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1民初121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雪品保洁公司员工,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东路10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315324827A。
代表人:修秋连,该司负责人。
被告: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州市鼓山区龙安路369号中兴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73359183XT。
法定代表人:修珍萍,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蜀闽,男,福州雪品保洁顺昌分公司经理,住顺昌县。
原告***与被告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雪品保洁公司)、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雪品保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蜀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顺昌雪品保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共同支付***因工伤相关费用合计123695.88元,其中医疗费2735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11.88元(63天×128.76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9元(5个月×2753.8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3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84.2元(9个月×2753.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48.35元(5个月×4589.6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48.35元(5个月×4589.67元)。
事实和理由:***系顺昌雪品保洁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15年12月4日19时30分,***推板车至顺昌县20米处时,被摩托车刮撞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医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脑出血管,蛛网膜下腔出血管,右小腿撕脱伤。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6年3月20日,***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2日,南平市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南平市人社局撤销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南人社认(2016)6-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2月12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7年1月3日,***向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4日,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综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两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法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却被以劳务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
顺昌雪品保洁公司、福州雪品保洁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公司不是不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公司去顺昌县社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时,社保中心认为职工的年龄超过了60周岁,不能办理工伤保险,后来公司只能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公司也很积极地配合相关部门处理该事情,公司也派员去找肇事方,公司也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起去交警大队,原告起先要求肇事方赔偿4万元事情就了结,一开始原告态度很好,去年年底原告出院后态度就转变了。原告的儿子有到公司要求理赔,并说肇事方没有钱,要公司赔偿12万元,公司工作人员有向原告的儿子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由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向公司争取误工费、争取适当营养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要等另一个案件处理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系顺昌雪品保洁公司的职工,2014年初受雇于该公司,工作岗位为马路保洁员,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5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推着板车至顺昌县20米处,被案外人陆代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两轮普通摩托车刮撞,致***受伤倒地。***受伤后,即于当晚被人送至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初步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脑出血管、蛛网膜下腔出血管、右小腿撕脱伤等。***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脑出血管、蛛网膜下腔出血管、右小腿撕脱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腰椎退行性变、腰椎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腰部负重、逐渐开始腰部功能锻炼,门诊随诊、神经外科随诊、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27354.1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顺昌雪品保洁公司先行垫付了15200元医疗费。
2016年3月20日,***向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2日,南平市人社局出具了编号为(2016)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南平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0日自行撤销了编号为(2016)6-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编号为南人社(2016)6-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作南人社认(2016)6-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之后,***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2月12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南劳鉴(2016)第8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认为***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7年1月3日,***向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4日,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顺昌雪品保洁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了编号为顺劳仲案(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1、顺昌雪品保洁公司因不服南平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南人社认(2016)6-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17年1月22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平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南人社认(2016)6-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闽07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顺昌雪品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判决已生效。
2、因***受雇于顺昌雪品保洁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顺昌县社保机构以***已年满60周岁为由,无法给予***办理工伤保险,于是该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3、顺昌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对***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核算,共计医疗费用26323.82元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2016年度,南平市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0元/月;2016年度,福建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南平市于2011年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为71.8岁;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8.76元/日。
5、陆代福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支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在为顺昌雪品保洁公司劳动服务的,其是与顺昌雪品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顺昌雪品保洁公司是其用人单位。由于顺昌雪品保洁公司是福州雪品保洁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可先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机构承担。故对***要求福州雪品保洁公司与顺昌雪品保洁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在为顺昌雪品保洁公司从事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顺昌雪品保洁公司未给***申办工伤保险,***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顺昌雪品保洁公司承担,顺昌雪品保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要求顺昌雪品保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在受到工伤事故后,其劳动能力等级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现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解除其与用人单位顺昌雪品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有法律和法规依据,本院予准许。但顺昌雪品保洁公司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54.1元,顺昌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对***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核算,共计医疗费用26323.82元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在受到工伤事故后,侵权责任人陆代福已向***支付医疗费6500元,故***的工伤医疗费用应扣除陆代福支付的6500元,余下医疗费用19823.82元(26323.82元-6500元)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8111.88元,依据2012年4月12日南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平市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意见》第七条第二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日发放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职工最低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即21.75天)。”的规定,***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8.76元/天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故住院期间护理费8111.88元,本院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9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经查询,《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所受的工伤未被列入该分类目录,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时间确立其停工留薪期,本院综合***的治疗情况及其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停工留薪工资为4800元(1600元/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超出了受案法院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顺昌县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对超出此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及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相关事宜,往返南平和顺昌两地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劳动能力等级已构成9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享受到9个月的本人工资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86元(9个月×4590元/月×6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顺昌雪品保洁公司应向***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50元(4590元/月×5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50元(4590元/月×5个月),合计459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应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向***支付医疗费19823.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1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4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5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50元,以上合计104981.7元,扣除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已支付15000元医疗费,还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9781.7元(104981.7元-152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若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在管理财产地范围内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二项责任,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在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州雪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翠兰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
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