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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1民初67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弘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3359183XT,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屏西路******。
法定代表人:修珍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煦(特别代理),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6886784G,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胜利大厦******。
负责人:李肖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诚(特别代理),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住福建省顺昌县div>
原告***与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蜀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0580.33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饶兰生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行至福兰线235KM+250M路段倒车时,碰到由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饶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饶兰生系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闽A×××××号轻型货车驾驶员,依法应由雇主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A×××××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将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先行诉至顺昌县人民法院(该诉求明确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赔偿)要求被告赔偿,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72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己履行了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在顺昌县医院住院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后续治疗相关赔偿费用未果。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85.98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824.30元(164.86元/天×5天)、误工费3970.05元(164.86元/天×1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0580.3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闽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已得到了残疾赔偿金的理赔,本次误工费不再重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8时25分许,饶兰生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行至福兰线235KM+250M路段倒车时碰到由***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饶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闽A×××××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7日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5385.98元;出院诊断原告:左尺桡骨、左舟状骨骨折术后;出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休息2周,隔日予以切口换药,周后切口拆线,禁忌负重,门诊随诊、不适随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24.30元(164.86元/天×5天),无异议。本院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闽072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闽A×××××号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全部判决赔偿给了原告***,故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从闽A×××××号轻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99609.98元(限额500000元-已判决赔偿原告200390.02元)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饶兰生驾驶轻型货车倒车时碰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24.30元(164.86元/天×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免责条款告之了被保险人,故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5.98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客观实际存在误工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顺昌县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9天(住院5天+建议休息1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164.86元/天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132.34元(164.86元/天×19天)。由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属于二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已得到了残疾赔偿金的理偿,本案误工费不再重复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24.30元、误工费3132.34元,合计9742.62元。由于本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9742.6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少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艳琴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