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饶兰生、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1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兰生,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驾驶员,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3359183XT,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53号2#楼一层103室–2。
法定代表人:修珍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蜀闽(特别代理),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经理,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6886784G,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98号胜利大厦二楼、A幢15号。
代表人:李肖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阳(特别代理),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饶兰生、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被告饶兰生,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蜀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饶兰生、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1952.23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饶兰生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行至福兰线235KM+250M路段倒车时,碰到由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饶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闽A×××××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其雇请的驾驶员饶兰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依法应由雇主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腕关节损伤致关节功能丧失59%,评定为九级;左胸4肋骨骨折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6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169元(136.15元/天×60天)、误工费39715.20元(189.12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71606.16元(39001.40元/年×20年×2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施救费225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5.87元(长女王曲25980.50元/年×2年÷2人×22%=5715.71元+次子王运航25980.50元/年×16年÷2人×22%=45725.68元+父亲王联发14003.40元/年×18年÷3人×22%=18484.49元),合计345925.4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重新伤残鉴定费用1026.74元[二人车费299元+鉴定拍片费349.50元+二人误工费378.24(189.12元/天×2人)]的诉求,将上述损失变更为合计346952.23元(345925.49元+102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31952.2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饶兰生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答辩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了原告损伤,故答辩人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事故车辆闽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答辩人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闽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施救费225元、车辆修理费980元,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在本案赔偿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可1800元(20元/天×90天)。答辩人认为原告出院后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减半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答辩人认可原告误工费20422.50元(136.15元/天×150天)。答辩人认为原告十级伤残附加指数应按1%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63805.88元(39001.40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答辩人认可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其伤残未达八级以上,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8时25分许,饶兰生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福兰线235KM+250M路段倒车时,碰到正常行驶由***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饶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闽A×××××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饶兰生系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饶兰生具有驾驶轻型货车资格证(驾驶证),闽A×××××号轻型货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35684.21元;出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侧第6.7.8前肋、第6.7.8.9侧肋骨折,左胸第6.7.8.9侧肋内侧骨裂,右胸第4后肋及第7侧肋骨岛或钙化,双肺创伤性××,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挠骨运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侧下尺挠关节分离,窦性心动过缓,右眼失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食物,增强体质,适当休息,术后3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继续坚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顺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证明、顺昌县东门居委会证明、顺昌县第二中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从2016年4月至今都生活居住在顺昌县城关,原告收入来源于在顺昌县城关务工收入。原告提供的正安县公安局碧峰派出所和正安县碧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二张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吴平群共生育长女王曲(2001年10月21日出生),次子王远航(2015年8月29日出生)二个子女;原告父亲王联发(1955年6月7日出生)、母亲(已过世)共生育长子***、次子王利方、三女王敏三个子女。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施救费225元、车辆修理费980元,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2018年4月16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腕关节损伤致关节功能丧失59%,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胸4肋骨折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800元(伤残鉴定1000元+三期鉴定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腕关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对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重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饶兰生驾驶轻型货车倒车时碰到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施救费225元、车辆修理费9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无异议,故对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腕关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过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其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免责条款告之了被保险人,故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84.21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136.15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69元(136.15元/天×护理期60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减半计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9.09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3408.90元(159.09元/天×误工期210天)。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2016年4月至今原告都生活居住在顺昌县城区内)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顺昌县城区务工收入),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606.16元[39001.40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符合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伤残鉴定1000元+三期鉴定800元),该费用属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由于正安县碧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评定资质,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父亲王联发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正安县碧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王联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联发生活费18484.49元(14003.40元/年×18年÷3人×22%)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王曲事故发生时至满十八周岁还差2年49天,被扶养人王远航事故发生时至满十八周岁还差15年361天;被扶养人王曲、王远航共有父(原告***)母(吴平群)二名扶养人。由于本案原告仅诉求被扶养人王曲2年的生活费,该诉求未超过被扶养人王曲满十八周岁的2年49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410.07元[长女王曲25980.50元/年×2年÷2人×22%+次子王运航(25980.50元/年×15年+25980.50元÷365天×361天)÷2人×22%]。原告主张的重新伤残鉴定交通费299元,该费用属原告及陪护人员合理的交通费,且有往返正式车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拍片费349.50元,该费用属原告鉴定时必须的拍片费用,且有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重新伤残鉴定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59.09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重新伤残鉴定误工费应为318.18元(159.09元/天×2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合计120980元。不足部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84.21元(35684.21元-强制险赔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施救费225元、护理费8169元、误工费33408.90元、残疾赔偿金125016.23元(171606.16元-98000元+计入被扶养人王曲、王运航生活费51410.07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重新伤残鉴定费用966.68元(交通费299元+拍片费349.50元+误工费318.18元),合计200390.02元。二项保险共计赔偿原告321370.02元(强制险赔120980元+商业险赔200390.0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款5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6370.02元(321370.0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由于本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饶兰生、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已计入被扶养人王曲、王运航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重新伤残鉴定费用,合计321370.02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6370.0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饶兰生、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福州雪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少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艳琴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18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