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3号
申请执行人:***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DSMIPAsstsB.V)。住所地:荷兰特海尔伦市海特欧弗龙1号。
委托代理人:许艳、朱婵媛,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小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丰收。
被执行人: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市牧易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小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常发。
***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市牧易达饲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7民初65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执行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10日、3月3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询结果为:其名下银行账户有12683.50元,并进行冻结、扣划,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无网络资金,无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2月2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登记机关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018年12月28日新乡市牧易达饲料有限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四、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表示暂不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683.50元,扣除执行费4146元后余款8537.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得债权依法应当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观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观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