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966号
原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小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9236111P。
法定代表人:王丰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李伟杰,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饲料加工、销售生意,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92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于2016年1月1日支付完毕。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之前已经支付40000元,但对方不给查账,欠条上是写的75920元,但我已经付过40000元,我同意支付剩余货款30000多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客户明细账单2份及欠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饲料。2015年10月2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三星公司货款75920元,年前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9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从欠款逾期之日起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前已经支付的货款40000元在算账时未能扣除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920元,并从欠款逾期之日起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舒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