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

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与单小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2民初8339号
原告: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埠头路23号(第一层左半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小朋,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小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519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30日为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运输工程石方。2018年底,原告制作了三份运费清单,金额分别为38100元、2500元、11350元,合计51950元,被告分别在三张运费清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是为案外人***介绍原告运输石方,原告的运费应与***结算,与其无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已在运费清单上签名,对运费金额予以确认,故其应偿付原告运费及利息损失。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运费51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以51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单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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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