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7行初26号
原告***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特海尔伦市海特欧弗龙**。
授权代表范安·歌德·桑尼·艾薇·泰妮(VanGoethem,SunnyEveTiny)
委托代理人许艳、周微,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市民之家**。
负责人李新。
第三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桥北乡小张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丰收。
原告***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撤销销案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需要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依法中止。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第三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发现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立即向被告投诉,最终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的“撤案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撤案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一)被告作出的“撤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1、被告作出的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决定错误。原告是一家国际性的动物饲料集团,在中国拥有大量注册商标。早在2011年,原告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并获准注册。2016年11月,原告发现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未经许可,在其通过实体店铺和微信网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来自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该产品包装标明其制造商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星”)。
原告在投诉书和异议书中均提交了新乡***使用的产品包装,并且被告在调查现场发现了新乡***的产品包装。新乡***除了将带有“***”的企业名称在十分显著的位置标明外,还将“***”放大标注在包装的左部。原告在发现新乡***的侵权行为后,立即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向被告提起了工商投诉。被告却在历时一年多后作出新乡***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撤案决定”,该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错误。
2、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全面审查,存在“漏查”行为。除了“***”,原告还在向被告提交的投诉书中主张了“DSM”、“ROVIMIX”、“罗维素”等商标。原告在投诉书中明确指出,除了“***”,新乡***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帝维素”、“XXDSM”、“Dvimix”商标均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显示了“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且双侧装饰完全一致。新乡***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四枚标识全部是通过复制、抄袭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来。对比标识可以明显看出来。
除此之外,新乡***不仅抄袭原告的商标,而且摹仿其产品的包装,将所有的近似商标分别置于相同的位置,整体包装十分近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然而,在上述侵权行为如此明显,侵权证据如此确凿的情况下,被告在“撤案决定”中只针对新乡***对“***”商标的使用作出了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及答复,对于其他三枚商标和企业名称等商标侵权均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并且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处罚决定。被告存在严重的漏查漏审行为。
(二)被告作出的“撤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其作出的“撤案决定”中没有写明任何适用的法律依据,就直接作出“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新乡***的行为明显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2016年12月27日,被告接到原告的工商投诉,并于当日对新乡***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调查过程中,被告在仓库内发现了大量侵权产品的包装。在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任何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原告直到2018年1月25日才收到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告知函》。该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九十日”。2018年2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告知函》的要求,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和相关证据。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异议书及证据进行审查后,2018年3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答复函》。在该《答复函》中,被告既没有标明该案件的案号,也没有写明该答复是该案的最终处理决定,而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如果不服其作出的决定,是否享有其他救济手段。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函》后,依法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取得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函”,责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重新作出的《撤案决定》。在该《撤案决定》中,被告同样既没有标明该案件的案号,也没有写明该答复是否为该案的最终处理决定,也没有告知原告如果不服该决定是否享有救济手段。
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采取了充分的措施进行救济,但是被告却多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的决定,给原告的维权道路造成极大阻碍。综上,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的《撤案决定》。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放纵了第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对原告在维护其合法权利的过程中造成了困扰,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行。据此,原告恳请贵院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投诉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撤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撤案决定;(三)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作出的《撤案决定》,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答复,并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存在严重的漏查漏审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商投诉书及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微信截图及(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805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806号公证书。证明新乡***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起了行政投诉,请求进行查处和处罚。新乡***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枚,近似的商标三枚,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三、被告作出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答复,并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异议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原告采取了各项救济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证据五、被告作出的《答复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异议书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仍然错误。
证据六、原告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目录。
证据七、新市工商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六、七证明原告采取了各项救济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证据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乡***的行为已经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证据九、原告与新乡***签订的和解协议。
证据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平原不字【2018】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投诉书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三、2016年12月27日现场笔录一份、2016年12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
证据四、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据六、2017年3月13日询问笔录、2017年3月15日询问笔录、2017年3月16日询问笔录;
证据七、***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八、照片14张;
证据九、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审计报告;
证据十、集体讨论笔录;
证据十一、调查终结报告。
第三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关于本案三星公司没有主观的恶意,没有主观故意侵权,工商局同意注册,所以认为不侵权,***提供了合法的手续进行合作,并且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该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他方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自己提交的没有异议,对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公司微信平台数据不符。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微信截屏不具备真实性,审计报告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中原告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动物饲料集团,在中国拥有“***”在内的大量注册商标。2016年11月,原告发现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通过实体店铺和微信网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该产品包装标明其制造商为第三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对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2018年1月22日被告作出《告知函》,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投诉书中所留的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内容为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经调查,认为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不构成《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后15日函告本局。2018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该《告知函》,2018年2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告知函》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和相关证据。2018年3月9日,被告制作并向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信函,内容同2018年1月22日《告知函》,但没有告知如果不服是否享有其他救济手段。2018年5月9日,原告就2018年3月9日被告所作信函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并确认被告作出关于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6月20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市工商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8年3月9日被告所作“答复函”,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以信函形式重新作出《销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给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函中,被告认为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销案。该函没有标明案号,也未告知救济途径。2018年11月8日,原告以本案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019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并重新处罚。因需等待民事案件的结果,本行政案件中止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商标侵权案件审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豫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三方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知民终204号民事裁定书,以撤回上诉结案。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乡市牧易达饲料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8日,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原)登记内销字【2018】第29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新乡市牧易达饲料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发现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后,向被告书面投诉要求查处,被告调查后认为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以信函的形式告知原告作销案处理。但本院作出的(2018)豫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及后续当事人上诉、和解、撤回上诉等一系列事实证明新乡市***饲料有限公司、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并且两公司已经在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作出销案决定查明事实错误,并且被告以信函形式作出销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编号,也未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该销案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司法裁判对被告行政行为的撤销,当然包含对其合法性的否定评价,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被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吸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销案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原示范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随 伟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朝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