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7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50号海韵华庭综合楼(商业)16号。
代表人:曹玉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磊,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东方,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宗红,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宗宝,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飞,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翠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川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埠头路23号(第一层左半间)。
法定代表人:蔡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党,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东方、被上诉人尹宗红、被上诉人尹宗宝、原审被告李翠生、原审被告温州市丰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款54345.25元;上诉费由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有误。根据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死者及配偶在温州工作及生活的时间未满一年,且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及证明。按照临高金晨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结合临高金晨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临高县及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该工作也属于农林牲畜范围,且生活居住的地方应当为农村区域。死者及家庭成员耕地转让期限永久,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且耕地的转让仅为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死者及家庭成员并不属于失地农民范畴,转让使用权的所得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农业用地。据上,本案并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坏赔偿标准的裁量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一审确定丰硕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不合理,系滥用自由裁定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当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此外,在本次事故中彭春珍系二轮电动车乘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虽然交警大队认定彭春珍无责,但就本次事故对彭春珍的损害后果而言,彭春珍作为成年人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后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赔较为合理。三、一审在确定“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酌情合计10000元”不合理。首先,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费、殡葬用品等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实属重复计算,加重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限于受害人本人需到外地就医无法住院情况下才计算,本案受害人并不存在该情形,不符合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要求。第三,受害人未对交通费、住宿费进行举证,一审酌定高额费用,有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失公允。
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辩称:一、死者彭春珍生前所耕地转让他人耕种,且其自2016年2月起外出在海南规模化养殖场企业务工,从事饲养员工作,通过劳务获取报酬。该养殖场属于大型规模化养殖场,不属于农业范畴内的农业劳作,系城镇务工人员。死者彭春珍自2019年2月至同年4月27日在温州居住及务工,其收入及居住均系城镇。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提供的证据合法,且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彭春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系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特殊性。事故认定书详细记载事故原因为,李翠生右转弯未让直行通过,系主要过错,尹东方仅是正常驾驶电动车带人发生交通事故,李翠生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85%比例的金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结合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计1万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丰硕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李翠生未到庭。
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翠生、丰硕公司赔偿1117584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下午,李翠生驾驶丰硕公司名下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嘉瓯北驶往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方向,15时38分许,李翠生驾车沿温州市瓯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瓯海区右转弯通过路口,车辆右前部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驶出的由尹东方驾驶的防盗备号为温州OH590985号二轮电动车(车后载有受害人彭春珍)发生碰撞,造成尹东方受伤、受害人彭春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第330330412019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翠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东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彭春珍无责任。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尹东方与受害人曾在海南省某合作社养鸡场当饲养工人,从事产业化养殖工作应认定收入来源于务工,结合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彭春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城镇区域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丧葬费3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酌情确定为45000元。医疗费,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提供的住院清单、住院发票能够证明医疗费为1744.08元,予以认定。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46元,受害人于事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结合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根据和解协议,丰硕公司的支付10万元为补偿金,故该10万元不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减。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作为受害人彭春珍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有权向侵权人即李翠生请求赔偿。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及丰硕公司均认可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丰硕公司承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尹东方和李翠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丰硕公司对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5%责任。综上,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的合理损失为1202220.08元。医疗费1744.0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7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2524.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89696元,由丰硕公司承担85%,计926241.6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上述926241.6元。故丰硕公司应赔偿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损失1038765.68元,该款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1038765.68元。二、驳回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8元,减半收取7429元,由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负担524元,由丰硕公司负担6905元。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在原审提供的由温州华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员工工资明细》,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情况证明》,临高金晨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湖北省监利县福天寺镇老榨村盖印的《耕地转让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等,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亦均有出具单位等的盖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彭春珍生前多年以前就并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在城镇居住以及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判对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处理正确。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翠生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右侧情况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尹东方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书并认定,李翠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东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彭春珍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审确定由丰硕公司对尹东方、尹宗红、尹宗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处理妥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彭春珍作为成年人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70%比例赔偿较为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等,原判酌情确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计1000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6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吴跃玲
审 判 员 张元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冰夫