原告:**道,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理人:**。 原告**道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作出(2022)苏1084民初4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托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了书面欠条,载明欠***31万元货款。2018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3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案外人***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15万元,已付清欠款及利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托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说明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2018)苏1084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于2008年1月16日向***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有:“今欠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注:2005年9月5日欠据转,此据以前的欠据作废”。原告与***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为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将其所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有:***你尚欠***货款310000元,现***将对你的债权转让给**道享有,请你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向**道支付上述款项,特此通知。即***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 另查明,(2018)苏1084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道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道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77500元及利息。 再查明,2017年1月26日***收到案涉欠条,在(2018)苏1084民初2029号案件判决前该欠条被收回。判决后**道因不服(2018)苏1084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道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道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77500元及利息。2018年9月11日,**道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1万元及利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院通知补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8)苏1003民初7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道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被告提供第三人托普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收据等证据。根据**公司2012年5月2日的记账凭证,记有“汇***20万,记***帐”,托普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9日的记账凭证记有“***转入”、“***借方150000”、“***贷方150000”,托普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15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表示向**借款150000元并说明“***(***)给去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托普公司曾因***向***转账20万元且曾借给***15万元。 第三人托普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具第一份情况说明:“***、***都曾是我公司业务员,我公司与该二人财务账目来往频繁,2012年5月2日我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支付给***的二十万元,据***自称是用于偿还***的债务;2013年2月9日***向我公司**借款十五万元,据***自称是用于偿还***的债务,但以上两笔款项我公司不能证明是***确用于偿还***的欠款”。第三人托普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出具第二份情况说明:“***系我公司业务员,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在我公司有业务提成等收入。2012年5月2日我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支付给***的贰拾万元,系我公司根据***的要求直接从***的业务收入中支付的;2013年2月9日***向我公司老板**借款壹拾伍万元,用于抵扣了***的债务。”托普公司在两份说明中对两笔款项的用途表达不一、相互矛盾,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说明不能证明此两笔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案涉欠条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出具案涉欠条的同时将此前的欠据作废,该结转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此前欠款的结算,此时间节点应当是此前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时无款可付,经***同意后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因此,案涉欠条并非是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交易关系的证明,而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在此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则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届满。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收到案涉欠条,原告**道在(2018)苏1084民初20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与***亲属、***等人谈好债权转让后***接收了该欠条,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该陈述系原告**道单方作出,无被告***本人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1月26日***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此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亦无证据表示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现被告提出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已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履行了债务,因无法查明两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950元,由原告**道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参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