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扬州志强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恢593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志强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59562978XD,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37881-9,地址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79679984W,地址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382687755,地址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志强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恢复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扬州志强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18日,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2022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扬州志强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18年3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31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因此本裁定以下查封、冻结内容不包含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 三、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2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镇东郊居委会诚德钢管股份不动产证号为109911的不动产,本案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时间2022年9月20日-2025年9月19日,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名下扬州市江都区xxx室不动产证号为苏(2017)江都区不动产权第0019743号的不动产,该房产设置420万元抵押,本案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时间2022年9月20日-2025年9月19日,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名下***xxx室(抵押登记400万元)、***xxx室(抵押登记分别为26万元、200万元、260万元),查封时间2022年9月20日-2025年9月19日,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或设置超额抵押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00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 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