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722号
原告:***,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小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9236111P。
法定代表人:**收,经理。
被告:**收,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及被告**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采购蛋氨酸,并支付被告货款2295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为原告采购,且在原告要求下仅退还原告货款101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推脱不退。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货物托管补充协议”。承诺向原告偿还13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个债务是公司债务,我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我个人承担责任。确实欠原告130000元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货物托管协议及货物托管补充协议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托管蛋氨酸购买事宜,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20年5月22日,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托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29500元,由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蛋氨酸10吨,单价17.7元/公斤,后续增加3吨,单价17.5元/公斤;存货后,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按原协议,已经退还原告货款101000元,余款128500元,经双方协商,考虑资金使用产生利息,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共计130000元。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收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托管补充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收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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